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訴願案件,特設置訴願審議委員
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
|
二、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府法務局局長
兼任;其餘委員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本府高級職員。
(二)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及專家。
前項第二款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具有法制專長。 |
|
三、本會聘任委員任期為二年,連聘得連任,委員出缺補聘時,其繼任人
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
|
四、本會得視人民提起訴願案件之情況隨時召開審議會。 |
|
五、訴願決定書以本府名義行之,除由市長署名蓋印外,並應列入本會主
任委員及參與決定之委員姓名,委員有不同意見者,並得載明其意見
。 |
|
六、本會所需承辦人員由本府法務局人員兼辦,行政業務由本府法務局辦
理。 |
|
七、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
|
八、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法務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