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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9 11:1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遴聘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3 月 0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府勞資字第號1110218281函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勞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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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調解機制功能之發揮,推動勞資
    爭議調解業務,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府遴聘調解委員五十人至九十人,其人員如下:
    (一)勞工團體代表 。
    (二)企業雇主代表。
    (三)律師代表。
    (四)專家學者代表。
    (五)原住民族代表。
    前項委員,每屆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調解委員出缺補聘時,其任
    期至該屆調解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三、調解委員為無給職。但調解委員出席調解會議或處理其他勞資爭議工
    作時,得支領出席費;調解委員未能於調解程序開始四十分鐘內出席
    或於撰寫調解方案前二十分鐘離席,且出席該場次調解會議時間未達
    全部調解時程二分之一以上者,本府得不支給出席費。
四、調解委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有勞資爭議調解或協調實務經驗二年以上者。
  (二)曾任或現任各級勞工行政工作二年以上者。
   (三)曾任或現任各級行政主管機關擔任法制工作二年以上者。
   (四)曾任或現任工會或雇主團體理事、監事或專任會務工作五年以上
    者。
   (五)曾任或現任事業單位管理職五年以上者。
    (六)符合勞資爭議調解人資格者。
    (七)符合勞資爭議仲裁委員資格者。

五、調解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不再續聘:
   (一)處理調解事務嚴重偏袒任一方或教唆、鼓動,造成勞資爭議事件
    情節重大。
   (二)對所指派之調解案件無故拒絕調解達五次以上。
  (三)連續二年未參加調解委員之研習。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調解委員:
   (一)經褫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
   (二)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未成年人。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