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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9 07:3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特定行業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9 月 2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法濟字第1110022113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經濟發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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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有效管理本市特定行業,以維護社會安寧、公共安全及營業秩序,特制
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特定行業,其種類及定義如下:
一、特種咖啡茶室業:指提供場所,備有陪侍服務,供應飲料之營利事業
    。
二、舞廳業:指提供場所,備有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之營利事業。         
三、舞場業:指提供場所,不備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之營利事業。              
四、酒家業:指提供場所,備有陪侍服務,供應酒、菜或其他飲食物之營
    利事業。 
五、酒吧業:指提供場所,備有陪侍服務,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營利事
    業。  
六、夜店業:指從事提供酒精類飲料與音樂,及提供演奏或表演等服務, 
    並備有聲光、座位及舞池等功能設施之營業場所,且主要營業時間為   
    夜間至次日凌晨之營利事業。              
七、視聽歌唱業: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為主要之營利事業。但
    不包括該設備內置於可移動式獨立空間,無人服務且由消費者以自助           
    付費使用者。              
八、三溫暖業:指提供冷、熱水池、蒸烤設備,供人沐浴之營利事業。              
九、理髮業:指將營業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經營為人理容之營利事業。
第 4 條
特定行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距離高中(職)校、國民中、小學、幼兒園二百公尺以上,醫院五十
    公尺以上。
二、符合土地使用管制、都市計畫、建築、消防、衛生及兒童少年福利權
    益相關法令規定。
前項第一款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距離直線測量。
特定行業申請登記之程序及相關事項由本府另定之。
第 5 條
本府應召集警政、商業、建築、消防、衛生及環境保護等主管機關組成聯
合稽查小組,稽查特定行業之營業場所。
第 6 條
下列人員不得申請登記為特定行業負責人或代表人: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者。
二、最近三年內曾經營同類營業受勒令歇業處分者。
三、曾犯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編分則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第十六章之一 
    妨害風化罪、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或性騷擾防治法          
    之罪,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逾三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
    滿者。          
四、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未逾三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者。
五、曾犯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
    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逾三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者。
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決確定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未逾三年、受緩起訴處分尚未期滿,或受緩刑宣告尚
    未期滿者。              
違反前項規定,事後發現者,本府得撤銷其負責人或代表人登記。
第 7 條
特定行業之營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者擅自經營特定行業,或已辦理公司或商業登
    記者之營業項目未登記為特定行業而擅自經營。                 
二、擅自擴大營業場所。
三、僱用未滿十八歲之人伴舞、陪侍服務。
四、僱用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而未得其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同意之伴舞
    、陪侍服務。          
五、拒絕、規避檢查或裝設其他妨礙進出之設備。
六、賭博。
七、販賣、持有、轉讓或容留他人施用毒品。
八、暗操淫業、為人媒介或容留他人為妨害風化或猥褻之行為。              
九、表演妨害風化或猥褻之行為。
十、播映妨害風化影帶(片)。
十一、陳列或販賣違禁物品。
第 8 條
特定行業營業場所,應存置登記文件及從業人員資料清冊,以備本府聯合
稽查小組查對;變更時,亦同。
第 9 條
特定行業負責人、代表人或從業人員發現營業場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
即通報警察機關處理:
一、攜帶違禁物品。
二、鬥毆或酗酒滋事。
三、第七條第六款至第十一款規定。
四、其他影響公共秩序之行為。
第 10 條
特定行業除視聽歌唱業外,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並標示於出入口
明顯處;對年齡身分難以識別者,應請其出示年齡證明文件,拒絕出示或
無年齡證明文件者,應拒絕其進入。 
第 11 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或代表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
下罰鍰及勒令停止營業,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得按次處負責人或代表人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
下罰鍰。
同一營業場所六個月內,經依前項規定處罰達三次者,應予斷水斷電。
第 12 條
違反第七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或第十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或代表人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 13 條
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或代表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第 14 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或代表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 15 條
違反第七條第六款至第十一款規定者,除依刑事法律處罰外,並於判決確
定前,命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得逕予斷水斷電。
第 16 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實際經營特定行業者,應自本自治條例施行之日起
一年內,將營業項目列明為特定行業之種類,違反者依第十一條規定處罰
第 17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