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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5 17:1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審核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50315093號 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社會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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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第 3 條
申請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者,應由照顧者
檢附下列文件,向受照顧者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
一、申請調查表。
二、照顧者及受照顧者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受照顧者全家人口新式戶口名簿(含詳細記事)影本或可證明戶籍之
  相關資料。但同意由區公所查調戶籍資料者免附。
四、受照顧者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證明文件。
五、受照顧者失能程度經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評估為重度以上之證明,
  或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發給辦法)所
  定特定身心障礙項目及申請標準之身心障礙證明(手冊)影本。
六、照顧者之郵局存簿封面影本。
七、其他審查所需資料及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得委由他人代為提出,並應檢附委任書及受任人之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
第 4 條
區公所受理前條申請後應進行初審,其申請文件不完備者,區公所應通知
其限期補正,並於受理申請日、補正完成日或補正期限屆滿日起五日內完
成初審,將申請案件報送社會局進行複審。
第 5 條
社會局對申請案件進行複審時,應派員實地調查與評估受照顧者之失能程
度、生活自理能力及需專人照顧之必要性。
前項調查與評估事項,得委託其他機關、公私立機構或團體辦理。
第 6 條
申請文件不完備者,社會局應通知其限期補正;逾期未完成補正者,得逕
以申請人所提供之資料及依職權得調查之證據進行審核。
社會局審核完成後,應將核定結果以書面通知照顧者。
第 7 條
經核定發給本津貼之申請案件,其申請日在當月十五日以前者,自該月份
開始發給本津貼;其申請日在當月十六日以後者,自次月份開始發給本津
貼。
前項申請日,指區公所受理申請案件之日。但申請文件不完備者,以其備
齊文件完成補正之日為申請日。
本津貼之發給,由社會局按月撥入申請人帳戶內。但有正當理由,以書面
向社會局提出申請並經社會局核准者,得以其他適當方式發給。
第 8 條
申請人如不服核定結果,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社
會局提出申復。
前項申復以一次為限;逾期提出者,不予受理。
第一項情形,經審核認定其申復有理由,應發給本津貼者,自受理申請之
月份開始發給本津貼。
第 9 條
社會局辦理之下列事項,領取本津貼之照顧者及受照顧者應予配合,不得
拒絕:
一、將照顧者納入照顧服務之督導對象。
二、指派或委託督導人員每三個月至少訪視一次,並評量照顧品質。
三、於本津貼發給期間,對受照顧者之失能程度每半年至少複評一次。
四、對照顧者每年至少派員查核一次。
第 10 條
照顧者或受照顧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本津貼;已發給者,停止發
給,並廢止或撤銷原核定處分之全部或一部:
一、不符或違反發給辦法或本辦法規定。
二、受照顧者死亡、失蹤或不符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
三、照顧者不符發給辦法第三條規定。
四、提供虛偽不實資料,或隱匿審核所需資料。
五、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請或取得本津貼。
六、照顧者服務知能不符照顧品質,經社會局輔導仍未改善。
七、於社會局派員訪視或查核時,未遇照顧者達三次以上。
前項第二款受照顧者死亡或失蹤之情形,發生在當月十五日以前者,自該
月份開始停止發給;發生在當月十六日以後者,自次月份開始停止發給。
第一項經廢止或撤銷原核定處分之全部或一部者,應以書面命照顧者限期
繳還溢領之金額;逾期未繳還者,移送強制執行。
第 11 條
照顧者或社會局指派、委託之督導人員發現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時,應
主動通報區公所或社會局。
第 12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定之。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