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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證審查及處理機構許可證展延期限許可作業,特訂定本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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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名詞定義:
(一)行政審查:指本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就申請內容之
完整性、適法性及正確性等進行審查,其准駁以核發機關名義為
之。
(二)技術審查:指本府遴聘(派)審查委員組成審查小組,就申請內
容技術層面進行審查,其准駁以核發機關名義為之。
(三)申請案件:指廢棄物清除機構、廢棄物處理機構及自行清除處理
機構申請許可證、展延及變更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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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案件審查原則如下:
(一)屬下列情形之一,經行政審查後,進入技術審查:
1、申請核發設有廢棄物貯存場或轉運站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2、申請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
3、申請處理機構試運轉測試。
4、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證。
5、申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或處理許可變更,變更事項涉及處理
方法等技術事項改變,或經環保局認定廢棄物種類(量能)
、製程流程、產品品質等有重大改變。
6、申請處理機構展延符合本原則第七點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
者。
7、其他經環保局指定事項。
(二)非屬前款之案件,經行政審查並作成准駁決定。
(三)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於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始得申請
審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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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案件補正、核准及駁回規定如下:
(一)經書面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得予駁回。
(二)經技術審查會二次審查不通過者,應予駁回。
(三)同一事項經補正二次仍未審查通過者,得予駁回。
(四)申請駁回後,應重新申請,並繳納審查費。
(五)因不能補正經駁回後,於其原因未消滅前不得再提出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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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變更案件之申請事由,除各申請案之審查小組要求增列或修正外,申
請人不得要求增減或變更。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本府得駁回申請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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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取得許可證者,倘涉及其
他法令,應遵從各該管機關(單位)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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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處理機構展延申請案之審查及許可年限規定如下:
(一)申請前三年評鑑結果皆為 A等級者:經行政審查同意並報本府同
意後,一次展延五年。
(二)申請前三年評鑑結果,任一年無 C或 D等級者:經行政審查及技
術審查並報本府同意後,一次展延五年。
(三)申請前三年評鑑結果,任一年有 C或 D等級者:經行政審查及技
術審查並報本府同意後,依附表計算展延年限。
(四)因未依審查意見完成改善,致本府未於許可期限屆滿日前作成准
駁決定者,應於許可期限屆滿日起停止營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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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技術審查小組設置及開會規定如下:
(一)審查委員三十五人,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其任期二年
:
1、有關機關(構)代表、學者、專家二十人。
2、環保局股長以上人員十五人。
(二)各申請案之審查小組由環保局局長依受理案件特性,自前款委員名
單中,依專業領域圈選七人組成,並指定委員一人擔任召集人;前
款第一目委員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三)審查小組俟審查結束即自動解散,得不受任期限制;審查結束指核
發許可證、駁回申請或其他經環保局指定之情形。
(四)審查委員於任期出缺,本府得重新遴聘或增補,任期至原任期屆滿
之日止。
(五)審查小組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出席技術審查會議,且外聘委員出
席人數須達出席委員人數二分之一,始得開會;出席委員三分之二
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六)申請案件經技術審查駁回後,重新申請審查者,以相同委員審查為
原則。
(七)非屬申請單位之人員,不得進入審查會議;會議結束後,相關書件
資料由本府統一收回或由申請單位自行收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