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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6 03:3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市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03 月 2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府法濟字第1090301257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教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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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第 3 條
教育局得指定本市市立學校(以下簡稱受指定學校),以學校為範圍,依
據特定教育理念,就行政運作、組織型態、設備設施、課程教學、學生入
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及輔導等事項,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以
下簡稱實驗教育)。
第 4 條
受指定學校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之一:
一、辦學績效良好,於最近一次學校(校務)評鑑成績優良者。
二、為因應整體教育創新或發展政策,有指定之必要者。
三、自願辦理實驗教育,經教育局評估為合適者。
第 5 條
(刪除)
第 6 條
受指定學校辦理實驗教育,應維護學生基本人權,積極營造友善校園之教
育環境,並遵守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
第 7 條
受指定學校應以校長為實驗教育之計畫主持人(以下簡稱主持人);必要
時,教育局得指定學術機關(構)、團體之負責人或個人,擔任主持人。
第 8 條
受指定學校應於預定辦理實驗教育之該學年度開始一年前,向教育局提出
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計畫(以下簡稱實驗教育計畫)。
前項實驗教育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學校名稱。
二、實驗教育名稱。
三、學校所在地。
四、教育理念及計畫特色。
五、學生權利之保障原則。
六、課程及教學規劃。
七、行政運作、組織型態。
八、設備設施。
九、學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及輔導之方式。
十、經費需求、來源、款項收支情形及收費基準。
十一、預計招收學生人數。
十二、實驗期程及步驟。
十三、自我評鑑之方式。
十四、主持人及參與人員背景資料。
實驗教育計畫之期程,為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但經教育局許可續辦者,
得予延長,每次延長期限為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第 9 條
受指定學校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事項擬訂實驗規範,並載明
於其範圍內不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項所定法規之相關規定,報教育
局核轉教育部核定。
第 10 條
受指定學校得依相關法規規定,以契約方式進用編制外之教職員。
教育局得依受指定學校辦理實驗教育之需要,寬籌經費給予必要之協助。
第 11 條
實驗教育計畫有變更之必要時,受指定學校應於預定實施之該學年度開始
六個月前,向教育局提出申請;其申請應經桃園市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
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通過及教育局許可後,始得辦理。
第 12 條
受指定學校於實驗教育計畫結束六個月前,應提出成果報告書。
前項受指定學校同時申請續辦實驗教育者,應再檢具歷次評鑑結果、成果
報告書及後續之實驗教育計畫等相關資料。
前項續辦之申請、審議及許可程序,準用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
受指定學校辦理實驗教育之評鑑相關事項,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評鑑辦法
規定辦理。
第 13 條
受指定學校違反本條例規定或實驗教育計畫內容、經實驗教育評鑑結果為
辦理不善、有影響學生權益之情事時,教育局得於審議會同意後,廢止其
辦理實驗教育之指定,並命學校於次一學年度起停辦實驗教育計畫;經審
議會不同意續辦實驗教育者,亦同。
實驗教育計畫經停辦或不續辦後,受指定學校應恢復原有辦學型態。
第 14 條
實驗教育計畫經停辦或不續辦者,受指定學校應依學生意願,輔導其留校
就讀或轉學;必要時得由教育局協助,分發學生至其他學校就讀。
第 15 條
實驗教育計畫經停辦或不續辦時,受指定學校對於為辦理實驗教育進用之
編制外職員,及其他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人員終止契約者,應依勞動法規規
定辦理;其對於為辦理實驗教育進用之編制外教師終止契約者,應依勞動
法規規定計算標準數額給予補償。
第 16 條
受指定學校辦理實驗教育,經評鑑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勵;其實驗成果有
推廣價值者,教育局應舉行公開發表會、學術研討會或教學觀摩會,以分
享實驗經驗。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