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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9 23:1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因性別所產生之歧視防治及申訴處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8 月 2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桃勞人字第1070097851號 函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勞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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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性騷擾之申訴處理程序
七、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被害人或其代理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
  並得向本會提出申訴。
  前項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提出者,本會應作成紀錄
  ,並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
    (三)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或紀錄,應載明事項,依性
  騷擾防治法準則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申訴書或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本會應通知申訴人
  於十四日內補正。
  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不受理性騷擾申訴時,應於申訴
  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副知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一項申訴,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者,被害人得於事件
  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服務機關提出申訴。逾期提出申訴時,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前項性騷擾事件,如加害人為機關首長者,應向該機關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如接獲非屬本機關受理之性騷擾申訴案件時,應採取適當之緊急處理
  ,並應於七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其所在地主管機關。處理性
  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
  ,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八、本會受理申訴案件後之處理程序如下:
    (一)召集人應於七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二)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確保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必要
        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當事人為未成年者,接受調查時得由
        法定代理人陪同。
    (三)專案小組調查過程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應立即向桃園市
        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並協助被害人向警察機關報案。
    (四)專案小組調查結束後,應作成調查報告,提本會審議,申訴案件
        之審議,得通知當事人、關係人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具
        相關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列席。當事人或關係人有權力不對等之
        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
    (五)本會對申訴案件之審議,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決議不成
        立者,仍應對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六)決議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如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
        性騷擾事件者,並應通知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
    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並應通知當事人。申訴案件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
九、屬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性騷擾申訴案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
  經申訴人同意,本會得決議暫緩調查及審議,不受前點第二項結案期
  限之限制。
十、申訴人於本會作成決議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
十一、本會對依第八點第一項第五款決議成立之性騷擾員工,應由本局局
   長作成調整職務、懲處、或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如係依公務人員
   相關懲處規定,視其情節作成申誡、記過、記大過或免職之建議,
   並得移付懲戒;如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亦應對申訴人為適當之
   懲處建議。
   前項性騷擾或誣告之事實,涉及刑事責任,且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者
   ,應簽報本局局長後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十二、申訴案件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分別依下列程序提出救濟:
   (一)屬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當事人對申訴案之決議
     有異議者,得於決議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申復
     。但當事人為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三條或第
     一百零二條規定保障對象,得依保障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提起復
     審。
   (二)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
     不服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
     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提出再申訴。逾期提出再申訴時,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
     性侵害防治中心)得不予受理。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