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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9 03:4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魩鱙漁業管理規範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4 月 1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府農漁字第1110205318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農業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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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沿岸魩鱙漁業之管理及保育,並
    適度利用魩鱙漁業資源,特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十
    四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
    四條第五款等規定,訂定本規範。
二、本規範所稱魩鱙漁業,係指本市籍漁船總噸數未滿五十或漁筏,經本
    府核准以大目袖網、流袋網、焚寄網、棒受網及叉手網捕撈魩鱙魚為
    對象之漁業。
三、經本府核准以大目袖網兼營魩鱙漁業者,得申請變更以下列漁具漁法
    之一兼營魩鱙漁業:
    (一)流袋網或叉手網。
    (二)漁業執照原已經核准兼營焚寄網或棒受網。
    經本府核准以焚寄網或棒受網兼營魩鱙漁業者,得申請變更以流袋網
    或叉手網兼營魩鱙漁業。但不得申請變更以大目袖網兼營魩鱙漁業。
    經本府核准以流袋網或叉手網兼營魩鱙漁業者,不得申請變更以大目
    袖網、焚寄網或棒受網兼營魩鱙漁業。
四、漁業人申請以大目袖網兼營魩鱙漁業者,應以兩艘漁船(筏)為一組
    ,得向本府申請配置一艘漁獲載運舢舨或漁筏。
    漁獲載運舢舨或漁筏於經營魩鱙漁業期間,不得攜帶魩鱙漁具出海,
    並僅限從事載運所配置漁船(筏)組之魩鱙漁獲,不得載運其他漁船
    (筏)漁獲。
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向本府申請兼營魩鱙漁業:
    (一)取得前一年度兼營魩鱙漁業許可。
    (二)漁船(筏)於兼營魩鱙漁業許可期間滅失,原漁業人以取得之汰
        建資格建造新船(筏)完成,或不建造新船(筏),以與滅失漁
        船(筏)相同噸級別之自有漁船(筏)申請經營,但以原滅失漁
        船(筏)汰建資格建造之新漁船(筏)不得再兼營魩鱙漁業。
    (三)漁船(筏)或漁業人於核准兼營魩鱙漁業期間,當年度因違反本
        規範受本法第十條規定處分二次以上,於處分後次年起算滿三年
        ,或受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或第七款規定處分二次以上,於處
        分後次年起算滿二年。
六、可申請兼營魩鱙漁業期間如下:
    (一)漁業人得於每年十一月一日至三十日以前,向本府申請次年度兼
        營魩鱙漁業許可。
    (二)漁船(筏)於兼營魩鱙漁業許可期間滅失,原漁業人以取得之汰
        建資格建造新船(筏)完成後,或以與滅失漁船(筏)相同噸級
        別之自有漁船(筏)經營者,得於申請核發特定漁業執照時,提
        出申請兼營魩鱙漁業。漁業執照屆期申請換發時,亦同。
七、漁業人或漁船(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兼營魩鱙漁業許可
    :
    (一)有本法第七條之一第四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但收回漁業執照處
        分已開始執行者,不在此限。
    (二)於核准兼營當年度因違反第十八點各款情形之一,受本法第十條
        規定處分二次以上,於處分後次年起算未滿三年。
    (三)於核准兼營當年度有第十九點各款情形之一,受本法第六十五條
        第三款或第七款規定處分二次以上,於處分後次年起算未滿二年
        。
    (四)曾出具放棄申請兼營魩鱙漁業同意書。
    (五)取得兼營魩鱙漁業許可之漁業人,連續二年未有經營實績。
八、申請兼營魩鱙漁業,經本府審查符合規定者,發給許可文件,其有效
    期限為翌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不得逾漁業執照有效期
    限。
九、取得兼營魩鱙漁業許可漁船(筏)之漁業人變更時,除因繼承及配偶
    、直系血親間移轉者外,由本府廢止其許可。
十、本府得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年度分配之漁獲量額
    度,訂定本市每年容許漁獲量及每艘魩鱙漁船(筏)可分配漁獲量,
    並公告之。
十一、本市沿岸海域年總漁獲量達農委會核定之總容許漁獲量額度百分之
      九十時,本府即公告該年度魩鱙漁業自公告日起第七日起應全面禁
      止採捕,海上從事魩鱙漁業漁船(筏)需立即返港。
十二、兼營魩鱙漁業漁船(筏)及漁獲載運舢舨或漁筏,限於本府所轄海
      域內作業,且不得在距岸一千公尺以內水域作業,並不得進入農委
      會及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禁漁區作業。
十三、魩鱙漁業禁漁期自每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月十五日止,兼營魩鱙漁
      業漁船(筏)及漁獲載運舢舨或漁筏不得於禁漁期間內作業。

十四、區漁會為輔導所轄魩鱙漁業漁船(筏)作業,應成立魩鱙漁業產銷
      班,並訂定自律公約管理。兼營魩鱙漁業之漁船(筏)主應參加當
      地漁會魩鱙漁業產銷班或等同於產銷班功能之自律管理組織,並遵
      守所訂自律公約事項。
十五、區漁會所訂自律公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並報本府核定後公告實
      施:
      (一)漁獲量之限制。
      (二)漁獲體長之限制。
      (三)混獲比例之限制。
      (四)作業糾紛之調處。
      (五)作業漁區、漁期及漁獲量等資料之提供。
      (六)其他應共同遵守事項。
十六、漁具及漁獲物檢查及卸魚聲明書之申報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兼營魩鱙漁業之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應使用容積五十公斤藍
          色塑膠桶、八十公斤或一百二十公斤白色冰桶(如附圖)裝盛
     魩鱙漁獲物,並應依沿近海漁船卸魚聲明書申報管理規定填寫
     及繳交卸魚聲明書。
      (二)區漁會應定時收繳卸魚聲明書,並按週彙整魩鱙漁業漁獲量週
     報表(如附件),於每月中旬報本府農業局審核後,轉陳農委
     會備查。
      (三)兼營魩鱙漁業漁船(筏)漁獲物之交易,應於本市竹圍及永安漁
     港卸貨;進出港時,應主動報請海巡機關安檢人員實施漁具或
     漁獲物檢查。
      (四)農委會、本府或海巡機關得於必要時派員至兼營魩鱙漁業漁船
     (筏)、漁獲載運舢舨或漁筏及其他有關場所,檢查漁獲物、
     漁具、簿據及其他物件,漁業人、漁業從業人不得拒絕、規避
     或妨礙。
十七、兼營魩鱙漁業漁船(筏)應接受農委會指派之觀察員隨船(筏)觀
   察作業,漁業人及船長並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依農委會通知之時間及地點,接載及送返觀察員。
   (二)提供觀察員相當於幹部船員之生活條件、照顧及醫療。
   (三)於觀察員登船(筏)時,船長應向觀察員說明漁船(筏)之作
     息方式、安全維護及漁船(筏)設施,並將觀察員上船(筏)
     執行任務之事實,通報全船(筏)人員知悉。
   (四)提供並協助觀察員獨立使用衛星電話、單邊帶無線電話( SSB
          )等通訊設備。
   (五)協助觀察員蒐集研究之魩鱙樣本。
   (六)提供觀察員在作業漁船(筏)上執行任務所需之空間、設備及
          資料,並於觀察員執行任務時,為必要及充分之協助。
   (七)不得拒絕或妨礙觀察員就漁船(筏)航行儀器相關資訊或其他
          與觀察任務有關之事項所為詢問及作成紀錄。
   (八)應於觀察員執行任務所得之資料或所作之紀錄上簽名,如對紀
          錄內容有不同意見時,得附記其意見。
   (九)漁船(筏)船長應確保觀察員安全,漁船(筏)遇有緊急危難
          時,應予特別照護及給予避難協助。
十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府送農委會依本法第十條規定,處收回漁
      業人漁業證照、漁業從業人幹部執業證書或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
      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漁業人漁業證照、漁業從業人幹部執業證書
      或船員手冊:
      (一)未經許可擅自從事魩鱙漁業或載運魩鱙漁獲。
      (二)違反第十六點第四款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七點有關觀察員隨船(筏)觀察作業應遵行事項之規
          定。
十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府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或第六款規定
      ,處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各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使用大目袖網、流袋網、焚寄網、棒受網或叉手網以外之漁法
          採捕魩鱙。
      (二)違反第四點第二項規定,漁獲載運舢舨或漁筏於經營魩鱙漁業
          期間,攜帶魩鱙漁具出海、載運魩鱙以外漁獲或載運其他漁船
        (筏)漁獲。
      (三)違反第十一點規定於全面禁止採捕期間作業。
      (四)違反第十二點或第十三點規定於禁漁區或禁漁期內從事魩鱙漁
          業。
      (五)違反第十四點規定,未參加當地魩鱙漁業產銷班、等同於產銷
          班功能之自律管理組織或未遵守自律公約事項。
      (六)違反第十六點第一款規定,進港時未使用本府核定標示容量之
          容器裝盛魩鱙漁獲。
      (七)違反第十六點第三款規定,未於指定漁港卸貨或進出港時未主
          動報請海巡機關檢查。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