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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16:1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桃園市政府農業局性騷擾防治及申訴懲戒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01 月 17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桃農人字第 1060035260號 函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農業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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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農業局(以下簡稱本局)為防治、處理本局性騷擾事件,
    提供所屬員工免受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訂定本要點(以下簡稱
    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於本局暨所屬機關員工,相互間或員工與服務對象間所發
    生之性騷擾事件。
三、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係指下列行為:
    (一)展示具性意涵或性誘惑之圖片、文字或物品。
    (二)與性有關之不適當、不悅、冒犯性質之語言、身體碰觸或性要求
        。
    (三)以性行為或與性有關之行為為交換報償之要約。
    (四)以威脅或懲罰手段要求性行為或與性有關行為。
    (五)其他意圖挑逗或滿足性慾,違背他方之意思,以肢體或明示、暗
        示之語言、圖畫、影片或其他方法,施予他方,致其人格、尊嚴
        、人身自由、工作或權益受侵犯或干擾之行為。
四、本局應採行適當措施,防治前點所列性騷擾行為,俾提供免受性騷擾
    之工作及服務環境,性騷擾申訴專線電話: 03-3322101 轉 5486 、
    傳真: 03-3330629 ,地址:桃園市縣府路 1  號 4  樓農業局;如
    有性騷擾或疑似事件發生時,立即採取糾正、隔離、改善、處罰及其
    他補救措施。
五、為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本局設申訴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本會置委員五至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局局長指定之,並為
    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其餘委員
    由局長指派本局正式職員兼任之,得另請社會公正人士或專家學者聘
    (派)兼任之,且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繼
    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一人,由本局局長就本局職員派兼任之。
    本會內聘委員、執行秘書及幹事均為無給職;外聘委員得支給出席費
    。         
    本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六、本會受理性騷擾申訴程序如下:
    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被害人或其代理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
    並得向本會提出申訴。
    受害人或其代理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1  年內向本會提出申訴,得
    以書面或言詞提出。
    (一)申訴以書面提出,其申訴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1、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
            照號碼、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2、申訴事實、發生日期、地點及性騷擾行為之具體內容(如相
            關事證或人證)。
         3、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
    (二)申訴以言詞提出者,受理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
        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紀錄所載
        明內容如前款。
    (三)申訴書或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本會應通知申
        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四)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於本會做決議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其經
        撤回者,於送達本會後即予結案備查,且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
        申訴。
七、本會評議程序如下:
    (一)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本局應於 10 日內送請本局局長於 7  日
        內指派 3  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二)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申訴者及被申訴者之隱私權,調查結束
        後,由小組委員將結果做成調查報告書,提起本會審議。
    (三)本會審議時以不公開為原則,但必要時得指派委員對外說明。
    (四)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確保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必要
        時,請求警察機關協助。
    (五)專案小組調查過程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應立即向桃園市
        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以下簡稱家防中心)通報,至
        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協助被害人向警察機關報案。
    (六)本會作成決定前,應通知申訴人、被申訴人陳述意見,並得邀請
        關係人、學者專家或相關人員列席說明,申訴人、被申訴人不為
        陳述意見者,本會得予以函催或逕為決議。
    (七)本會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決定成立
        者,應作成懲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決定不成立者,仍應審
        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建議。
    (八)本會對性騷擾案件之調查結果需函知當事人雙方及本府主管機關
        (家防中心)。
    (九)申訴案件應自收受理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完成調查結案;必要時
        得延長,並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延長以 1  次為限,最長不得
        逾 1  個月。
八、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訴書或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經通知補正未
        於十四日內書面補正者。
    (二)逾申訴期限者。
    (三)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者。
    (四)同一事由經決議或已撤回,復為申訴者。
    (五)對不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者。
    (六)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
        號碼、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者。
九、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審議之人員應對申訴案件內容負保密責任。
    違反者,申訴委員會召集人應立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情節輕重,依
    規定辦理懲處並解除其聘(派)兼。
十、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人員,其本人為當事人或與
    當事人有配偶、前配偶、四等親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
    家屬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評會申請迴避。
十一、申訴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或已移送監察院調查或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審議者本會得決議暫緩調查及審議,不受第 7  點點第 8  款
      結案期限之限制,本會仍應完成調查,並將調查結果通知本府家防
      中心。
十二、本局就申訴事件調查決議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本府家防中心。
      申訴案件當事人對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決議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
      ,以書面提出再申訴。再申訴機關為本府家防中心。但當事人為公
      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三點或第一百零二點規定保障
      對象,得依保障法第 二十五點規定提起復審。
十三、本局員工如經調查決議成立確有性騷擾之事實,視情節輕重依桃園
      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及公務人員相
      關懲處法令對其作成申誡、小過、大過、調職、免職、解聘(僱)
      等處分之建議,並得移付懲戒;如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亦對申
      訴人為適當之懲處建議;其涉及刑事責任時,且非屬告訴乃論之罪
      者,應簽報本局局長後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十四、本要點簽奉機關首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