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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21:3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遷調實施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8 月 1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府人力字第1120046842號函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人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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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要點所稱遷調,指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
    (
以下簡稱各機關)辦理下列各種遷調:
    (一)本機關內部單位主管間或副主管間之遷調。
    (二)本機關非主管人員間之遷調。
    (三)本機關主管人員與所屬機關首長、副首長或主管人員間之遷調。
    (四)所屬機關首長、副首長或主管人員間之遷調。
    (五)本機關與所屬機關間或所屬機關間非主管人員之遷調。
    前項各種遷調,得免經甄審(
選)
三、各機關辦理遷調時,除不得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外,
    並應以遷調本機關職務列等及職務相當之職務為原則。
    上級機關應業務需要,得統籌辦理本機關及所屬機關人員之遷調。
四、為增加所屬人員職務歷練機會,並避免久任一職,各機關對於所屬人
    員任本職務滿三年者,應依規定每年定期檢討辦理遷調,但如有特殊
    情形且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各主辦違章建築查報、建照核發、工商管理、河川巡防、環境稽查、
    消防安檢、山坡地保育、醫療、殯葬、稅務及其他與民眾接觸密切之
    各項涉及廉政風險業務之主辦機關,得自行就業務特性範圍,訂定遷
    調規定。但所訂遷調期限不得高於前項之規定。
    各機關配合職務性質及業務需要,如其他法令另有規定遷調期限者,
    依其規定辦理。
    各機關人員具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隨時予以調任,不受任本職務滿三
    年之限制:
    (一)受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行政處分,不宜在原單位服務。
    (二)人地不宜,經查明有具體事實。
    (三)因業務需要或具特殊情形。
五、各機關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遷調:
    (一)政務人員及機要人員。
    (二)因所任職務工作性質屬特殊專長或無適當職務可資調任或刻正負
        責執行重大專案等特殊情形,經簽奉核准不調任。
    (三)三年內將屆齡退休。
    (四)親自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
六、各機關人員因特定職務、任用資格受限制或其他具特殊情形等事由,
    經檢討無法於本機關內完成遷調者,本府得成立專案小組,整合及協
    調各機關間之職務遷調事宜。
    前項專案小組由市長指派之副市長擔任召集人,小組成員由秘書長、
    副秘書長、人事處處長及市長指定人員等組成。
七、各一級機關及區公所應將遷調結果(含所屬二級機關、學校)於每年
    九月底前報府,並由本府人事處檢討執行成效。
八、各機關就同一職務服務達到檢討期限之人員,應就其工作狀況、體能
    、工作績效及發展潛能等項綜合考評,如係主管職務並應評核其領導
    能力,再據以辦理遷調。
九、各機關可就其業務性質,針對內勤、外勤、基層、幕僚或業務執行之
    各項職務,鼓勵所屬人員輪調,以加強職務歷練,擴大人才交流。
十、各機關為培育人才,有效運用人力,應加強辦理相關專業訓練課程,
    培養同仁取得其他職務之任用資格,使其透過培訓管道增加屬員遷調
    範圍,達成各種職務歷練之目的。
十一、本府所屬警察、人事、主計及政風人員之遷調,依各專屬人事法規
      辦理。
十二、本市復興區公所所屬人員之職務遷調,得參照本要點辦理。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