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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4 02:0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機場捷運A10站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拆遷地上物獎勵救濟補助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6 月 11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府地區字第1110232580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地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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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順利推動「機場捷運 A10  站地區區
    段徵收開發案」(以下簡稱本開發案)範圍內拆遷地上物作業,加速
    取得開發所需用地,並使拆遷地上物獎勵、救濟及補助有所遵循,特
    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所定獎勵、救濟及補助項目如下:
    (一)房租補助費。
    (二)非合法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
    (三)未經合法設立登記之營利事業或工廠動力機具、設備之遷移補助
        費。
    (四)墳墓自動遷葬獎勵金。
三、房租補助費以本開發案範圍內被拆遷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其直系
    血親、兄弟姊妹,及前開對象之配偶於區段徵收公告前六個月,於該
    建築改良物設有戶籍,且至區段徵收公告時仍設籍於該處,並有居住
    事實者為發放對象。每一建築改良物得發給一份房租補助費,但數戶
    同時設籍,且各自有獨立出入口、廚房及廁所等設施,具實際獨立生
    活性質者,按實際戶籍數發給之。
    房租補助費由戶長代表領取。數戶同時設籍於同一建築改良物,非具
    實際獨立生活性質者,由各設籍戶戶長會同領取,或推派其中一戶戶
    長代為領取。

四、本開發案範圍內被拆遷之建築改良物為合法者,每月發放房租補助費
  新臺幣一萬八千元;無法提出合法證明文件者,每月發放新臺幣九千
  元。
  前項建築改良物於公告自動拆遷期限內自行完成拆除者,發給二十四
  個月之房租補助費。建築改良物須部分拆除,面積達三分之一以上者
  ,發給十二個月之房租補助費;面積未達三分之一者,發給六個月之
  房租補助費。拆遷期限屆滿仍未完成拆除者(含申請展期經同意者)
  ,按逾月數扣減房租補助費,十五日以下者,以半個月計算,逾十五
  日未達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    
五、房租補助費於建築改良物拆除後發給之。領取房租補助費時,應檢附
    設籍於該建築改良物之戶籍謄本及設籍戶戶長具名之居住事實切結書
    。數戶設籍同一建築改良物時,非具實際獨立生活性質者,未能會同
    領取,由其中一戶戶長代為領取時,應另附具各戶戶長之同意書或協
    議書。
六、非合法建築改良物之拆遷,由本府依改制前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
    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相關規定查定後,依查定之數額核發百分之
    七十之拆遷救濟金。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加發應發數額百分之三十
    之自動拆遷獎勵金。
七、未經合法設立登記之營利事業或工廠動力機具、設備之搬遷,改制前
    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相關規定查定後,
    依查定之數額核發百分之七十之遷移補助費。
    前項遷移補助費發放對象,指依本府委託之查估單位現場訪查認定動 
    力機具或設備之所有人、營利事業或工廠負責人。
八、本開發案範圍內經本府查定之合法墳墓,除依查定金額發給遷葬補償
    費外,墳墓墓主於限期內自行遷葬者,另按查定數額百分之五十發給
    自動遷葬獎助金;合葬者,亦同。無法提出合法證明文件者,依查定
    數額核發百分之七十之遷葬救濟金,於期限內自行遷葬者,加發應發
    數額百分之三十之自動遷葬獎勵金。
九、墳墓主體結構經本府以一般建築物予以查估時,無法提出合法證明文
    件者,其拆遷救濟金及自動遷葬獎勵金之發放依第六點規定辦理。
十、非合法建築改良物如有特殊情況無法於自動拆除期限內拆除,其申請
    延期拆除比照改制前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
    例之合法建築改良物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