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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6 01:3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3 月 1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桃稅秘稽字第1123920519號函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地方稅務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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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十、各單位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確實依本法第五條、第
    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為之。

十一、各單位蒐集當事人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但符合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機關或單位名稱。
      (二)蒐集之目的。
      (三)個人資料之類別。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五)當事人依本法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十二、各單位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
      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本要點第十一點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
      。但符合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告知,得於首次對當事人為利用時併同為之。
      第一項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即已蒐集者
      ,除有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免為告知之情形外,應自本法修正施
      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事項之告知。

十三、各單位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十六條但書第七款規定經當事人
      書面同意者,應取得當事人同意書。


十四、各單位依本法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
      利用時,應依相關作業規範或計畫辦理之,並將個人資料之利用歷
      程確實記錄。
      各單位依本法第十六條但書規定對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應詳為審核並簽奉核定後為之。
      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不得為資料庫之恣意連結,且不得濫用。

十五、各單位保有之個人資料有誤或缺漏時,應簽奉核定後更正或補充之
      ,並留存相關紀錄。

十六、各單位保有之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簽奉核定後停止處理或
      利用該個人資料,並確實記錄。但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情
      形者,不在此限。

十七、各單位保有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刪除、
      停止處理或利用,並確實記錄。但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但書情
      形者,不在此限。

十八、各單位依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個
      人資料者,應簽奉核定後為之,並確實記錄。

十九、因可歸責於本局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應依本法第
      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應於更正或補充後,由資料保有單位以通知書
      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二十、各單位遇有本法第十二條所定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
      侵害情事者,經查明後,應以適當方式儘速通知當事人。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