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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9 05:4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11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50269932號 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教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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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
  管之高級中等學校。
二、學生:指取得學校正式學籍並註冊之在學學生。
三、獎懲:指依學校學生獎懲規定所為,具獎勵或懲罰性質之措施。
第 3 條
學校應設學生獎懲委員會(以下簡稱獎懲會),其任務如下:
一、研擬及修訂學校學生獎懲規定。
二、審議學生擬記大功或大過以上、特別獎勵與特別處置等重大獎勵及懲
  處事件。
第 4 條
獎懲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學務(教導)主任兼
任;其餘委員由校長就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
表及社會公正人士聘(派)之;必要時,並得遴聘具教育、心理、輔導、
法律或政治等專業之專家或學者。
前項委員之家長代表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一;且委員之任一性別比例,
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遴聘學生代表擔任委員時,應先取得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同意。
獎懲會委員,不得兼任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
第 5 條
獎懲會委員均為無給職,其任期為一年;因職務或身分關係而受聘(派)
者,並應隨其職務或身分進退。
委員於任期中出缺時,由校長依前條規定補聘(派)之,其任期至原任期
屆滿之日止。
第 6 條
獎懲會每學期應召開會議至少一次;於遇特別獎懲事件或必要時,得召開
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不能召集時,由校長指定委
員一人召集之;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獎懲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第 7 條
獎懲會審議學生獎懲事件,應本公正、公平及不公開原則,瞭解事實經過
,衡酌學生身心特質、家庭因素、行為動機及平時表現等因素,以鼓勵學
生優良表現,導引學生人格健全及適性發展為宗旨。
第 8 條
獎懲會審議學生獎懲事件,於審議前,應提供受獎懲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
或監護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通知利害關係人或經其申請到
場陳述意見;並得經獎懲會決議,邀請提案人(單位)、社會工作師、心
理師、學者、專家、有關機關(單位)派員到場說明或接受諮詢。
前項陳述、說明及諮詢之相關內容應予記錄,並由陳述人確認後簽名或蓋
章;其拒絕確認、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拒絕之理由。陳述人對紀錄有異
議者,應即更正之。
對學生獎懲事件有實地瞭解之必要時,得經獎懲會決議,推派委員三人為
之,並應於開會時報告結果。
第 9 條
學校之教職員工生,對獎懲會審議之學生獎懲事件,依其情形有提供相關
資料及配合說明之義務。
第 10 條
獎懲會之決議,應以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
同意行之。
獎懲會之表決,應以無記名投票方式為之;其決議過程、個別委員意見、
受獎懲學生之個人資料與涉及其隱私之資料,均應予以保密。
獎懲會處理學生獎懲事件,委員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
規定迴避。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案件之出席人數。
第 11 條
獎懲事件全部或一部之審議決定,以司法爭議處理或相關法律程序處理之
結果為準據者,獎懲會得於該處理程序終結前,決議停止獎懲事件之審議
,並以書面通知獎懲事件之提案人(單位)、學生、其法定代理人、監護
人或利害關係人。
經獎懲會決議停止審議之獎懲事件,於停止原因消滅後,應繼續審議,並
以書面通知前項人員(單位)。
第 12 條
獎懲會對於獎懲事件之決議,應自收受學生獎懲事件書面提案(交議)之
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獎懲事件之提案人(單
位)、學生、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利害關係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
長不得逾一個月。
前項期間,於依前條規定停止審議者,自繼續審議之日起重行起算。
第 13 條
獎懲會作成之獎懲決議,應送校長核定。
校長對獎懲決議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送請獎懲會復議;校長對復議
之決議仍有不同意見時,於經獎懲會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決議,維持原
獎懲決議或作成其他獎懲決議時,校長應即核定,並予執行。
第 14 條
獎懲決議經校長核定後,學校應作成獎懲決議書,記載事由、決議結果、
獎懲依據及救濟方式,通知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前項救濟方式,應於獎懲決議書附記,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如對
獎懲決議不服,得於獎懲決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生申
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逾期不予受理。
第 15 條
獎懲會作成之學生懲處決議,學校應落實辦理後續輔導作為,並適切輔導
學生改過及銷過。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