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第
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主管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
二、學生:指學校對其為處分或管教措施時,具有學籍之受教者。 |
第 3 條 |
學生對於學校之處分或管教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於
處分書送達或管教措施完成之次日起二十日內,由下列人員以書面向學校
提起申訴:
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申訴,由學生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其受託
人代為提起。
二、高級中等學校之申訴,由學生提起,或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受託
人或學生自治組織代為提起。 |
第 4 條 |
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學生(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班級、住(居)所及身
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
三、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四、收受或知悉處分、管教措施之年、月、日。
五、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
第 5 條 |
申訴人向學校提起申訴,同一案件以一次為限。
申訴提起後,於申訴評議決定書(以下簡稱評議決定書)送達前,申訴人
得撤回申訴。
申訴經撤回後,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提起申訴。 |
第 6 條 |
學校為處理學生申訴案件,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
。
申評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任期一年,均為無給職,由校長遴聘學校行
政人員代表、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學生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或相關領
域學者專家組成。
前項委員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遴聘學生代表擔任委員時,應先取得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同意。
申評會委員,不得兼任學生獎懲委員會委員。
委員於任期中出缺時,得由校長補聘,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委員於任期中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或無故缺席達二次者,得由校長予以解聘
,並依前項規定補聘。 |
第 7 條 |
申評會由校長召集之,並應於每屆第一次開會時,由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主
席,以主持會議。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與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迴避。
申評會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
同意始得決議。 |
第 8 條 |
申訴之評議決定,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並應於評議決
定之次日起十日內,作成評議決定書。
前項評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申評會主席署名。決定作成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理主席
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五、不服評議決定之救濟方法。
六、評議決定書作成之年月日。
對於受輔導轉學、休學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件,應於評議決定書附記:申
訴人如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本府教育局提起再申訴,或依訴願法規定向本府提起訴願。 |
第 9 條 |
申評會作成之評議決定書,應以學校名義送達申訴人;其送達依行政程序
法規定辦理。 |
第 10 條 |
申訴人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者,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本府教育局提起再申訴。 |
第 11 條 |
學校對於受輔導轉學、休學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件,於申評會作成評議決
定前,應以彈性輔導方式安排學生繼續留校就讀,並以書面載明與其學籍
相關之權利及義務。
前項案件之評議決定維持原處分者,學校及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
視其學習狀況,於輔導期限內主動協助其轉學,並將執行情形作成書面紀
錄存查。
前項輔導期限由學校視實際情形酌定之。但不得少於十四日。 |
第 12 條 |
申訴案件經作成評議決定書並送達申訴人後,學校應依評議決定確實執行
。 |
第 13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