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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教育局為規範本市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學校)
校務會議之組成及運作事項,並依國民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
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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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校務會議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議決下
列校務重大事項:
(一)校務發展計畫。
(二)學校各種重要章則。
(三)依法令規定應經校務會議議決之事項。
(四)校長交議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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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校務會議以校長、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學生家長會(以下簡稱
家長會)代表、職工代表組成之。
前項教師參加校務會議之方式,應由校長召集全體教職員工及家長代
表,以六比四之比例召開會議,經充分討論後決議之;變更時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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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校務會議之成員及組成方式如下:
(一)校長、教務主任、學務主任、總務主任及輔導室主任均為成員。
(二)採全體專任教師方式組成者,全體專任教師均為成員。
(三)採教師代表方式組成者:教師會理事長或會長為當然代表,其餘
代表由教師互相推選之。
(四)家長會代表:家長會會長為當然代表,其餘代表由家長會推選之
。學校設有特教班或附設幼兒園者,應推選特教班家長代表或幼
兒園家長代表各一名。
(五)職工代表:由學校職工互相推選之;學校總班級數二十四班以下
者,代表一名;二十五班以上四十八班以下者,代表二名;四十
九班以上者,代表三名。
前項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與家長會代表之人數比例應為六比四,
且任一性別比例以不低於成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為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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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校務會議採教師代表方式組成者,校務會議成員總人數不得超過學校
全體編制教職員工之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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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代表成員之任期為一年,連選得連任。
因所任職務而擔任校務會議成員者,應隨其所任職務進退;校務會議
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喪失其資格,其缺額應視情形,由該職務之
續任人員或由該團體推選代表遞補:
(一)喪失受推選或推派之身分。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
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因重大事故無法出席校務會議,經本人以書面辭職,經校長核定
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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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校務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
定期會議每學期應召開二次,分別於每學期初及學期末召開。
臨時會議於學校發生重大事故或有必要時,得隨時召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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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集並擔任主席;校長因故不能出席時,由校長之職
務代理人擔任主席。
校務會議成員認有召開會議之必要時,得經全體成員五分之一以上連
署,請求校長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情形,連署人數達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時,校長應於連署書送
達十五日內召開臨時會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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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校務會議之開會時間,以不影響正常教學及校務運作為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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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定期會議之開會通知,應於開會之十五日前,公告於學校之公開場所
或網站,並通知校務會議成員;其會議資料應於開會之三日前,提供
予校務會議成員。
臨時會議之開會通知,應於開會之三日前,公告於學校之公開場所或
網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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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有關校務重大事項之議案,除校長交議事項外,應依下列方式之一
提出:
(一)學校相關一級單位提案。
(二)家長會或教師會提案,並應檢附其會議紀錄。
(三)校務會議成員經全體成員四分之一以上連署後提案。
前項提案,於定期會議應在開會之七日前向學校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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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學校為編擬校務會議之議案,得組成各項專案小組或委員會,其成
員由校長遴聘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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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校務會議應有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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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校務會議開會時,得視需要邀請相關人員或學生代表列席參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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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校務會議之議決方式如下:
(一)議案經充分討論後已無異議者,由主席宣布決議通過。
(二)議案經充分討論後尚有異議者,應提付表決,經出席成員二分
之一以上同意後作成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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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各校召開校務會議,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得參照內政部訂頒之會
議規範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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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開會時因涉相關法令規定見解歧異或適用疑義,致議案未能作成決
議時,學校應於會後三日內函請相關機關解釋,並於下次會議提請
議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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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校務會議之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且於會議結束之次日起七
日內,經校長簽署後公告,並送交各相關業務單位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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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本要點所定期間應扣除例假日。但第十點第二項所定期間,於遇校
園緊急事件時,不在此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