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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6 23:2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所屬機關學校罰鍰案件管理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府財務字第1110263192號函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財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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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管理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
    機關)罰鍰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各機關應建置罰鍰案件檔案,逐案載明受處分人資料、裁處書日期與
    文號、罰鍰金額、罰單編號、繳款期限、收繳明細及行政執行等辦理
    情形,並由專人管控,列入移交。
 
三、罰鍰裁處書及繳款書之送達方式,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
    有關送達之規定辦理。
 
四、各機關對已繳納之罰鍰,經核對無誤後登記銷號,並留存單據。
    罰鍰屆期未繳納者,各機關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催繳,經催繳後仍未
    繳納者,應於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一年內,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
    行政執行。
    各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前,得向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查
    詢受處分人財產及所得資料。
    案件移送行政執行後,受處分人自行繳納所欠款項者,各機關應於核對
    無誤後辦理實收繳庫,並立即通知行政執行機關就已繳清者銷案或就未
    繳清者之餘額繼續執行。
五、各機關取得執行憑證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內容如有錯誤或不符者,應函請核發機關更正。
    (二)應列冊指派專人保管或交由出納單位存入保管品專戶保管,並通
        知會計單位列帳。
    (三)每年應定期清理,如查得財產及所得時,應即移送行政執行。
    (四)前款清理得視實際需要,於執行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再辦理一次
        。
    (五)同一受處分人之待執行金額累計在新臺幣三百元以下,各機關得
        本權責於時效消滅前依程序催繳,免再移送行政執行。
    (六)如屆滿法定收繳期限而有註銷會計帳務之必要時,應依本府所屬
        各機關註銷應收款項與存貨及存出保證金會計事務處理作業規定
        辦理。
六、各機關應自行訂定催收清理計畫及改善措施,以有效提升罰鍰收繳。
    各機關應自行依罰鍰年度作業事項,按季將當年度罰鍰執行情形及以
    前年度應收款收繳情形、執行落後原因及改進措施,簽報機關首長核
    准或召開會議研討執行績效。
七、各機關核准分期繳納罰鍰,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受處分人因經濟狀況、天災或事變遭受重大財產損失,致無法一
        次繳清罰鍰者,各機關得同意受處分人於移送行政執行前,依其
        申請酌予核准分期繳納。
    (二)前款分期繳納期間不得逾三年,並應於請求權時效屆滿前六個月
        內繳納完畢。
    (三)第一款分期繳納,每一期為一個月,每期應納金額不得低於新臺
        幣二千元。但因特殊情形,有修正期數或每期應納金額之必要者
        ,應簽報機關首長核定。
    (四)經核准分期繳納者,其任一期應納金額未如期繳納時,逕依第四
        點規定辦理。
    (五)各機關依其業務性質或有關規定,經本府同意另定分期繳納作業
        規範者,依其規定。
 
八、各機關於年度結束後,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桃園市政府罰鍰
    案件執行績效考核項目與獎懲基準」(如附表)所列考核項目進行績效
    考核及獎懲。但因法令規定,作業程序具牽制作用,無須催繳執行率即
    可達百分之百者,不列入考核。
九、民事執行事件取得之債權憑證,準用第五點規定辦理。
    債權憑證時效屆滿前三個月內,應向執行法院聲請換發。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