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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5 07:5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法規審查作業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4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桃警法字第1040026760號函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警察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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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各分局、本局警察隊(隊
  )、科、室、中心(以下簡稱各單位)主管法規之審查,特訂定本作
  業規定。
二、本作業規定所稱法規,係指自治法規(含自治條例及自治規則)。
三、各單位研擬制定或修正法規,除因機關單位組織名稱變更、時間急迫
  或其他原因,經簽請局長核定免送本局法規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法
  規會)審查外,均應提送法規會審查。
四、各單位提送審查之法規,內容有會商其他單位之必要者,應先會商定
  案後再行送審。
五、各單位提送法規草案審查前,內容涉及政策事項、會商階段有重大爭
  議或其他應先簽請市長或局長核示者,應於提送審查前,先簽陳市長
  或局長核定;其事項如經局長交法規會併案審查者,應另提書面資料
  敘明爭議之所在及擬採意見之理由,一併提送審查。
六、各單位提送法規草案審查前,應先檢查下列事項:
  (一)法規之應修、應定,須以政策需要為準據,採擇達成政策目標最
        為簡便易行的作法;其規定並有完整的構想,務使法案切實可行
        。
  (二)應定為法規之事項,有現行法規可資適用者,不必草定新法規;
        得修正現行法規予以規定者,應修正有關現行法規;無現行法規
        可資適用者,始須草定新法規。
  (三)新定、修正或廢止一法規時,必須同時檢討其有關法規,並配合
        必要之修正與廢止,以消除法規間分歧牴觸或重複矛盾。
  (四)法規名稱應合法適當,草案格式應符合規定。
  (五)不得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
  (六)法規用字、用語、條、項、款、目書寫方式應符合「中央行政機
        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規定。
七、法規案件之格式:
  (一)法規制定案,提送審查單位(以下稱送審單位)應檢附草案總說
        明、逐條說明(格式如附件一)及相關資料,同時應檢附電子檔
        案一份。
  (二)法規修正案,送審單位應檢附草案總說明、條文對照表(格式如
        附件二)及相關資料,並應於修正部分加劃邊線,同時檢附電子
        檔案一份。
八、各單位提送法規草案審查前,應先簽會法制室。如有就下列情形之一
  者,並應為補正或說明:
  (一)應先簽陳核定而未簽陳核定者。
  (二)應先會商其他單位而未會商者。
  (三)未依規定格式製作者。
  (四)應檢送之資料不全者。
  (五)應先檢查事項未檢查者。
  (六)其他法規審查事項應補正或說明者。
  本局法制室審查各單位相關法規應填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法規審查
  委員會法規審查表」併案陳送局長核示(如附件三)。
九、送審單位認法規審查會議有邀請相關機關出(列)席之必要時,應於
  提送審查時,一併敘明建議邀請之機關(單位)。
十、法規會接獲送審法規,應擇定審查會議時間,邀請必要人員出(列)
  席,召開審查會審議。
十一、法規審查會議前,法規會秘書單位應先行研擬初審意見(格式如附
   件四)提供會議參考。
十二、法規會召開審查會議時,法規主管單位主管及業務承辦人員均應列
   席說明;其他業務相關單位應派遣熟悉業務或獲得充分授權人員列
   席。出(列)席人員應於會前詳細研究會議資料並於審查會議時接
   受委員詢問。
十三、法規草案如一次會議未能審查完竣者,送審單位應依據會議決議,
   製作審查通過條文;其有重新整理全案條文之必要時,並應製作全
   案條文對照表,送法規會辦理。
十四、完成制定程序之法規,各主管單位應予列管。其有應修正、廢止或
   合併情形者,應即辦理法規整理工作。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