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規程依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桃園市政府海岸及資源循環工程處(以下簡稱本處),置處長,承桃園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局長之命,綜理處務,並指揮監督所屬
員工;置副處長一人,襄助處長處理處務。 |
第 3 條 |
本處設下列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永續工程設計科:海岸及環保設施工程規劃、設計及品質管考;一般
廢棄物源頭減量及資源循環政策規劃、永續消費、基金管理等事項。
二、廢棄物設施工程科:一般廢棄物處理設施(含焚化廠、底渣場、生質
能、掩埋場)之興建、管理及回饋金管理等事項。
三、海岸及循環工程科:海岸工程、資源化設施、水質淨化設施及其他環
保設施之興建及管理等事項。
四、資源再利用科:資源循環再利用與產源管理、許可管理、流向管制及
廢棄物申報及勾稽等事項。
五、循環處理科:推動物料循環、資源再生及處理機構管理、環保科技園
區及永續資源館等事項。
六、秘書室:文書、檔案、印信、出納、總務、採購、財產管理、館舍維
護管理、法制、研考及不屬於其他各單位事項。 |
第 4 條 |
本處置總工程司、主任秘書、副總工程司、科長、主任、正工程司、專員
、股長、幫工程司、科員、工程員、助理員、助理工程員、辦事員、書記
。
|
第 5 條 |
本處設會計室,置主任、科員、佐理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 |
第 6 條 |
本處設人事室,置主任、科員、助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
第 7 條 |
本處設政風室,置主任、科員、助理員、書記,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
第 8 條 |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
第 9 條 |
處長出缺時,於繼任人員到任前,由本局轉陳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派員代理之。
處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處長。
二、總工程司。
三、主任秘書。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 |
第 10 條 |
本處處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處長。
二、副處長。
三、總工程司。
四、主任秘書。
五、副總工程司。
六、科長。
七、主任。
前項會議由處長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由處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列
席或出席。 |
第 11 條 |
本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乙表及丙表,甲表由本處擬訂,報本局轉陳
本府核定;乙表由本處擬訂,報本局核定;丙表由本處訂定,報本局備查
。 |
第 12 條 |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