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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9 09:2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6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環清隊修字第1040043616號函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環境保護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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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一、為有效管理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以下簡稱本大隊)所有公
  務車輛與提高工作效率,依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定「車輛管理手冊」訂
  定本管理要點。
二、本管理要點所稱公務車輛為本大隊所有或租賃之各式車輛及機具,其
  範圍如下:
  (一)業務車:供執行業務使用之小客車、大貨車、小貨車、大客貨兩
    用車、小客貨兩用車、廂型車、機器腳踏車等車輛。
  (二)勤務車:供執行勤務使用之垃圾車、資源回收車、掃街車、灑水
    車、清溝車、挖土機、推土機、鏟土機、機器腳踏車及其他性質
    為供本大隊勤務使用重機械或機具等。
三、公務車輛管理應由本大隊或各區中隊長指定具有經驗或有技術之車輛
  管理員,負責公務車輛之定期檢驗、檢查與保養、調派使用、油料管
  理、報停報廢、肇事處理、登載行車紀錄及詳盡記載車歷登記卡(附
  件一)等管理事宜。
四、本大隊不定期盤查、清點公務車輛,公務車輛應依排定時間由車輛管
  理員或駕駛前往指定地點受檢。
五、公務車輛駕駛應於每日出場、回場,填寫公務車輛里程、油料紀錄表
  (附件二),並交由各區中隊車輛管理員保存所有車輛之紀錄表備查
  ,且依里程數辦理定期保養。
第二章 登記檢驗
六、購置車輛已核准列入年度預算者,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七、車輛購入後,應辦理下列各項手續:
  (一)檢具正式證明文件,並提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如其證明
    文件為影本者,應另繳驗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
  (二)填具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式二份,並加蓋大隊印信。
  (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及第十七條之一規定向當地公路
    監理機關申領牌照。
  (四)正式號牌,應懸掛於該車之前後指定位置,行車執照及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證,交該車駕駛人隨車攜帶備檢。
  (五)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車主聯,應妥為保存。
  (六)按財產管理之規定登帳,建立財產卡及填造增加財產有關表單。
  (七)將登記情形,記載車歷登記卡。
八、公務車輛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
  、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
  址等如有變更,應檢具加蓋機關印信汽(機)車異動登記書一式二份
  ,機關正式證明文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明,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及附件十五規定,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辦
  理變更登記,如有積欠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交通違規者,
  應同時結清。
九、領有牌照之公務車輛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定
  期檢驗;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條規定,辦理定期排氣檢驗。
十、公務車輛除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亦得視財力與需要投保其他
  任意險。
  凡經投保之車輛,於肇事後應依相關保險契約規定,儘速通知保險機
  構辦理相關理賠手續。
第三章 調派使用
十一、公務車輛不敷調派或基於使用效率有彈性調整之必要時,得經大隊
   長或其代理人調用各區中隊公務車輛支援派用。
十二、公務車輛因公使用完畢,應即駛至指定之停車場所停放,未經許可
   不得在外停留。
   但因任務需要,並經中隊長或以上主管同意者,應依照交通規則停
   放並善盡保管之責。
第四章 油料管理
十三、公務車輛用油應確實控管,有異常情況應隨時稽核。
十四、公務車輛限於公務使用,不得藉機私用,經查屬實除追繳油料費外
   ,並分別依情節輕重議處。
十五、公務車輛所需油料,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務車輛之使用,均須填具行車紀錄,車輛管理員根據各車輛
     使用加油卡加油數量,覈實核銷油料。
   (二)保養用油比照維修材料管理,依實際需要保養,如消耗過多,
     應即檢驗該車是否正常。
   (三)勤務車輛得按實際里程、作業車次及勤務任務使用需要核實支
     用油料。
十六、公務車輛駕駛應持本大隊發給之加油卡(一車一卡),並依實際需
   要加油。
   (一)加油前應主動出示加油卡,以供加油人員核對車號加油。
   (二)加油完成後應於加油簽單上簽名並核對加油數量。
   (三)每月應將加油簽單交車輛管理員彙整後送本大隊備查。
 
第五章 保養修理
十七、公務車輛,應隨時保持良好狀況,於故障尚未發生或發生之初,即
   能預為防止或校正,以達到
   (一)保障行車安全。
   (二)增加行車效率。
   (三)節省油料及配件消耗。
   (四)減少機件故障發生。
   (五)延長車輛壽命之目的。
十八、公務車輛應定期實施檢查與保養,並隨時登載於車歷登記卡。
十九、公務車輛駕駛前、後應依檢查項目表(附件三)所列項目檢查。
二十、公務車輛行駛間,應注意各項儀表、各操作裝置有無異常或異聲。
二十一、公務機器腳踏車應統一管理,使用人應負責保養並審慎使用,其
    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車身經常擦拭、清洗保持乾淨。
    (二)電瓶、喇叭、車燈、方向燈、煞車燈須完整。
    (三)車胎氣壓,須保持正常。
二十二、公務車輛保養應參照各車輛原廠規定之里程、時間標準及保養項
    目實施。
    勤務車輛得按實際里程、作業車次及任務需要等損耗,核實辦理
    維修、保養作業
二十三、公務車輛機件損壞,駕駛根據損壞原因填妥車輛請修申請單(附
    件四),依規定報請核准後,逕送維修廠商查明損壞原因及估計
    工料費用。
    後續依廠商估價費用由長官批示同意後,根據核准之請修項目填
    妥車輛維修申請(派工)單(附件五)維修,並應核實列支。
第六章 報停報廢
二十四、公務車輛,因故停駛或停駛後申請復駛,應檢具加蓋機關印信之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一式二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
    十五條、第二十七條規定,並結清積欠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
    用費、違規案件、繳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證(停駛免),向當地
    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停駛期間以一年為限,超過一年未辦理
    復駛登記,則註銷牌照。如因機件損壞或停駛期間在三個月以上
    者,於復駛時,應經檢驗合格後,始得將牌照領回。
二十五、公務車輛使用年限,達當年度總預算編制作業手冊所規定之使用
    年限且有下列情形者,得辦理車輛報廢。
    (一)不堪使用者。
    (二)不堪修護使用者。
             1、須一次花費該車新購價值百分之十以上之大修費用始可
        使用。
             2、燃料消耗超過原廠規定百分之四十以上無法改善。
             3、最近三年之維修費,平均每年超過該車新購價值百分之
        二十以上。
             4、其他。
    前項報廢之車輛,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至轄管公路監理機關辦
    理牌照繳銷,並依相關規定辦理財產報廢。
第七章 肇事處理
二十六、公務車輛肇事時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
    (一)駕駛或隨車人員,為避免災害持續擴大及保留現場物證以確
      保日後雙方之權益,應迅作下列之處理(附件六)。
             1、立即開啟車輛之雙黃燈警示後方車,並在適當距離處豎
                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
                應即撤除。遇雨霧致視線不清時,適當距離應酌予增加
                ;其有雙向或多向車流通過,應另於前方或周邊適當處
                所為必要之放置。
             2、前述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
                ,其適當距離如下:
                 I、交通壅塞或行車時速低於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於事
          故地點後方五公尺處。
                II、最高速限五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於事故地點後方
                    十公尺處。
               III、最高速限超過五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之路段:於事
                    地點後方五十公尺處。
                IV、快速道路或最高速限超過六十公里之路段:於事
                    地點後方八十公尺處。
                 V、於高速公路肇事,應儘速將隨車備用車輛故障標誌
                    ,在肇事現場後方約一百公尺處豎立,警告後方來
                    車,以防追撞。
       3、通報就近警察機關及各區中隊長、車輛管理員、設備保
                修組,並報告現場人員、車輛受損情形、肇事確切時間
                、地點、狀況等初步資訊。
             4、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且保持
                現場;另應紀錄雙方車號、傷者姓名及送往之醫療機構
                等相關資訊,以利事後前往探視及洽談和解事宜等。
             5、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
                消防機關。
             6、為利後續現場蒐證作業,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
                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雙方當事人
                均同意移置車輛位置,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
                據並拍照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7、配合警察機關進行酒測及肇事筆錄之製作,並取得「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以做為登記備案之依據。
    (二)若主管人員趕赴現場,除配合處理機關作有關救護、支援、
      會辦之處置外,並應紀錄處理機關對肇事現場勘查、蒐集事
      證及詢問關係人之資料,作為後續責任歸屬判定依據。
    (三)駕駛應於事故發生後二日內提出書面報告(附件七)。
二十七、有關車輛肇事後之善後處理,駕駛及車輛管理員應注意事項如下
    :
    (一)應與肇事處理機關保持聯繫。
    (二)刑事部分應依法處理。
    (三)民事部分由司法機關審理或經各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等。
    (四)車輛肇事如有傷亡,依本管理要點第十點有關保險之規定通
      知保險機構辦理後續理賠手續。
二十八、公務車輛如違反相關規定而致第三人傷亡、車輛損壞或依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或司法機關最後判決認定之事實,駕駛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除將依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員工獎懲辦法
    規定辦理外,並應自負相關法律責任及車輛維修費用。若本大隊
    因而負連帶賠償者,得向駕駛求償。
    (一)車輛無故駛出行車路線,並未顯示燈光者。
    (二)照規定應減低速度之處,仍以高速度行駛者。
    (三)遇有應行避讓之情形,而不為減速或停車之措施者。
    (四)不照規定會車或超車者。
    (五)夜間或風沙迷霧不開燈者。
    (六)交助手或旁人開車者。
    (七)下坡時關閉電門,用空檔行駛者。
    (八)拖帶車輛,不顧被拖車輛之危險者。
    (九)酒醉患病,或精神不振勉強駕駛者。
    (十)見老幼殘廢,不及走避,而不為減速或停車之措施者。
     (十一)過鐵路平交道,應停車查看而未停車者。
     (十二)其他應注意事項而未注意者。
第八章 駕駛員管理
二十九、車輛管理員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督促車輛駕駛應按照規定,認真辦理檢查及保養工作。
    (二)經常以各種方式提示駕駛,熟悉交通法令規章及注意行車安
      全。
    (三)宣導禁止駕駛兼營有關車輛之業務。
    (四)考核駕駛服務道德、工作態度。
    (五)注意駕駛充分休息,避免過分疲勞,影響駕駛。
    (六)無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車輛,或有駕駛執照者,不得越級駕
      駛車輛。
    (七)機件發生故障時,應即檢修,不得勉強行駛。
    (八)酌備有關書籍供駕駛閱讀,充實其汽車駕駛、保養、修理之
      知識與技術。
    (九)注意繳納牌照稅、燃料費及定期檢驗,以免受罰。
    (十)注意車輛保險期限,屆期前主動續保,確保權益。
三十、公務車輛之駕駛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充實車輛保養及修護常識。
   (二)不得有飲酒或於車內從事傷風敗俗之行為。
   (二)不得無照駕駛或越級駕駛。
   (三)機件發生故障時應即檢修,不得勉強行駛,並通知車輛管理員
     及設備保修組。
   (四)儀容保持整潔。
   (五)愛惜車輛,保持車體內外清潔,並做好保養工作。
   (六)遵守交通法令並注意行車安全。
   (七)不得私自搭客載貨、清運事業廢棄物、家戶以外之一般廢棄物
     、盜賣零件、油料或私用。
   (八)禁止超載。
   (九)服從任務指派,並專心駕駛車輛。
   (十)禁止兼營有關車輛相關業務。
    (十一)不得裝載易燃、爆炸及危險物品。
    (十二)不得違反垃圾處理場、掩埋場、焚化廠、細分類廠、轉運站
            等
進廠(場)相關規定。
    (十三)不得為其他違反法令及善良風俗之情事。
三十一、駕駛離職時,應將經管之車輛、鑰匙、行車執照及所管資料、工
    具、公物,逐項完整點交歸還,否則不予發給離職證明。

三十二、本管理要點未盡事宜,悉依行政院事務管理「車輛管理手冊」相
    關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