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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所得未達
一定標準資格(以下簡稱本資格)之認定及審核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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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之業務及權責分工如下:
(一)本府社會局辦理下列事項:
1、本資格認定與審核作業之計畫、督導、考核及法令規定研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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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國民年金保險保險費補助之預算編列及繳納。
3、資格不符與申復案件之審理、核定及通知。
4、本資格定期重新清查之策劃相關事宜。
(二)本市各區公所辦理下列事項:
1、本資格認定申請與異動案件之受理、建檔、調查、審核、核
定及通知。
2、定期辦理本資格之重新清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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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設籍於本市,年滿二十五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之市民,符合國民年金
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且無下列情形之ㄧ者,得申請本資格認定:
(一)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
(二)領有中度、重度或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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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
(三)家庭應計算人口之身分證明文件。
(四)委任他人代理申請者,應附委任書及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五)其他審核所需及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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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應備文件不全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
其申請。
本要點以申請人檢具完整應備文件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核定符合本
資格者,其資格自受理申請日之當月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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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人及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
定。
申請人與其家庭應計算人口之家庭總收入、工作能力及無扶養能力之
認定,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至第五條之三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
則第五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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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經核定符合本資格者,其本人及家庭應計算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時,
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以書面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通報:
(一)婚姻關係變動。
(二)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已設有戶籍。
(三)生育、認領、收養或出養子女。
(四)死亡或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失蹤達六個月以上。
(五)十六歲以上二十五歲以下,有就學或學業終(中)止情事。
(六)在學領有公費。
(七)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八)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九)戶籍遷移。
(十)身心障礙類別或等級變更。
(十一)取得低收入戶資格。
區公所接獲前項通報後,應重新審核其資格。
因家庭應計算人口異動,致其資格經核定變更者,其異動後資格自事
實發生日之當月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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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經核定符合本資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日之當月註
銷其資格:
(一)死亡。
(二)戶籍遷出本市。
(三)不符合第三點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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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經核定符合本資格,而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應撤銷或廢止原核定之行
政處分,並以書面命其繳還本府溢付之保險費:
(一)提供不實資料。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審查所需資料。
(三)以詐欺、脅迫、其他不正當方法申請或取得本資格。
(四)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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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社會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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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府社會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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