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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排水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於
排水集水區域內之土地開發利用、變更使用計畫或其他事由,致增加
排水逕流量之排水計畫之審查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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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土地開發面積達一公頃以上者,該土地之開發人、經營人、使用人、
或所有人應檢具排水計畫書送水務局審查。但依水土保持法提送水土
保持計畫者,不在此限。
未達前項規定之開發利用行為、變更使用計劃或其他事由經本府認定
有妨礙公共利益造成洪水災害之虞者,得命該開發人或基地管理人、
使用人、所有人提送排水計畫審查。
開發行為屬土地變更使用計畫者,應將其原開發使用面積合併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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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土地開發跨越兩個以上之排水集水區域者,其計畫面積之計算,依下
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增加之逕流量匯入單一排水系統,其各排水集水區域之開發面積
合併計算之。
(二)增加之逕流量分別匯入兩條以上排水系統,其各排水集水區域之
開發面積分別計算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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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排水計畫審查,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
(一)排水計畫書五份。
(二)自主檢查表一份。
(三)開發計畫相關書圖一份。
(四)其他經本府指定之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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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前點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通知限期補正:
(一)應檢附文件不齊全。
(二)未依規定格式製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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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府為審查排水計畫,得設審查小組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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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排水計畫書應由相關之水利工程技師、土木工程技師、水土保持工程
技師或環境工程技師簽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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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排水計畫經審查通過後由本府發給許可證明文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由本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開發計畫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
(二)未依許可之排水計畫內容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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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排水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駁回其申請:
(一)未依期限補正資料。
(二)未依規定製作排水計畫書。
(三)未能完全削減開發後洪水期間所增加之逕流量。
(四)增加鄰近地區淹水潛勢。
(五)違反相關法令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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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排水計畫經核定後,因開發計畫內容或相關工程變更,致使與原同意
排水計畫書內容不符者或需變更原申請內容者,應製作差異變更對照
表,報本府許可。
前項變更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重新提送排水計畫審查:
(一)計畫面積變更幅度逾百分之十,或變更逾一公頃。
(二)土地使用變更致開發後排水洪峰流量變更幅度逾百分之十者。
(三)計畫變更對排水及減洪設施之功能,有不利影響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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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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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府得不定期檢查開發基地,倘發現義務人有未依許可之排水計畫
書內容辦理者,應通知義務人限期改善,義務人未於期限內完成改
善者,依本要點第8點第2款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