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6 20:1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寬頻管道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8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府法申字第1050206686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工務類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1 條
為有效管理寬頻管道、統合市區道路公共設施管線配置、維護交通安全及
市容觀瞻,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稱本府)工務局。
寬頻管道由主管機關興建之,主管機關得委託機關(構)或專業廠商執行
寬頻管道之營運及管理。
前項委託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寬頻纜線:指由固定通信網路、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網路、行動通信網
  路、號誌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提供訊號、影像及聲音等相關傳輸
  纜線。
二、纜線管:指得以母子管方式組合,容納寬頻纜線之保護管。
三、寬頻管道:指由手孔、管道及引上(進)管等設施、設備所組成,用
  以容納寬頻纜線及其相關設備之構造物。
四、纜線業者:指佈設寬頻纜線及其相關設施、設備之機關(構)或事業
  。
第 4 條
已建置寬頻管道之路段,寬頻纜線應經由寬頻管道佈設。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有纜線引出之必要。
二、既設已地下化之寬頻纜線。
三、依共同管道法於共同管道鋪設之寬頻纜線。
四、經主管機關書面同意。
第 5 條
纜線業者使用寬頻管道佈設寬頻纜線及其相關設備,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其進入寬頻管道從事巡查維護時,應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6 條
纜線業者申請使用寬頻管道佈設纜線及其相關設備,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
管機關為之:
一、中央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營運許可證、有線廣
  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籌設許可證、行動通信業務建設許可函或固定通信
  業務網路建設許可函影本。但為行政機關或經主管機關書面同意者,
  不在此限。
二、管道使用明細表。
三、寬頻纜線佈設位置圖。
四、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文件或圖檔。
前項第一款之許可文件影本,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纜線業者出具正本以
供查驗。
第 7 條
使用寬頻管道佈設纜線,應依主管機關通知期限繳納寬頻管道使用費(以
下簡稱使用費)及保證金。但為行政機關或經主管機關書面同意者,不在
此限。
第 8 條
使用費以寬頻管道內每一子管每公尺每個月之使用費單價乘以實際使用長
度及時間計算之。
使用費單價、保證金額度及收取辦法,由本府訂定之;使用費單價每三年
至少應檢討一次。
使用費應優先支用於寬頻管道之新建工程及管理維護作業。
第 9 條
寬頻管道使用許可期限至少一個月,最長不得逾三年。
前項許可期限屆滿時,纜線業者有繼續使用之必要,應於二個月前,依第
六條及第七條規定辦理,並得免檢附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文件

第一項許可期限屆滿,纜線業者不再繼續使用時,應自行拆除寬頻纜線及
其相關設備。
第 10 條
纜線業者於寬頻管道許可使用期間申請增設寬頻纜線時,應依第六條及第
七條規定辦理。但經主管機關書面同意者,其保證金及使用費得納入下一
年度使用費一併繳納。
前項但書情形,使用費未一併繳納時,主管機關得以纜線業者已繳納之保
證金扣抵。
第 11 條
寬頻管道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子管為單位。
二、由下而上依序佈設寬頻纜線。
三、除經主管機關許可外,不得佈設寬頻纜線及其相關設備以外之物品。
四、佈設於手孔內寬頻纜線應清楚標示纜線業者名稱。
五、纜線業者不得全部或部分轉讓使用權利或分租、轉租寬頻管道予他人
  使用。但經營電路出租業務或經主管機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緊急性搶修工程,得以電話或傳真向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構)或廠
  商報備,並於施工日起三日內,補辦申請。
第 12 條
纜線業者使用寬頻管道佈設寬頻纜線,不得損壞寬頻管道結構、影響市容
觀瞻或其他業者傳輸通訊品質等使用功能。
纜線業者因他方損壞寬頻管道結構致生纜線損壞,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時
,主管機關得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 13 條
纜線業者如有損害公共設施,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
者,得代為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自保證金扣抵,保證金不足者,並通知補
足。
第 14 條
纜線業者未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自行拆除或有毀損寬頻管道情事而未回復
原狀,經通知限期自行拆除或回復原狀,屆期仍未遵行者,主管機關得逕
予拆除或回復原狀,其費用由纜線業者負擔,並得自保證金扣抵,保證金
不足者,並通知補足。
纜線業者無第十條第二項、前條或前項所定保證金扣抵情事者,得申請無
息退還保證金。
第 15 條
已建置寬頻管道之路段,原已附掛之纜線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完成拆
遷。有正當理由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拆遷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延,但以一
次為限,並不得超過三個月。
纜線業者辦理纜線拆遷有正當理由者,得敘明請主管機關協助。
第 16 條
寬頻管道因道路新築、拓寬或排水系統、交通系統更新改善等公共工程需
遷移者,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應於設計、施工前會同主管機關及纜線業者辦
理現場會勘,纜線業者並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完成寬頻纜線遷移。
第 17 條
寬頻管道因遷移或廢止許可等事由,致纜線業者不能使用時,主管機關應
按比例無息退還使用費及保證金。
第 1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命其停止使用
至改善為止:
一、違反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未依規定或未經許可佈設寬頻纜線。
二、佈設纜線與主管機關許可之圖說不符,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
三、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六條規定申請增設寬頻纜線。
第 19 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會同所附
掛處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設施管理機關(構)逕予拆除,相關費用由
纜線業者負擔。
第 20 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第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
命其停止使用至改善為止。
第 21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