肆、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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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各單位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確實依本法第五條、第
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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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各單位蒐集當事人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但符合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機關或單位名稱。
(二)蒐集之目的。
(三)個人資料之類別。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五)當事人依本法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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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各單位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
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本要點第十一點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
。但符合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告知,得於首次對當事人為利用時併同為之。
第一項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即已蒐集者
,除有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免為告知之情形外,應自本法修正施
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事項之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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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各單位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十六條但書第七款規定經當事人
書面同意者,應取得當事人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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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各單位依本法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
利用時,應依相關作業規範或計畫辦理之,並將個人資料之利用歷
程確實記錄。
各單位依本法第十六條但書規定對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應詳為審核並簽奉核定後為之。
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不得為資料庫之恣意連結,且不得濫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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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各單位保有之個人資料有誤或缺漏時,應簽奉核定後更正或補充之
,並留存相關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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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各單位保有之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簽奉核定後停止處理或
利用該個人資料,並確實記錄。但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情
形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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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各單位保有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刪除、
停止處理或利用,並確實記錄。但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但書情
形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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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各單位依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個
人資料者,應簽奉核定後為之,並確實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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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因可歸責於本局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應依本法第
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應於更正或補充後,由資料保有單位以通知書
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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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各單位遇有本法第十二條所定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
侵害情事者,經查明後,應以適當方式儘速通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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