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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5 23:4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設置汽車運輸業場站及路外停車場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8 月 0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府交停字第1100285260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交通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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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配合停車場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規則、汽車運輸業理規則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等規定,特訂定本要
    點。
二、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設置汽車運輸業場站及路外停車
    場使用,其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交
    通局。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興辦事業計畫:指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許可使用之汽車運
        輸業場站或路外停車場。
    (二)汽車運輸業場站:指經監理機關同意立案之汽車運輸業所申請設
        置客運站、貨運站、停車場及其附屬設施。附屬設施指客運候車
        設備、洗車設備(含污染防治設備)、消防設備、簡易保養設備
        、貨運集貨站、倉庫(棧房)、管理室(調度室)、裝卸貨物設
        備等。
    (三)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
        塔臺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及設置管理室、廁所或其他法令規
        定停車相關必要設施之場所

四、申請人提出興辦事業計畫時,應備齊下列書件一式一份向本府交通局
    申請書面審查,俟通過書面審查後,由本府交通局召集相關機關辦理
    實質審查,審查通過後,由本府交通局函請申請人檢附興辦事業計畫
    書定稿本一式六份,以核發同意設置文件(審查表如附件一):
    (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如為法人應檢附登記文件)。
    (三)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如附件二)。
    (四)申請變更編定同意書(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者免附)。
    (五)土地登記謄本(以最近三個月內核發者為憑)。
    (六)地籍圖謄本(申請變更範圍以著色標明)。
    (七)興辦事業計畫書圖(如附件三)。
    (八)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四點規定
        者檢附農地變更使用說明書,非農業用地者免附。
    (九)非本府權責審查事項,申請者應先取得審查合格證明文件(經相
        關機關完成查核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四點第一項附
        錄一(二)查詢結果)
五、申請人於提出興辦事業計畫申請土地變更使用前,其申請基地之原始
    地形或地物已擅自變更者,由本府會同相關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
    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相關規定處罰,並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
    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等相關規定,受理其土地使用變更申請
    。
六、興辦事業計畫經核准變更編定後,申請人應依照原核定事業計畫於六
    個月內辦理變更編定,逾期未辦理者或有違反規定者,本府得廢止其
    興辦事業計畫,並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申請人取得興辦事業計畫核准函後辦理變更設計,基地面積或相關設
    施減少者,應檢附原核准文件及相關圖說送審;基地面積或相關設施
    增加者,應重新檢具興辦事業計畫送審。
七、申請興辦事業計畫,應自土地變更編定完成之次日起二年內,依計畫
    開闢;未開闢前,不得將土地一部或全部轉售、轉租、設定地上權或
    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
    申請人因故無法於前項所定期限內開闢,應向本府申請展延;其申請
    展延完成使用之期限,總計不得超過一年。
    申請人於前二項所定期限內違反核定興辦事業計畫使用者,本府應命
    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廢止原核定,並通知相關機關依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及廢止建造執照或雜項執
    照。
八、興辦事業計畫經核准後其停車場之附屬設施應取得使用許可,其供公
    眾停車使用收費者,應於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九、原經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交通設施使用土地更改興建汽車運輸業場站
    或路外停車場者,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