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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9 11:2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地政士懲戒委員會設置及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2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府地價字第1040012607號函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地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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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本市地政士懲戒事項,特依地政
    士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設桃園市地政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置委員九人,除主任委員由本府地政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
    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地政士公會代表二人。
    (二)本府人民團體業務主管一人。
    (三)地政業務主管三人。
    (四)社會公正人士二人(含法律學者專家一人)。
    前項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代表機關、團體出任者
    ,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任期內出缺時,應補行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三、本會視業務需要不定期召開會議;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
    員因故不能出席或主持時,應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未指定者,得由
    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四、本會會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
    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並以本府名義行之。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因故不能出席時,應先請假。但由本府機關代
    表兼任之委員,如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先行通知本
    會。

五、本會所需工作人員,由本府地政局指派相關人員兼任,辦理本會幕僚
    事務。
六、本會審議時,得依需要邀請有關機關、團體、人員列席說明,並於說
    明後離席。
七、本會受理地政士懲戒案件後,依下列程序辦理之:
    (一)將懲戒事由通知被付懲戒人,並限期於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到會
        陳述。
    (二)送交本府地政局提供意見。
    (三)提付本會審議。
    (四)製作決定書。
    本會審議時,應參酌檢舉人、地政士公會或有關機關提報之事實、證
    據及被付懲戒人所提答辯或到會陳述之內容;屆期未提出答辯書或到
    會陳述時,得逕行決定。
    本會處理懲戒事件,認為有犯罪嫌疑者,應即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八、本會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
    自行迴避者,本會得要求迴避。
九、決定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付懲戒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地政士證書字號、地政士開業執照字號、住所或居所。
    (二)被付懲戒人事務所名稱及地址。
    (三)主文、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
    (四)出席委員姓名,並加蓋本府印信及市長簽字章。
    (五)決定書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不服決定書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十、決定書作成後,應送達被付懲戒人,及副知提送懲戒機關、團體或人
    民。其決定結果為應予懲戒時,另通知本市各地政事務所、地政士公
    會,並辦理公告。
    前項地政士若受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之處分,應由本府報請內政部備
    查,並副知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刊登公報。
十一、本會會議對外不公開,與會人員對於討論事項、會議內容及決議均
      應嚴守秘密。
十二、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十三、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地政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