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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16:5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辦理跨所土地登記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6 月 2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桃地籍字第1080031612號 函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地政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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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地政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辦理本
    市跨所土地登記業務,以提昇為民服務效能,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名詞定義如下:
    (一)管轄所:指土地管轄之地政事務所。
    (二)受理所:指受理非管轄區土地登記案件之地政事務所。
    (三)跨所土地登記案件:指受理所依本要點辦理非該所管轄之土地登
        記案件。
三、土地登記案件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得跨所申請之:
  (一)涉及測量之登記。
  (二)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三)更正登記(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或門牌等
    錯誤經戶政機關更正有案除外)。
  (四)屬祭祀公業條例或地籍清理條例公告清理標的之登記。
  (五)囑託登記。
四、受理跨所土地登記案件,應先依規定申請取得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
    電腦作業系統權限。
    跨所土地登記案件之收件字號及相關代碼,由本局統一訂定。
五、跨所土地登記案件之登記規費及罰鍰計收,納入受理所預算辦理。
六、受理所辦理跨所土地登記案件時,得提出調案單(如附件一),以傳
    真或其他方式向管轄所或原受理所調取人工登記簿及其他與登記有關
    之檔案資料。管轄所或原受理所於收受調案單後,應即將查復資料影
    本回傳受理所。
七、跨所土地登記案件之補正通知書及駁回通知書應註明受理所機關全銜
    及地址;駁回通知書並應註明退費及不服行政處分時應以受理所為原
    處分機關提起訴願。
八、跨所土地登記案件之補正,應向受理所辦理。但案件駁回或撤回後重
    新申請者,不在此限。
九、受理所審查無誤後應即辦理登記,如須繕發權利書狀者,應由受理所
    鈐蓋機關印信及首長職銜簽字章,並加註地籍資料管轄所機關名稱。
十、受理所於辦竣登記並發還申請人有關文件後,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由
    受理所歸檔。
十一、申請閱覽、抄寫或攝影跨所登記案件之申請書及其附件者,由原受
      理所辦理;申請複印者,得由本市任一地政事務所辦理。
十二、跨所土地登記案件之申請人申請退還已繳之登記規費及罰鍰時,應
      向原受理所申請辦理。
十三、跨所土地登記案件辦理完竣後,相關異動清冊及異動通知書之產製
      與保管,由管轄所辦理。
十四、跨所土地登記案件,於登記完畢後發現有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時
      ,由原受理所辦理更正登記。
十五、依本要點規定應向受理所申請之事項,而向管轄所申請者,管轄所
      應於接獲申請後立即移送受理所辦理,並副知申請人。
十六、各地政事務所受理土地登記異議時,應於地政系統查明有無受理異
      議標的之登記案件,如有已受理之登記案件,即將異議書移由受理
      所處理,並通知申請人;倘未有登記收件資料,且收受異議書者非
      異議標的之管轄所,應即時以聯繫單(附件二)通報管轄所並副知
      其他地政事務所,並將異議書移由管轄所處理。
十七、跨所土地登記案件之行政救濟及登記損害賠償申請事件,由受理所
      處理。
十八、跨所土地登記案件之分層負責劃分及處理期限,依「桃園市各地政
      事務所分層負責明細表暨人民申請案件處理期限表」規定辦理。但
      必要時得酌予延長。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