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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9 07:2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風景區管理處公共設施認養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10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桃景秘字第1040004256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觀光旅遊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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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風景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為鼓勵個人、法人、機關
  (構)或團體參與本處公共設施認養維護工作,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共設施:指本處轄管區域內植栽、綠地、步道、公廁、涼亭、
    景觀平台、休憩平台及其他服務設施。
    (二)認養標的:指本處公告徵求認養之公共設施。
    (三)認養費用:指認養者捐贈用於認養標的管理維護之現金。
三、本處得就轄管區域內公共設施,評估適宜認養者,公告徵求認養。
  前項公告內容應包括認養標的、認養項目、認養費用、申請期限及應
  檢附文件等。
  第一項之公告應於桃園市政府、本處及認養標的所在地區公所布告欄
  揭示,並刊登於桃園市政府及本處網站。
四、申請認養者,應檢附下列文件,於申請期限內向本處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認養者之登記或身分證明文件。
    (三)其他必要文件。
五、申請認養者經本處審核通過後,雙方簽訂認養契約。
    同一認養標的如有二個以上認養者申請認養,以抽籤方式決定之或協
  議共同認養。
六、認養者非經本處同意,不得將認養契約規定權利義務之全部或一部讓
  與他人。
七、認養期間每次一年,認養者得於認養期間屆滿前三個月,以書面向本
  處申請繼續認養,繼續認養次數以二次為限。
八、認養費用應納入本處預算專款專用。
九、認養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本處得隨時終止認養:
    (一)政府因舉辦重大公共事業或公務需要者。
    (二)認養者違反認養契約之約定者。
    (三)其他依法令規定得終止認養者。
  終止認養時,扣除實際認養期間之認養費用後,無息退還賸餘認養費
  用。
  前項實際認養期間按月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依該月實際認養日數計
  算。
十、本處得於無損害認養標的前提下,同意認養者於認養期間內,優先於
  認養標的舉辦非營利性公益活動;活動次數一年以二次為限。
  前項認養標的之場地租金或使用費用收取,依本處相關場地使用收費
  標準規定辦理。
十一、本處得開立捐贈證明予認養者。
十二、認養者得於認養標的之適當地點設置認養銘牌;其銘牌之型式、規
   格及設置地點須經本處同意。
   認養銘牌應載明本處全銜及聯絡電話、認養者、認養標的及認養期
   間。
   認養者應於認養期間結束日或認養終止日起七日內,自行拆除認養
   銘牌;未依期限拆除者,本處得逕行代為拆除,並視同廢棄物清理
   之。
   認養銘牌設置,得以本處之電子看板或其他設施播放替代。
   本處得於與認養標的有關之文宣品中,刊載該認養標的之認養者及
   認養期間。
十三、本處每年得公開表揚獎勵認養者。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