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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9 09:3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桃園市政府觀光發展會設置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府觀發字第1110080592號函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觀光旅遊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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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桃園市觀光產業發展,建立與民
  間觀光業務溝通平台,特設桃園市政府觀光發展會(以下簡稱本會)
  ,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任務如下:
    (一)協助本市觀光產業解決問題。
    (二)促進本市產業合作,強化異業結盟。
    (三)其他與本市觀光事務有關事宜。
三、本會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市長兼任;一
  人為副召集人,由市長指派副市長一人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
  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相關局處代表六人至九人。
    (二)具觀光專長之專家學者二人至四人。
    (三)觀光事業從業人員九人至十二人。
  前項委員中,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代表機關(構)或團體
  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本會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本府得補聘(派)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
  滿之日止。
四、本會會議每半年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本會開會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
  代理之;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
  之。
五、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代表機關(構)或團體出任之委員不能
  出席時,得委託代理人出席;其代理人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
  言及表決。
六、本會對於特定事項,得指定個別委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學術機構或
  專家學者先行調查研究;本會開會時,得邀請相關專家學者或社會人
  士列席提供諮詢。
七、本會開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
  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八、本會委員對具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自行迴
  避規定。
九、本會決議事項應作成紀錄,函請各權責單位辦理。
  本會對外行文,應以本府名義為之。
十、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十一、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觀光旅遊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