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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處理要點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法第七
條第二項、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以及桃
園市政府性騷擾防制及申訴懲戒處理要點等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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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適用於本局員工相互間或與服務對象間所發生之性騷擾事件。
性騷擾之行為人如非本局員工,本局對受害人依法提供其行使權利之
法律協助。桃園市政府客家事務局(以下簡稱本局)性騷擾事件之處
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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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所稱性騷擾,指員工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含各級主管、員
工、民眾……等)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
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以致侵犯或干擾其人
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或主管對員工或求職者為明示
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具體而言,性騷擾
之態樣包含如下數端:
(一)因性別差異所產生侮辱、蔑視或歧視之態度及行為。
(二)與性別有關之不適當、不悅、冒犯性質之語言、身體碰觸或性
要求。
(三)以威脅或懲罰之手段要求性行為或性有關之行為。
(四)強制性交及性攻擊。
(五)展示具有性意涵或性誘惑之圖片和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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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局於秘書室設置處理性騷擾申訴專線電話( 03 - 4096682 分機 30
08 )、傳真( 03 - 4896778 )、電子信箱( 459318@tychakka.gov.
tw ),俾知有性騷擾或疑似事件發生時,立即處理並檢討防治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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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性騷擾事件之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向秘書室提出。以言詞為申訴者,
受理人員應作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交其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
由其簽名或蓋章。申訴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訴人簽名蓋章:
1、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服務單
位、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2、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3、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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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局各單位主管,平日應注意預防單位內性騷擾行為之發生,並經常
利用集會、廣播及文宣印刷品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所屬員工有
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並於各種公務人員訓練、講習
課程中合理規劃兩性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知有性騷擾事件發
生時,應立即反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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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局設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專責處理有關性
騷擾之申訴及申覆案件。委員會置委員七人,主任委員由局長或局長
指定一人兼任,委員由局長就本局員工指定之,委員任期二年;其中
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必要時並得增聘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
者擔任委員。委員會開會時,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
能參加時,由主任委員指定一人或由委員互選一人代理之。委員會之
決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
為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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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委員會評議程序如下:受理之申訴案件,主任委員應於五日內指派委
員二人以上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
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調查結束後,並應作成調查報告,提委員
會評議。評議時,得通知當事人、關係人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
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委員會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
其他處理之建議。申訴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相對人,並移
請相關單位(桃園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依規定辦理。申訴
案件應自受理之日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
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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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決議不予受理:
1、申訴不符規定程式而無法通知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
2、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者。
3、同一事由經申訴決議確定或已撤回後,再提起申訴者。
4、對不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者。
5、申覆案件經結案後,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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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人員,對於申訴案件內容
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情節,報
請局長依法懲處或解除其聘(派)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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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人員,其本人為當事人或
與當事人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
長、家屬關係或訂有婚約者,應自行迴避。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
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
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委員會聲請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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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性騷擾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或已移送監察院調查或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審議者,委員會得決議暫緩調查及評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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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申訴人及相對人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收受決議書翌日起
十日內提出申覆。但申覆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
起算。申覆應以書面並敘述理由,連同原申訴決議書影本,向委員
會為之。委員會認申覆無理由者,應維持原申訴決議;有理由者,
應變更原申訴決議,並通知申覆人,申覆之相對人及相關單位。申
覆處理程序除另有規定外,準用申訴程序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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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局各級主管不得因員工提出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職、
調職或為其他不利之處理,如經查明屬實,應視情節予以必要之處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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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委員會對性騷擾之員工應依公務人員相關懲處規定,視其情節,作
成申誡、小過、大過、調職、降級、解職等處分之建議;如經證實
有誣告之事實者,亦應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處建議。前項性騷擾或
誣告之事實,涉及刑事責任,且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者,應報請局長
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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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委員會對於申訴案件應追蹤列管,確保申訴決議有效執行,並避免
有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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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委員會認為當事人有輔導、醫療之必要時,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
或醫療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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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外聘委員出席會議時得支領出席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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