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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9 16:0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里民大會及基層建設座談會實施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50285810號 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民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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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本局
)。
第 3 條
本市所轄各里為蒐集民情、反映民意、解決里內公共事務及其他重要事項
,得視實際需要,召開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
第 4 條
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由本局督導本市各區公所辦理。
第 5 條
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開會時,以里長為主席。但依第八條第二項規
定召開者,以區公所指派之召集人為主席。
第 6 條
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由各里分別召開,必要時得與他里合併舉行。
前項會議召開地點,以各該里所在行政區範圍為限。但情況特殊者,得使
用相鄰行政區之場地。
召開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需用之場地,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不予收
費,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 7 條
里辦公處得於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開會五日前,請求區公所指派所
屬單位及邀請其他機關、團體派員列席。
第 2 章 里民大會
第 8 條
里民大會得由里長依第三條規定召開,或經里內戶長總數百分之十或二百
位戶長以上,以書面敘明開會事由,向里長請求召開。
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里長不為召集之通知或未於三十日內開會者,
得報請區公所指派適當人員召集之。
第 9 條
里辦公處應於里民大會開會三十日前,將開會日期、時間、地點及相關事
項,報請區公所備查。但里長依里內戶長請求召開里民大會時,應於開會
七日前為之。
區公所應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將次月里民大會會議日程表函報本局。但情
況特殊,經本局同意者,不受函報時間之限制。
第 10 條
里辦公處應將里民大會開會通知單於開會七日前,送達各住戶,並將開會
日期、時間、地點,於里公告欄或適當處所公告。但情況特殊,經本局同
意者,不受送達時間之限制。
前項開會通知單,應載明會議主題及受理提案之規定。
第 11 條
里民大會以解決里內公共事務為原則,其事項如下:
一、議決里公約或本里與他里間之公約事項。
二、議決里興革事項。
三、議決里辦公處之議案及里民建議事項。
四、聽取里辦公處工作報告。
五、宣導事項。
六、表彰事項。
七、其他重要事項。
第 12 條
里民大會出席及列席人員,應共同遵守會場秩序,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
席得令其退席:
一、攜帶武器。
二、酗酒滋事。
三、喧擾會場不服制止。
四、其他影響會場秩序之行為。
第 13 條
里民大會應有里內總戶數百分之十或二百戶以上住戶代表出席,始得開議
。決議事項應以出席住戶代表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可否同數時,取決於
主席。
已屆開會時間,出席戶數不足前項開會法定人數時,主席得宣告延後開會
時間十五分鐘一次;仍不足額時,主席應即宣告延會或改開基層建設座談
會。
依前項規定所召開之基層建設座談會,除得交換意見並作成紀錄函轉權責
機關參辦外,不得表決議案。
第 14 條
里辦公處應於七日內,作成里民大會會議紀錄,陳報區公所,並公告於里
辦公處公告欄或里內適當處所。
第 3 章 基層建設座談會
第 15 條
基層建設座談會,除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召開外,里長得依第三條規定
,召集里民或邀請專家學者、政府機關代表、民間團體舉行之。
第 16 條
基層建設座談會,除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召開外,里辦公處應於開會三
十日前,將座談會日期、時間、地點及議題報請區公所備查,並於開會七
日前併同開會通知單送達與會人員。但情況特殊者,不在此限。
第 17 條
里辦公處應於七日內,將基層建設座談會結論作成紀錄,陳報區公所及分
送與會人員,並公告於里辦公處公告欄或里內適當處所。
第 4 章 決議及結論之處理
第 18 條
里民大會決議(以下簡稱決議)或基層建設座談會結論(以下簡稱結論)
,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決議或結論屬里執行事項者,應由里辦公處負責處理。 
二、決議或結論不屬里執行事項者,里辦公處應於會後七日內轉請區公所
    處理。
三、區公所應於收受前款決議或結論五日內辦理或函轉本府有關機關辦理
    。
四、本府所屬各機關收到區公所函轉之決議或結論後,應於二十日內函復
    區公所辦理情形,並副知里辦公處及原提案人。
第 19 條
本府所屬各機關及區公所辦理前條之決議或結論,應列入追蹤管制,逾一
個月未回復者,應予催辦。
第 5 章 附則
第 20 條
本府所屬各機關及區公所辦理決議或結論所需經費,應於相關預算科目內
動支。
第 21 條
里辦公處辦理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所需經費,由區公所編列預算辦
理。
第 22 條
本辦法有關會議事項未規定者,依會議規範之規定。
第 2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