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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配合內政部辦理機場捷運 A7 站地區
區段徵收範圍內既成建物基地及已辦竣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學校、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宗教團體用地申請原位置保留分配審查事宜,特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七條及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
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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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請原位置保留分配之土地,其地上建物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
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
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
1、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
2、門牌編釘證明。
3、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
4、繳納水費、電費憑證。
5、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
6、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
機關測繪地圖。
7、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二)實施建築管理後建造之建物,應附使用執照或建物所有權狀。
前項第一款之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應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
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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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原位置保留之建物所有權人,應為經核定領回抵價地者;倘建物
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時,得以該基地所有權人或自行協調由其他土地所
有權人經核定發給抵價地之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供原位置保留分配土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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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案件,應由申請人於區段徵收公告期間內,
檢附申請書(如附件一)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逾期不予
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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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保留分配土地面積之計算與範圍劃定如下:
(一)保留分配土地面積計算,以該建物合法部分投影面積除以該使用
分區建蔽率為原則。但建物合法部分,不包含位於公共設施用地
上須拆除部分。
(二)同意保留範圍,由本府視建物狀況、街廓(區塊)條件、預計權
利價值或建物所有權人意願,調整後劃定之。調整後劃定之範圍
,不得小於都市計畫所規定之最小開發規模。
(三)同意保留範圍之兩側基地線,以至少能涵蓋該建物合法部分之最
大投影範圍為原則;後側基地線,以連接至街廓分配線為原則。
(四)同意保留範圍因考量前款兩側及後側基地線,致超過第一款計算
面積時,不得超過第一款所計算保留面積之百分之二百。但經核
算應領抵價地面積大於預計保留之土地面積者,且其建物與基地
同屬一人時,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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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核准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
(一)所附證件不全或原申請發給抵價地案件未經本府核准,經通知補
正,申請人未於期限內補正或經補正後資料仍未完整。
(二)使用情形不符合未來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三)位於公共設施用地範圍。
(四)位於街廓分配線上,有妨礙抵價地分配之情形。
(五)依前點第一款計算之保留面積,未達都市計畫所規定之最小開發
規模。
(六)建物需部分拆除或因其二側建物拆除,致該建物有危安之虞,經
本府認定需拆除。
(七)建物排水經本府會同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審查後,認定與工程
規劃設計無法配合有積水之虞。但經建物所有權人切結自行負責
者,不在此限。
(八)經本府審核認定有妨害都市計畫事業或區段徵收計畫進行之虞。
前項各款情形,經本府認定其情況特殊,且影響本計畫輕微者,得專
案核准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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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經核准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者,其分配公告土地面積以土地分配線劃
定後核算之面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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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實際保留土地面積所需權利價值大於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者,應繳納
差額地價;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大於分配公告土地所需權利價值者,
其剩餘之權利價值仍得參加抵價地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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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其他配合事項:
(一)申請建物原位置保留分配之土地,其範圍內土地改良物之補償費
應由改良物所有權人同意延期於劃定同意保留範圍後,核實發給
之。
(二)已核准之原位置保留分配案件,如於本府召開抵價地分配作業說
明會前申請放棄,得由內政部斟酌財務及實際作業情形核處之。
其經內政部同意者,建物由申請人依通知期限自行拆除,房租補
助費按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拆遷地上物獎勵救濟補
助原則,所定之逾期發放基準發給、自動拆遷獎助金按原補償基
準五折發給,其餘依徵收公告當時之補償基準及內容發給之。
(三)依規定應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原經核准之保留分配案
件得予撤銷,或於土地完成登記後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採撤銷方
式辦理者,建物由申請人依通知期限自行拆除,房租補助費及自
動拆遷獎助金不予發給,其餘依徵收公告當時之補償基準及內容
發給。
(四)經核准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者,申請人及其同居人就區段徵收公
共工程施工期間所造成之各種不便負有忍受義務,不得向本府求
償。並應隨時提高警覺,以維護自身安全。且於區段徵收期間所
生之各項租稅或費用,由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自行負擔,不得
要求任何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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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府應於收件後即依審查表(附件二)辦理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
面方式通知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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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申請案件特殊或有其他未規範事宜時,得由本府會同內政部召開會
議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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