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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4 04:2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4 月 2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府民戶字第1060214948號 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民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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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本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作業,
  依桃園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
  十五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道路命名依本自治條例之有關規定辦理。
三、道路命名,由道路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會同區公所,邀集相關機關、民
  意代表及里長實地勘查後,召開道路命名會議,決定道路名稱及起迄
  點,並由戶政事務所檢具會議紀錄、道路命名清冊及附圖報請本府核
  定後公告之。
  跨區道路命名,以道路所經門牌數較多之戶政事務所為主辦機關,門
  牌數相同者,以道路所跨區域路徑最長之戶政事務所為主辦機關。
  召開道路命名會議前,必要時得舉辦說明會或進行意見調查。意見調
  查得併同說明會進行。
  戶政事務所為辦理道路命名,會同區公所進行意見調查,應取得命名
  範圍內建築物所有權人逾半數同意。道路初次命名之意見調查結果未
  逾半數同意者,得再進行第二次意見調查,如意見調查結果仍未逾半
  數同意,戶政事務所得依第二次意見調查結果辦理後續道路命名程序
  。
  前項所稱建築物所有權人,以門牌數為核算基準,同一門牌有二個以
  上建築物所有權人時,仍以一票計算,無法取得共識時,視為廢票。
  違章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以現住戶戶長審認之。
四、道路經命名後,因行政區域調整致道路名稱重複、地形地貌改變,或
  確有更名、分段之特殊必要者,由道路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會同區公所
  依前點規定辦理既有道路名稱更名。
五、提案既有道路名稱更名者,應取得更名範圍內建築物所有權人逾五分
  之一連署,並依本自治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提出一項命名建議
  ,附具命名理由,送交道路所在地戶政事務所審查。戶政事務所審查
  通過後,應即會同區公所辦理意見調查,於徵得更名範圍內建築物所
  有權人逾三分之二同意後,由戶政事務所報請本府核定。
  前項建築物所有權人認定及意見調查之票數計算,依第三點第五項規
  定辦理。
  既有道路名稱更名提案未通過者,自駁回之日起,除有特殊情形,一
  年內不得就同一道路再次提案。
  戶政事務所辦理既有道路名稱更名提案意見調查,期間不得超過三個
  月。
六、應整編門牌地區,其道路(包括市場、新村及社區等之大道、路、街
  、巷、弄)尚未命名或編定號數者,除依本自治條例之有關規定辦理
  外,並應依下列各款規定為之:
  (一)大道、路、街、巷、弄之區分,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應以都市
    計畫規定之路、街寬度為準。非都市計畫區道路,得因地制宜辦
    理命名為路或街。
  (二)大道、路、街得視長度或實際需要而分段,段之分界應取明顯處
    。
  (三)同一大道、路、街、巷、弄,跨區或跨兩個里以上者,其命名及
    編釘門牌應先會商,並按會商結果執行。
七、新建建築物須完成建築法規規定之主要結構後,始准予編釘門牌。
八、新建建築物(含農舍)應以一戶一號為原則受理編釘門牌。
九、初編門牌,由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檢具下列證明文件,
  向建築物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
  (一)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申請人為法人者,應附政府核准設立(或
    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
  (二)建築物位置圖。 
  (三)建築物各層樓位置平面圖。
  (四)在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之住宅,憑建管單位核發建造執照上之戶數
    編釘門牌。
  (五)建築法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已建築
    完成而未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應附相關合法證明文件。
  (六)依建築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經行政院許可之特種建築物,應附相
    關許可證明文件。
十、有人居住之違章建築房屋現住人,於申請編釘門牌時,應檢具下列文
  件向建築物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
  (一)申請書。
  (二)國民身分證。
  (三)切結書。
  (四)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
  (五)地籍圖。
  (六)可認定為供人居住之照片。
十一、農業設施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且定著於土地
   上具有頂蓋及樑柱或支架者,基於通訊使用需要,得由經核准之容
   許使用人持證明文件,向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編釘門牌。
   戶政事務所編釘後應通知本府農業局,並於戶役政系統註記不得設
   立戶籍。倘有違規供居住使用,或經本府農業局通知所在地戶政事
   務所撤銷或廢止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者,門牌應予
   廢止。
十二、單面大道、路、街在可預見之將來,有變更為雙面大道、路、街之
   可能者,得比照雙面大道、路、街編釘門牌號碼。
十三、非都市計畫區門牌號碼及無法依號碼編釘之巷,得依當地居民習慣
   編釘。
十四、需預留門牌號碼者,以每四公尺至六公尺預留一號,但非道路兩旁
   之土地者,以其鄰近住戶之一般面積為標準。依規定不予編釘門牌
   之房舍,在可預見之將來有變更其用途供人居住且有獨立門戶者,
   應預留其號碼。
十五、各戶政事務所應全面清查已編釘門牌號碼之建築物,其因道路拓寬
   、擴建、違章建築物拆除或因更改大道、路、街、巷、弄或特定地
   區名稱,與實際狀況不符,原門牌號碼重複、順序混亂或不合規定
   ,造成門牌紊亂者,應列入年度工作計畫辦理門牌整編。
十六、門牌整編計畫內容應包括主要法令依據、整編之地區與理由、實施
   日期、戶數、門牌工本費及有關預算、附圖等。
十七、整編門牌後,戶政事務所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簿證之換發及通報
   :
   (一)將整編之門牌輸入電腦暫存檔案,核對無誤後,執行戶籍轉檔
     及通報作業,如遇公職選舉,其整編生效日期應配合選舉法定
     居住期間訂定。
   (二)整編生效後,應於七日內將新舊門牌號碼對照表函送各有關機
     關。
   (三)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換發,除自整編生效日起,得於受理
     申請案件時辦理外,應於一個月內排定日期,派員實地換發,
     並應於辦理換發前五日書面通知各住戶。
十八、領有使用執照或其他合法建築物,經本府建築管理處核准變更戶數
   者,得申請增編或合併門牌。
十九、增編或合併門牌,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
   准之證明文件及建築物平面圖證明,於施工完竣後,向建築物所在
   地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涉及建築法規之建築行為或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
   應申請許可者,應一併辦理。
二十、工業區(用地)申請增編門牌,應依主管機關核發之變更使用執照
   、或分戶免變更使用執照之證明文件辦理。
二十一、違章建築不得辦理增編門牌。
二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建築物所有權人得申請改編門牌:
    (一)已編釘門牌之建築物遇有重號、地形地貌或主要出入口位置
      改變。
    (二)門牌號碼本號尾數為四者。
    戶政事務所得依現況編釘預留之號碼或相鄰門牌號碼之附號。
二十三、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申請門牌編釘,應派員實地勘查核實編釘。
二十四、區或里鄰之行政區域不明者,戶政事務所應會同區公所及相關機
    關查明協調,並按協調結果作為編釘門牌之依據。
二十五、本府建築管理處依法拆除建築物及本府地方稅務局受理房屋稅籍
    註銷或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築物滅失登記完竣後,應主動通報建築
    物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門牌廢止。
二十六、戶政事務所訂製門牌期間,得依民眾意願黏貼紙質臨時門牌。辦
    理門牌整編應於紙質門牌號數下方,加註「○年○月○日生效」
    字樣,以資辨別。
二十七、門牌以金屬製作,書明道路名稱及號碼,必要時加列區名。
二十八、編釘之門牌依下列規定釘掛,住戶不得任意改釘、拆卸或掩蓋:
    (一)面對正門右上方,距地面一八〇公分處或明顯易見之適當位
      置。
    (二)無適當位置釘掛或無法釘掛者,應在大門適當高度位置繪製
      門牌標誌,其規格與現行門牌相同為原則。
    (三)無適當位置釘掛或繪製時,得在所掛招牌左下角處書寫道路
      名稱及門牌號碼。
    前項同一住戶房屋之側門、後門不得重複編釘。
二十九、機關、學校及工廠之門牌,釘掛於臨街之正門,範圍內其他建築
    物不編釘門牌,但必要時得編釘附號。
三十、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門牌編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委託文
   件係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其在大陸地區或香港、
   澳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
三十一、各戶政事務所應注意門牌編釘作業之時效與進度,並派員實地巡
    查門牌編釘有無依規定辦理。
三十二、本府不定期派員督導各戶政事務所執行作業情形,並得視辦理成
    效予以獎懲。
三十三、門牌編釘所需經費,各戶政事務所應按年列入年度計畫並編列預
    算辦理。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