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9 15:5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法制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桃消秘字第1070033062號書函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消防類
圖表附件:
法規功能按鈕區
壹、總則
一、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法制作業有所依循,以提
  升依法行政之品質,增進行政效能,並維護人民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局法制作業,除行政程序法、桃園市政府法制作業要點、行政機關
  法制作業實務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要點之規定,並參照地方立法範
  例與法制工作手冊辦理。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法制作業:法規及行政規則之制定、訂定、修正、廢止、停止、
    延長、恢復適用,立法計畫、法規及行政規則整理之擬定、執行
    ,法規及行政規則之公布、發布、下達、轉頒、蒐集、統計等事
    項。
  (二)法規: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及實質意義法規命令。
  (三)法令:法規及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規則。
  (四)法案:尚未公布、發布、下達之法令案件。
  (五)主管業務單位:制定、訂定、修正、廢止、停止、延長、恢復適
    用法規及行政規則之本局業務科室中心。
  (六)立法計畫:為配合專案業務,就其主管法規及行政規則之制定、
    訂定、修正、廢止、停止、延長、恢復適用之作業時程。
  (七)法規及行政規則整理計畫:對本局自訂法規及行政規則,擬定制
    定、訂定、修正、廢止、停止、延長、恢復適用之年度整理計畫
    。
  (八)法規及行政規則整理:為完成法規及行政規則整理計畫所進行之
    程序。
  (九)法規及行政規則整理管制:本局所擬定之法規及行政規則整理計
    畫,循法制作業相關規定完成立法程序,進行列管。
  (十)法規及行政規則維護:隨時檢視主管法規及行政規則有無須修正
    、廢止、停止適用。
四、本局法制作業,事務分配如下:
  (一)除實質意義法規命令外,法規之制定、訂定、修正、廢止、停止
    、延長、恢復適用,於局長同意公告草案或提出於桃園市政府法
    規會(以下簡稱本府法規會)審查前,由主管業務單位辦理,簽
    會法制人員;於局長同意提出於法規會審查後,由法制人員辦理
    ,簽會主管業務單位。
  (二)實質意義法規命令由主管業務單位辦理,簽會法制人員。
  (三)以桃園市(以下簡稱本市)或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名義
    所訂定、修正、廢止、停止、延長、恢復適用之行政規則,於本
    府核定前,由主管業務單位辦理,簽會法制人員;於本府核定後
    ,由法制人員辦理,簽會主管業務單位。
  (四)以本局名義所訂定、修正、廢止、停止、延長、恢復適用之行政
    規則,於局長核定前,由主管業務單位辦理,簽會法制人員;於
    局長核定後,由法制人員辦理。
  (五)立法計畫由主管業務單位辦理,簽會法制人員。
  (六)行政規則之發布、下達及法令轉頒等法令效力事宜,由法制人員
    辦理。
  (七)法令之蒐集、統計、法規及行政規則整理、法規及行政規則整理
    管制等法令行政事宜,由法制人員辦理。
  (八)法制人員辦理法規及行政規則整理時,如發現應制定、訂定、修
    正、廢止、停止、延長、恢復適用法令時,應簽會主管業務單位
    ,經局長核定後,移由主管業務單位依本點第一款、第三款至第
    四款辦理。
  (九)公告法令草案,由主管業務單位簽會法制人員,移由法制人員辦
    理。
  (十)依本局主管之自治法規所為之公告,由主管業務單位簽會法制人
    員。
五、主管業務單位簽會法制人員時,應將法制人員列為最後會辦人員。
六、主管業務單位依第四點第一款將法案移由法制人員辦理前,應負責整
  合完成有關局處及有關單位之意見。如移由法制人員辦理後發現有未
  整合完成之意見,應移回主管業務單位辦理,俟意見整合完成,再移
  由法制人員依第四點第一款辦理。
七、法規之制定、訂定、修正、廢止、停止、延長、恢復適用,於本府法
  規會、本府市政會議及本市議會審查(議)時,主管業務單位應指派對
  業務及法案內容熟稔,並經充分授權之人與會及提供完整資料。
貳、法規之草擬
八、法規草擬之準備作業如下:
  (一)法規是否應制定、訂定、修正、廢止、停止、延長、恢復適用,
    須以政策需要為準據。
  (二)自治條例必須就其可行性進行法規及性別影響評估,並採擇達成
    政策目標最為簡便易行之作法。
  (三)達成政策目標之整套規劃中,惟有經常普遍適用且必須賦予一定
    法律效果之作為或不作為事項,方須定為法規,並應從嚴審核,
    審慎處理。
  (四)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機關內部一般性
    規定與第二款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長官對屬官之指示、機
    關於其權限範圍內之職務協助事項不應定為法規。
  (五)應定為法規之事項,有現行法規可資適用者,不必草擬新法規;
    得修正現行法規予以規定者,應修正有關現行法規;無現行法規
    可資適用或修正適用者,方須草擬新法規。
  (六)制定、訂定、修正、廢止、停止、延長、恢復適用一法規時,必
    須同時檢討其有關法規,並作必要之配合修正或廢止,以消除法
    規間之分歧牴觸、重複矛盾。
九、法規草擬作業如下:
  (一)法規應規定之事項,須有完整而成熟之具體構想,以免應予明定
    之事項,由於尚無具體構想而委諸於另行規定,以致法規施行後
    不能貫徹執行;草擬時,涉及相關機關權責者,應會商有關機關
    ;必要時,並應諮詢專家學者之意見或召開研討會、公聽會;對
    於法案衝擊影響層面及其範圍,亦應有完整之評估。
  (二)制定、訂定、修正、廢止、停止、延長、恢復適用法規,須就其
    內容,認定該法規在整個法規體系中之地位以及與其他法規之關
    係,藉以確定有無其他法規必須配合制定、訂定、修正、廢止、
    停止、延長、恢復適用,並避免分歧牴觸。
  (三)法規用語須簡明易懂,並符合法律統一用字表、法律統一用語表
    、立法慣用語詞及標點符號。
  (四)法規含義須明顯確切,屬授權性質之規定,其授權目的、內容及
    範圍,應具體明確。
  (五)標題應簡潔,並能一望即知法規正確內容;標題應與法規內容完
    全配合,使將來適用時不致發生問題;標題不可使用標點符號及
    外文。
  (六)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屬於規定機關組織、處務準據者稱規程;
    屬於規定應行遵守或應行照辦之事項稱規則;屬於規定法律、自
    治條例施行之細節性、技術性、程序性事項或就法律、自治條例
    另作補充解釋者稱細則;屬於規定辦理事務之方法、權限或權責
    者稱辦法;屬於規定一定原則或要項者稱綱要;屬於規定一定程
    度、規格或條件者稱標準;屬於規定作為之準據、範式或程序者
    稱準則。

參、法規草案之格式
十、法規制定、訂定案之格式如下:
  (一)標題:載明法規名稱草案。
  (二)總說明:標題名稱為法規名稱草案總說明,於序言中說明必須制
    定、訂定之理由,必要時應包括所用名稱之理由,並逐點簡要列
    明其制定、訂定之要點,同時說明執行所需人員及經費之預估。
  (三)逐條說明:標題名稱為法規名稱草案,表列每一條文及其立法意
    旨,逐條依式說明。

十一、法規修正案之格式如下:
   (一)標題:法規名稱有修正時,應以舊名稱為標題名稱。修正條文
     達全部條文二分之一者,為全案修正,標題書明法規名稱修正
     草案;修正條文在四條以上,未達全部條文二分之一者,為部
     分條文修正,標題書明法規名稱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條文
     在三條以下者,為少數條文修正,書明法規名稱第○條、第○
     條、第○條修正草案。
   (二)總說明:於序言中彙總說明法規制定、訂定或修正之沿革、必
     須修正之理由或法規名稱之變更,並逐點簡要列明其修正要點
     。其標題名稱如法規名稱修正草案總說明、法規名稱部分條文
     修正草案總說明、法規名稱第○條修正草案總說明。同時說明
     執行所需員額及經費之預估。
   (三)條文對照表:條文對照表之標題名稱如法規名稱修正草案條文
     對照表、法規名稱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法規名稱第
     ○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表列修正名稱、現行名稱、修正條
     文、現行條文及其修正意旨,逐條依式說明。
十二、總說明、逐條說明及條文照表不得令人無法得知草案由來,亦不得
   使用明定二字。
肆、行政規則草案之格式
十三、行政規則以逐點方式規定者,適用本要點第十四點至第十七點之規
   定。
十四、行政規則訂定案之格式如下:
   (一)標題:載明行政規則名稱草案。行政規則之名稱應避免與法規
     名稱相同。
   (二)逐點說明:標題名稱為行政規則名稱草案,表列每一點及其規
     定意旨,逐點依式說明。
   (三)行政規則本得隨時修正,無須規定如有未盡之處,得隨時修正
     。
十五、行政規則修正案之格式如下:
   (一)標題:行政規則名稱有修正時,應以舊名稱為標題名稱。修正
     各點達全部點次二分之一者,為全案修正,標題書明行政規則
     名稱修正草案;修正各點在四條以上,未達全部點次二分之一
     者,為部分規定修正,標題書明行政規則名稱部分規定修正草
     案;修正各點在三點以下者,為少數規定修正,書明行政規則
     名稱第○點、第○點、第○點修正草案。
   (二)對照表:對照表之標題名稱如行政規則名稱第○點修正草案對
     照表、行政規則名稱部分規定修正草案對照表、行政規則名稱
     修正草案對照表。表列修正名稱、現行名稱、修正規定、現行
     規定及其修正意旨,逐點依式說明。
十六、行政規則之規定以第○點稱之,不使用第○條、條文等字詞。
十七、行政規則之草擬及格式,除總說明、法規及性別影響評估外,於本
   要點所無規定者,準用法規之草擬及格式之規定。
伍、行政規則之分行或發布
十八、發布令不列受文者,應刊登本府公報。如須通知有關機關或人員,
   應具備分行函
十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行政規則,其訂定、修
   正、延長、恢復適用,以函分行有關機關或單位,不採發布方式,
   亦無須規定自發布日施行或○○核定後施行(實施),並避免使用頒
   行、發布等詞語;不再適用時,應以函停止適用;其訂定、修正、
   廢止、停止、延長、恢復適用之生效日期,均應於分行函中敘明。
二十、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其訂定、修
   正、延長、恢復適用,應由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本府公報以令發布
   之;不再適用時,應以令發布廢止、停止;其訂定、修正、廢止、
   停止、延長、恢復適用之生效日期,均應於令中敘明。
陸、法制作業管制
二十一、立法計畫及法令之草擬作業,應預定進度由法制人員列管,所擬
    之法案,應由法制人員從法律觀點深入研究,遇有法制疑義時,
    得召開會議研商,並經仔細核對後,方能陳報審查、審議及核定
    。
二十二、法制人員應將已完成生效之法規條文、行政規則規定、廢止法令
    名稱、公告法規之草案、法令之英譯資料立即建置於本局全球資
    訊網。
二十三、凡建置於本局全球資訊網之法規條文、行政規則規定及廢止法令
    名稱,法制人員均應編訂法令編號。
二十四、每月十日前,法制人員應以本局全球資訊網所建置之法令資料,
    製作法令異動統計表及法令異動目錄。
二十五、草擬自治條例制定、修正、廢止、停止、延長、恢復適用案時,
    對於應訂定、修正、廢止、停止、延長、恢復適用之法令,應一
    併規劃並先期作業,於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後六個月內完成發布、
    下達;其未能於六個月內完成發布、下達者,主管業務單位應說
    明理由並自行評估完成期限,簽會法制人員,陳報首長,其延後
    發布、下達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二十六、草擬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訂定、修正、廢止、停止、延長、恢復
    適用案時,對於應訂定、修正、廢止、停止、延長、恢復適用之
    行政規則,準用前點之規定。
柒、法規及行政規則整理
二十七、本局應每年檢討主管法規及行政規則有無違反中央法規、行政法
        一般法律原則、地方制度法、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相關規定,
        並以有助於本局推動落實人權保障、兒童保障、性別主流化、法
        規鬆綁者為限,擬定法規及行政規則整理計畫。
二十八、本局所主管之法規、行政規則有違反中央法規、行政法一般法律
        原則、地方制度法、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關規定時,應通知及
        督促各業務主管單位制(訂)定自治法規、提升法律位階或進行
        修法工作。
二十九、擬定法規整理計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辦理廢止:
    (一)與憲法、法律或法規命令牴觸。
    (二)規定事項可以行政規則替代或已有新法規可資適用,舊法規
      無保留必要。
    (三)母法業經廢止或變更,子法失其依據,無保留必要。
    (四)就母法加以補充修訂即足資適用,子法無保留必要。
    (五)其他情形無保留必要。
三十、擬定法規整理計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予以合併:
   (一)就同一事項有數種法規。
   (二)就性質相同或類似之事項制(訂)定之數種法規,可以歸併成
     一個法規。
   (三)可以通則性之法規替代,無分別制(訂)定數種法規之必要。
   (四)其他情形數種法規可予合併。
三十一、擬定法規整理計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予以修正:
    (一)部分規定與憲法、法律或法規命令牴觸。
    (二)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其規定有增、刪、修正之必要。
    (三)同一法規內容前後重複矛盾。
    (四)數種法規相牴觸。
    (五)其他情形有予修正必要。
三十二、擬定行政規則整理計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辦理廢止或停止
    適用:
    (一)規定事項與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
      委辦規則牴觸。
    (二)自治法規已有規定無保留必要。
    (三)同一事項已訂有新的行政規則替代。
    (四)其他情形無保留必要。
三十三、擬定行政規則整理計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予以修正:
    (一)部分規定與憲法、法律或法規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
      委辦規則牴觸。
    (二)依據之法規已廢止或修正。
    (三)與其他行政規則相互牴觸。
    (五)其他情形有必要修正。
三十四、擬定行政規則整理計畫,發現對人民發生具有外部性、普遍性及
    強制性效力之行政規則,依其性質應訂為自治法規者,應改訂為
    自治法規。
三十五、法制人員擬定年度法規及行政規則整理計畫後,發現應整理之自
    治法規或委辦規則有涉及重大政策決定,應通知主管業務單位,
    由主管業務單位先行向市長提出報告,並經市長裁決後,主管業
    務單位方得簽會法制人員,繼續進行法規整理計畫。
三十六、法制人員擬定年度法規及行政規則整理計畫時,應審慎檢討評估
    ,以避免事後要求撤銷列管之情形發生;經核定列管之法規及行
    政規則如有撤銷列管之必要時,須報經局長同意。若有前點情形
    應經市長裁決者,應依該程序辦理後,始得報局長撤銷列管。
三十七、本局年度法規及行政規則整理計畫,應包括上年度整理計畫未完
    成整理之法規及行政規則,該法規及行政規則如擬繼續整理者,
    應優先列入下年度整理項目;如確實無法完成且不擬繼續整理者
    ,應列入未完成整理法規及行政規則目錄,並將確實無法完成整
    理之原因詳述之。
三十八、本局應指定法制人員負責整理法規,其應確實與本府法務局及主
    管業務單位密切配合,並負責掌握本局法規及行政規則整理動態
    及進度,避免列報不實影響管制。本局應繕造法規及行政規則整
    理專責人員名冊(如附表一)併同年度計畫送局長,嗣後如有異
    動,應即更新名冊。
三十九、未列入法規及行政規則整理計畫之法規及行政規則,亦得整理。
捌、法規及行政規則整理管制
四十、法規及行政規則整理計畫,依下列程序進行列管:
   (一)法規管制:本局應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填具法規整理計畫
     進度目錄(如附表二、三、四),經局長核定後,由法制人員
     進行列管。
   (二)行政規則管制:本局應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填具行政規則
     整理計畫進度目錄(如附表五、六、七),經局長核定後,由
     法制人員進行列管。
四十一、法規及行政規則整理計畫執行成果,依下列程序辦理彙整作業:
    (一)法規整理計畫執行成果:本局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填
      具上年度法規整理計畫執行成果目錄(如附表八)及未完成
      整理目錄(如附表九)。
    (二)行政規則整理計畫執行成果:本局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
      ,填具上年度行政規則整理計畫執行成果目錄(如附表十)
      及未完成整理目錄(如附表十一)。
    整理未列入法規及行政規則整理計畫之法規及行政規則,亦應納
    入執行成果。
    法制人員應於每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向局長提出本局上年度法規
    及行政規則整理計畫執行狀況報告,分析檢討執行情形。

玖、法規及行政規則維護
四十二、主管業務單位應隨時檢視法規清單,以維護法規及行政規則。
四十三、法規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辦理廢止:
    (一)完全不合時代要求,不便民或阻礙革新。
    (二)已不適用。
四十四、法規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予以修正:
    (一)基於政策或實際需要,有增、刪、修正之必要。
    (二)規定事項已不合時宜、妨礙社會進步、妨害公共安全或不切
      合民眾需要。
四十五、行政規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辦理廢止或停止適用:
    (一)已執行完畢。
    (二)基於政策或實際需要,不再執行。
四十六、行政規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予以修正:
    (一)不能切合實際需要或適用上有困難。
    (二)手續過繁有礙便民措施或阻礙工作簡化之推行。
四十七、本局任何人得隨時向主管業務單位或法制人員反應有何法規或行
    政規則須維護。
拾、法令研釋
四十八、本局適用法令有疑義時,應就疑義之條文、規定及疑點研析各種
    疑見之得失,擇採適法可行之見解。如須函請上級機關或其他機
    關釋復時,應分別敘明下列事項:
    (一)有疑義之條文、規定及疑點。
    (二)各種疑見及其得失分析。
    (三)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
四十九、法規之解釋令(函)於擬釋時,應有法制人員參與。
拾壹、附則
五十、本局辦理法制作業績效優良或不良者,由法制人員專案簽報奬勵或
   懲處。
五十一、本要點生效時,辦理中尚未結案之法制作業,亦適用本要點。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