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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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法制業務有所依循,以提
升依法行政之品質,增進行政效能,並維護人民權益,特訂定本注意
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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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局之法制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注意事項之規定。 |
貳、法制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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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局法制作業,除行政程序法、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桃園市政府
法制作業要點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法制作業要點之
規定,並參照地方立法範例與法制工作手冊辦理。 |
參、法令疑義之解釋、諮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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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適用本局自訂法令有疑義時,得請各該業務主管單位解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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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局各科室中心適用法令有疑義,認須法制人員提供法律意見或有統
一解釋法令之必要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敘明有疑義之法條、疑點、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
(二)檢附相關背景資料及歷來簽見函文。
派出單位有法令適用疑義者,應先經科室中心確認需法制人員提供法
律意見或有統一解釋法令之必要後,再由科室中心依前項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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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局各科室中心會請法制人員表示意見之案件,如簽會數單位時,原
則以法制人員為最後會簽人員。但分會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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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局各科室中心送會之案件,其卷附文件內容應注意完整及時效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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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局各科室中心送會法制人員之案件,其卷附文件內容若有不完整,
而影響案件之研判,經法制人員通知補送文件資料,應予補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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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局各科室中心請法制人員就複雜或具爭議之案件表示意見時,應以
正式公文方式辦理或商請法制人員邀請學者專家、科室中心或有關局
處研商解決。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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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各科室中心應主動送會法制人員表示意見:
(一)各科室中心重大政策性之案件,涉及法令適用疑義者。
(二)各科室中心涉及法令爭議案情複雜影響本局權益至鉅之案件。 |
肆、訂定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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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局各科室中心訂定契約時,應注意遵循合法、公平、完整、明確
性及誠實信用之原則。
第一次訂立且標的金額超過新臺幣(以下同)五百萬元或其他影響
本局權益重大者,應簽會法制人員表示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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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訂定採購契約時,應依政府採購法及採購契約範本之相關規定辦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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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訂定私法契約時,如法令有強行規定或契約約定必須公證時,得約
定不履行契約時,逕付強制執行,並於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事
務所辦理公證,另註明公證費用及印花稅由何方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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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訂定行政契約時,應表明契約之名稱為行政契約。並以行政法院或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不可約定普通法院為管轄法院,
亦不可於契約中出現公證條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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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訂定行政契約時,應約定行政契約之相對人如不依約履行時,同意
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以該行政契約為強制執行名義
逕為執行,該行政契約並經市長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
項認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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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契約期滿需要續約時,應於契約期滿前,辦妥續約手續。 |
伍、國家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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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處理國家賠償事件時,應依照國家賠償法、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及
桃園市政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作業程序及桃園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
求償權行使基準之規定辦理。 |
陸、調解、仲裁及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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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各科室中心不同意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調解建議時,應簽會法
制人員表示意見。
採購爭議調解建議金額要求本局再給付五百萬元以上之案件,各科
室中心是否同意調解建議,應先簽會法制人員表示意見。
工程採購履約爭議案,各科室中心不同意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
調解建議時,應書面敘明不同意理由並評估仲裁利弊,簽會法人員
表示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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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各科室中心於衡酌交付仲裁時,於書面同意交付仲裁前,應簽會法
制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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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各科室中心與廠商協議提付仲裁時,應妥為衡酌下列因素:
(一)爭議標的之必要性與合理性。
(二)爭議金額之合理性。
(三)仲裁人選任之適當性。
前項仲裁之請求,如有不合理,惟其爭議項目具有可分性時,宜同
意在合理範圍仲裁。但同一契約爭議以一次為限。其不合理項目及
金額,應循司法程序解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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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工程採購履約爭議案件,未經調解程序提付仲裁者,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雙方之任何一方,應徵得他方之同意後為之。
依前項規定提付仲裁者,廠商所選任之仲裁人應經本局同意,依
仲裁法規定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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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本局各科室中心辦理工程以外之採購案,就履約爭議提付仲裁之
約定,應於契約內載明下列事項:
(一)廠商非經本局書面同意,不得就該契約所生之糾紛,未經調
解,直接提付仲裁。
(二)本局同意廠商提付仲裁時,其仲裁人應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之審議委員及諮詢委員中,具備仲裁人資格者選任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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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各科室中心就訴訟標的金額較小之案件,如訴訟成本經估算後,
超過訴訟標的金額,而不進行訴訟者,宜簽會法制人員表示意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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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各科室中心就爭訟標的金額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之案件,
經評估是否起訴或提起上訴,應由各科室中心或委任律師提出評
估意見,簽會法制人員陳報局長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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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各科室中心就訴訟標的金額超過五百萬元之案件,應由法制人員
邀請學者專家、科室中心或有關局處組成評估小組,協助提供訴
訟爭點之攻擊防禦意見,評估是否起訴或提起上訴,再由各科室
中心據以簽陳局長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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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各科室中心與律師簽訂委任訴訟契約時,為爭取充裕之評估時間
,於契約內得約定於決定是否上訴前上訴期限內,先以委任人名
義提起上訴。 |
柒、法律顧問延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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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為因應業務需要,得報經局長核准後,遴聘常年或專案法律顧問
(以下簡稱法律顧問),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或服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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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法律顧問須具備執業律師資格或在大學講授法律課程之專家學者
,提供下列服務:
(一)法律諮詢。
(二)協助審核法律文件、訴願答辯書及訴訟答辯狀或契約等相關
文書。
(三)其他法制業務之協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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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法律顧問之聘任,須訂定聘任契約書,一年一聘,契約屆滿時得
續聘之。但得隨時檢討其適任性及是否續聘。 |
捌、民事及行政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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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就日後不能執行或甚執行之虞之民事執行事件,應循民事訴訟法為
保全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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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行政執行事件,於移送行政執行前,應先形式審查行政執行名義
之合法性,再行移送行政執行。以尚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行政執
行名義者,應先依行政執行法為保全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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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執行法院或執行分署補正各式資料之要求,應於期限內備妥並回
覆;要求派員參與者,應指定人員於該期日到場,以免受不利益
之結果。 |
玖、教育訓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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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宣導法制觀念,辦理教育訓練應依照下列原則:
(一)利用各種管道。
(二)除投稿消防月刊宜以短篇論文形式呈現,利用其他管道宣導
時,宜以具親和力之用語配合案例簡介。
(三)宜於讀書會時聘請專家學者。
(四)符合聽眾之需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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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辦理教育訓練之頻率如下:
(一)聘請講師為一年一次。
(二)其他管道總計為每月至少一次。 |
拾、個人資料保護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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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管理個人資料時,應依照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
細則辦理,本局並應訂定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要點,就管理細節詳
為規定。 |
拾壹、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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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本局辦理法制業務績效優良者,由法制人員專案簽報奬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