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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05:5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市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案件處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3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府財用字第1050050574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財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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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辦理依桃園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核准整體開發範圍內之市有不動產申請開發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
  所屬非公用土地管理機關。

三、申請開發範圍內之市有非公用土地,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同意
  提供申請開發:
  (一)本府已有處分、開發利用計畫或特定用途。
  (二)經機關申請撥用或保留公用。
  (三)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
  (四)屬保安林地。
  (五)面積達申請開發範圍內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
  (六)被占用。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有輔導合法化之必要者,不
    在此限。
  (七)已提供使用權。但申請人為使用權人,且無違約使用情事者,不
    在此限。
  (八)依法令規定不得辦理處分及收益。
  (九)經本府認定不宜同意提供開發。
  申請興辦公用事業之市有非公用土地,不受前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
  之限制。其屬保安林地、被占用或已提供使用權者,俟申請人檢附下
  列證明文件後同意提供申請開發:
  (一)保安林地:保安林地主管機關確認無妨礙保安林地使用之證明文
    件。
  (二)被占用:申請人願自行負責處理地上物之切結書。
  (三)已提供使用權:申請人承諾依第九點規定申請取得土地
  合法使用權時,應附具市有土地使用權人拋棄權利之同意書並切結願
  自行負責處理地上物。
    未附具前項第三款證明文件或逾期附具,致執行機關不同意提供使用
    者,不得異議。
    二人以上分別就同一市有土地申請提供開發時,以收件先後順序處理
    之。

四、申請開發案件應為之捐地、給付之回饋金及各項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

五、申請人依法令規定申請許可開發、籌設或設置,須取具申請開發範圍
  內桃園市市有非公用土地同意合併開發證明文件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向執行機關申請:
  (一)申請開發計畫書。
  (二)申請開發範圍內全部之土地清冊、登記謄本。
  (三)申請開發範圍內地籍圖說。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五)其他執行機關指定之必要文件。

六、執行機關受理申請提供市有土地開發案件,經審核後依下列方式處理
  :
  (一)符合規定者: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繳交保證金及應給付之歷年
    使用補償金,並敘明申請人應負擔之義務、注意事項,及檢附空
    白之承諾書一份。於申請人繳清保證金、使用補償金,並簽署承
    諾書後發給提供申請開發同同意書。
  (二)不符合規定者:退還申請書所附文件。
    申請人逾期未繳交保證金及使用補償金者,退還申請書所附文件。
  第一項第一款保證金按申請時市有土地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總額計收
  。保證金得以下列方式之一種繳交。但總額未達新臺幣(下同)十萬
  元者,以十萬元計收:
  (一)現金。
  (二)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
  (三)銀行書面連帶保證;其有效期為提供申請開發同意書有效期限屆
    滿之次日起再加九十日。
    第一項通知函、承諾書及提供申請開發同意書及第三項第三款銀行書
    面連帶保證書格式,由財政局定之。

七、提供申請開發同意書僅提供申請人申請開發,申請人於取得合法使用
  權之前,不得使用市有土地,原有合法使用權者,不得有違約之使用
  。
    提供申請開發同意書之有效期限為二年,有效期限屆滿時,得重新申
    請。保證金按重新申請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總額計收,但公告土地現
    值總額未達十萬元者,以十萬元計收。
    提供申請開發同意書有效期限內,申請人占用市有土地者,沒收保證
    金、撤銷提供申請開發同意書及追收使用補償金,並限期騰空返還土
    地。但執行機關同意提供申請開發時即遭占用,亦無擴大占用範圍者
    ,不在此限。

八、執行機關於發給提供申請開發同意書後,應每六個月派員至現場檢查
  有無申請人占用、擴大占用範圍或違反原使用契約約定用途使用市有
  土地行為。

九、申請人應於許可開發、籌設或設置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執行機關提出
  申請專案讓售取得使用。逾期申請者,不同意提供使用。
    市有非公用土地無法依前項規定讓售者,得以出租、設定地上權或委
    託經營方式提供使用。
    申請取得使用案件應繳交之權利金、履約保證金或土地售價,由執行
    機關以申請人原繳保證金無息抵充,如有差額,由執行機關依讓售或
    委託經營相關規定之繳款期限通知申請人補足。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撤銷提供申請開發同意書,並通知申
  請人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申請開發案件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結果為不同意開發。
  (二)開發案件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核准或廢止開發、籌設或設置
    許可。
  (三)申請人未於許可開發、籌設或設置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執行機關
    提出申請取得使用,或已提供使用權之市有土地,申請人未於該
     三個月期限內依第三點第二項第三款規定,附具證明文件。
  (四)申請人未依執行機關前點第三項通知期限內補足應繳交之權利金
    、履約保證金或土地售價差額。
  (五)申請人於提供申請開發同意書有效期限內占用市有土地或擴大占
    用範圍。

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俟查明申請人於提供申請開發同意書
   有效期限內無占用市有土地或擴大占用範圍情事後,無息退還所繳
   保證金:
   (一)依前點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撤銷提供申請開發同意書。
   (二)提供申請開發同意書有效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一個月內,申請人
     未重新提出申請。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