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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5 07:5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原住民族失能長者接受長照服務機構服務補助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7 年 02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府原福字第 1060303500 號 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原住民族行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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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桃園市原住民族發展及保障自治
    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原住民族長者長期照護服務事
    項,減輕長者及家庭照顧者負擔,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定事項,由本府原住民族行政局(以下簡稱原民局)、社會
    局、衛生局、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照管
    中心)執行之。
三、本市年滿五十五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之原住民,設籍並實際居住本
  市滿一年以上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本要點補助:
  (一)為列冊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經照管中心評估為中度或重度失
    能,並依其家庭支持功能認有接受機構住宿式服務之必要。
  (二)為列冊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其無扶養義務人、扶養義務人無
    力扶養或戶內無親屬,經本府認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
    困境,而有接受機構住宿式服務之必要,並以專案申請。
四、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
  (一)最近一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日。
  (二)設籍戶政事務所,未提供實際居住本市之相關證明。
五、本要點之補助基準:
  (一)中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新臺幣一萬八千六百元。
  (二)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新臺幣二萬一千元。
六、本要點之補助項目為入住機構必需之給養費、膳雜費、醫療照顧費、
  服務費及護理衛材費等相關費用。
    入住呼吸照護病房、耗材(如尿片)及超過本要點補助基準之費用,
  應由申請人自行負擔。
七、申請本要點補助者,應先向照管中心申請進行失能程度評估;經評
  定符合第三點規定者,應於一週內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
  公所或照管中心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
  (二)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證明(由區公所自行開立)。
  (三)身心障礙證明(手冊)影本。
  (四)三個月內之體格檢查表,其中應包括一般檢查、傳染病、胸部
    X 光、B 型肝炎、梅毒、愛滋病及糞便(桿菌性痢疾、阿米巴
    痢疾及寄生蟲感染)檢查等項目。
  (五)經地區級以上醫院醫師診斷為生活無法自理或部分自理之證明
    書。
  區公所受理前項申請後,應於三日內將申請案件函送照管中心。
八、經本府核准補助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入住機構前,提供體格檢查表供機構審查入住資格。
  (二)每半年接受照管中心進行失能程度複評或本府訪視。但為重度
    失能,各項日常生活活動皆需他人完全協助,並持續達一年以
    上者,不在此限。
  (三)非經本府同意,不得更換入住機構或辦理退住。
九、機構應依受補助者之情況,提供妥適之照顧服務。
十、本府得隨時派員訪視機構及受補助者。
十一、本府於每年辦理受補助者之資格總清查後,應將資格異動情形通
   知受補助者;如有喪失補助資格者,並應通知其繳回溢領之補助
   款。
十二、區公所應每年協助受補助者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本要點
   所定資格之複查;其符合規定者,應繼續補助。
十三、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已領取補助者,本府得廢
   止或撤銷補助,並追繳其溢領金額:
   (一)已聘僱看護(傭)照顧。
   (二)已領有政府之生活津貼、重病看護補助、身心障礙者日間照
     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或其他相同性質之照顧費用補助。
   (三)不符合第三點規定。
   (四)以虛偽不實資料或文件、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請或領取
     補助。
   前項第四款如係機構所為或可歸責於機構者,本府得停止受理入
   住該機構之補助新案申請。
十四、提供本要點補助項目服務之機構,應為合法立案,並經主管機關
   評鑑為乙等以上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評鑑(督導考核)為甲等
   以上之護理之家或評鑑為合格之精神護理之家,且應與本府訂定
   「桃園市原住民族失能長者接受長照服務機構服務補助契約」。
   前項機構申請撥(退)款、其核銷方式、需配合事項及其他權利
   義務關係,應依當年度與本府訂定之契約內容辦理。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