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本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
及生活扶助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
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二
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
|
二、本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分工如下:
(一)本府社會局:
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補助等級。
2、公告當年度最低生活費及家庭財產一定金額。
3、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撥款、溢領追繳及宣
導等事宜。
(二)本市各區公所:
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申請案件及申復案件,並由
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
2、查調申請案件所需之所得、財產等稅籍資料。
3、完成申請案件及申復案件之建檔。
4、查報及建檔修正列冊人口之身分或住址變更等異動情形。
5、配合辦理每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作業。
(三)申請案及申復案之審查及核定依附表辦理。 |
|
三、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符合下列
規定:
(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二)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三)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含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視為前項第一款所稱實際居住本市:
(一)由本府社會局委託安置或補助收容於外縣市機構。
(二)安置於外縣市非本市簽約之精神照護機構或愛滋病感染者照護機
構。
(三)入選國家代表隊、校隊、特殊技藝班等情事,並出具證明文件。
(四)受法院或學校轉介及安置輔導等情事,並出具證明文件。 |
|
四、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本市:
(一)經派員訪視發現居住之房屋內無合理分配之個人居住空間及供申
請人個人生活所需之物品。
(二)於本市以外縣市國中、國小就學,未當日往返。
(三)經派員訪視發現申請人所稱居住之房屋破損不堪居住或已拆除無
法供居住。
(四)派員訪視三次未遇申請人。
申請人之戶籍設於本市戶政事務所,但未提供實際居住本市之相關證
明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 |
|
五、第三點第三款所稱家庭總收入,依本法第五條之一規定計算,但應計
算人口之工作收入,得參考最新之職業保險投保清單等資料。
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其他收入,指下列各款情形:
(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及其慰問金。
(二)定期給付之遺眷撫卹金。
(三)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及勞保年金。
(四)定期給付之贍養費及扶養費用。
(五)動產及不動產之出租所得。
(六)其他經本府社會局認定之經常性及一次性收入。
前項所稱其他收入,不包含社會福利津貼性質補助、公益團體發給之
善款或獎助學金。 |
|
六、本法第四條第四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三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
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含大型重型機車)及其他一次性給
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
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
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
不在此限。
(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
(三)有價證券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匯入資料之金額計算為原則,並
參採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
(四)中獎所得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申請人為彩
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者,不在此限。
(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
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
(六)列冊人口所有之汽缸總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汽車(含大
型重型機車)、進口車及電動汽車之價值應列入計算。但非進口
車及電動汽車且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得不列入計算:
1、車齡逾五年且汽缸排氣量未超過二千立方公分。
2、汽缸排氣量未超過二千立方公分,且屬謀生工具。
3、供載送家庭中有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特定身心
障礙人口且具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車輛,或供
載送家庭中罹患特定病症者之車輛。
(七)列冊人口同一人有二輛以上符合前款但書規定之汽車(含大型重
型機車),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及書面說明使用用途。未提供足
資證明其用途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用途者,
仍應列計算其價值。 |
|
七、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或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
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
最近二年內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六月三十日、
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
核。
(二)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時,應檢附下列證明文
件以供審核:
1、原投資公司已解散者,應依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完成
清算程序,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2、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與等異動,應提供經該管主管機關
核定(准)之相關證明資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
附轉讓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明。
(三)申請人主張原持有之有價證券已買賣或轉讓者,應附交易明細證
明及交易所得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
(四)申請人主張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與現況差異過大或不符時,應以書
面為之,並檢送足資證明之資料。
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
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
前二項情形,申請人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
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依前點規定辦理。
|
|
八、本法第四條第四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三項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
;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
|
九、申請人或其家庭應計算人口以無償贈與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將財產(
含動產及不動產)移轉與他人者,認定其有與該財產價值相當之所得
,列入動產計算。但情形特殊並經本市各區公所或本府社會局審核認
定者,不在此限。 |
|
十、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所稱獨自扶養,係指以單獨一己之力扶養
。申請人之同戶籍(含同址分戶)或共同生活之人,為本法第五條規
定應計算人口範圍且具有工作能力者,推定為非獨自扶養。 |
|
十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成員因參與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
之一第一項之措施,而增加之工作收入或存款,免計入家庭總收入
或家庭財產,其適用對象、免計入之期間及額度如下:
(一)適用對象:
1、本府及所屬各機關進用之以工代賑人員。
2、參與本府社會局辦理之脫離貧窮措施。
3、具工作能力未就業之成員,經本府社會局轉介參加社勞政
聯合服務、或本府勞動局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供之就業
服務、職業訓練,或參與國軍相關就業服務,現仍持續就
業者。
(二)免計入之期間: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
年。
(三)免計入家庭總收入之額度:
1、工作收入高於基本工資者,以基本工資計算。
2、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工
作收入依基本工資之百分之七十計算。
3、身心障礙者,工作收入依基本工資之百分之五十五計算。
(四)免計入家庭財產之額度:參加脫離貧窮方案所增加之存款免計
入家庭動產。
(五)本要點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適
用免計入規定者,依原規定辦理。 |
|
十二、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
(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表。
(二)全戶新式戶口名簿。
(三)申請人及受扶助人口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四)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者,應檢附委託書。
(五)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區公所或本府社會局得依審查所需,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家戶成員
提供詳實資料或相關證明文件。資格申請文件不全者,應通知申請
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
|
十三、申請人應為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一)父母因故無法行使權利義務之未成年人。
(二)同住之父母為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或大陸地區人士之未成年
人。
(三)其他經本府社會局認定之特殊情形。 |
|
十四、適用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案件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
溯自原案文件備齊之當月生效。 |
|
十五、申請人如不服審核結果,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或檢具可供重審之
相關新事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區公所提出申復
。
申請人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復,不影響其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
申請人之申復經審核通過後,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溯自受
理申復之月份生效;其申復經區公所或本府社會局限期補件者,以
申請人備齊文件日為受理申復日。 |
|
十六、本市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分下列等級:
(一)第一款: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財產。
(二)第二款: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在總人口數三分之一以下,且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
三分之二以下。
(三)第三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逾最
低生活費之三分之二,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全戶動產及不動
產價值均未逾本市當年度公告之一定金額。
適用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案件之生活扶助等級,得由本府社會
局參酌申請人及其戶內成員生活情況、工作人口等因素核定,不受
前項之限制。 |
|
十七、本市列冊扶助之前點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低收入戶,其戶內列冊
人口為未滿十五歲之子女或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仍就讀國民中學
者,得申請兒童生活補助。
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仍就讀國民中學者,應於每學期開學後檢具
當學期已註冊完成之學生證明文件提出申請。 |
|
十八、低收入戶成員為未滿二十五歲就讀高中職以上之在學學生(不含就
讀空中大學、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假日上課、遠距教學者、博士
班、安置身心障礙機構及在學公費生者),按月核發學生生活補助
費。
前項學生生活補助費於七月及八月時暫停發放,申請人應於每年九
月三十日前,檢具該學期已註冊完成之學生證明文件供戶籍所在地
區公所審查,確認其就學狀態後,仍符合資格者於次月補發補助費
。
前項所稱學期依各級學校學生學年學期假期辦法認定之。 |
|
十九、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由本府社會局按月撥入低收入戶成員之郵局
帳戶。但有特殊情形,申請人欲以其他方式領取者,得以書面向本
府社會局申請核可後發給。
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如有事實足認未實際用於低收入戶成員或申請
人,社會局得為低收入戶成員或申請人之最佳利益,將低收入戶生
活扶助費或社會救助款項撥入其他申請人或實際照顧者之帳戶,或
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
|
二十、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成員有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情形之一或下
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自事實發生日起廢止其資格:
(一)死亡。
(二)戶籍遷出本市。
(三)收入或資產增加致不符合本法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規定。
(四)有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五款至第八款之情事。
(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未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六)未實際居住本市。 |
|
二十一、低收入戶成員接受政府公費安置或有前點各款情形之一者,自次
月起停發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 |
|
二十二、低收入戶溢領生活扶助費時,應以現金或郵政劃撥繳回區公所或
本府社會局,或由本府社會局依申請按月抵扣低收入戶成員領取
之本補助或津貼至溢領金額繳清為止;因低收入戶成員死亡而溢
領生活扶助費時,其法定繼承人應繳回其溢領金額。 |
|
二十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一個月
內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陳報:
(一)結婚、離婚或子女監護權重新約定等親屬關係變動。
(二)生育、收出養或認領子女。
(三)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四)就學(含在學領有公費)或學業終(中)止。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住居所變更或戶籍遷移。
(八)因病經醫師診斷需住院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
(九)身心障礙類別或等級變更。
(十)入住或遷出安置機構。
(十一)就業情況或收入變更。 |
|
二十四、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成員戶籍遷移時,遷出地區公所應出具異
動通報,送遷入地區公所辦理登記。必要時,遷入地區公所得再
行調查,並將有關資料函送本府社會局備查。 |
|
二十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境況改善,經本人之申請、區公所主動派
員調查或經他人檢舉,調查屬實後,應予變更列冊登記。 |
|
二十六、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社會局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