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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1 00:0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空間資料流通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7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府研資字第1040180761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智慧城鄉發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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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升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
  空間資料管理及整合應用,並促進空間資料開放及流通共享,推展空
  間資料加值應用,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以下簡稱研考會)。
三、本府空間資料流通供應方式,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
  定。
四、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空間資料:指各機關所建置及取得之具有座標、空間資訊與相關
        屬性之數值資料,及以該資料為基礎或加值所繪製出之資料。
  (二)開放:指依本要點提供給民眾、非本府所屬之其他機關或公私法
        人空間資料之行為。
  (三)流通共享:指依本要點提供給各機關空間資料之行為,供應方式
        以網路服務為主。
  (四)空間資料管理平臺:指彙集本府各空間資料管理機關提供之空間
        資料,提供開放及流通共享功能之資訊系統。
  (五)申請者:指開放或流通共享之對象,依本要點規定申請空間資料
        者。
  (六)平臺管理機關:指研考會。
  (七)資料管理機關:指提供空間資料之各機關。
 
五、空間資料應以流通共享為主,各機關除有下列情形外,應提供空間資
  料予空間資料管理平臺:
  (一)法規規定不得公開者。
  (二)特殊業務、機敏性考量或其他特殊事由不宜公開,經簽會研考會
        ,並經本府一層同意或提報一層長官主持之會議決議者。
六、空間資料應提供而未提供者,平臺管理機關得限期要求改善或提出說
  明,逾期未改善或說明、或其結果仍不符規定時,得請該機關就缺失
  進行檢討修正。
七、申請者使用空間資料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僅供申請目的,不得移作申請目的外之使用。
  (二)提供流通共享之空間資料僅有使用權,非經原資料管理機關之書
        面許可,不得自行轉錄、轉售、贈與、重製或交付他人使用。
  (三)因業務需求須將流通共享之空間資料移轉至承包廠商執行時,應
        於申請資料中明確說明,且承包廠商亦須共同遵守本要點規定。
        承包廠商與各機關合約結束後,申請者須將資料回收,且承包廠
        商不得另行轉錄、轉售、贈與、重製或交付他人使用。
 
八、平臺管理機關權責如下:
  (一)建置及管理空間資料管理平臺,並提供資料管理機關相關使用資
        訊。
  (二)訂定空間資料項目、格式及更新週期相關規定。
  (三)訂定流通共享及開放之相關規定。
  (四)訂定及公告空間資料開放或流通共享之範圍、權利及其申請程序
        等相關規定。
九、資料管理機關權責如下:
  (一)依平臺管理機關訂定之規定,辦理空間資料維護更新作業。
  (二)妥善分類處理空間資料,並提供正確格式之空間資料。
  (三)平臺管理機關審核資料格式有誤,應配合進行修正作業。
  (四)提供空間資料開放權限。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平臺管理機關得隨時終止全部或部分
  (一)申請者違反本要點或平臺管理機關所定其他相關規定。
  (二)平臺管理機關所供應之空間資料有侵害第三人智慧財產權疑慮。
  (三)因政策變更或其他正當事由,致本府認為繼續供應資料供使用者
        加值利用,已不符合公共利益。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