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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07:2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辦理大眾捷運系統禁建限建範圍內列管案件協調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7 年 07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府捷土字第1070168792號 函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捷運工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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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限建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並加強各機關間辦理本府主管大眾捷運系統禁
    建限建有關事項之聯繫與協調,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範圍如下:
    (一)桃園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
    (二)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
三、本要點所定之事項由本府捷運工程局或由本府指派之其他機關(以下
  簡稱捷運執行機關)辦理之。
四、本要點所稱列管案件,指於限建範圍內依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所進行之
  下列案件:
    (一)政府主管或主辦之公共工程案件:包括政府自辦或以民間參與方
    式辦理之道路、捷運、鐵路、隧道、橋梁(路橋)、地下道、陸
    橋、排水箱涵、衛生幹管、瓦斯幹管、共同管溝及其他所有地下
    管線、河川整治、都市計畫中需要申請人配合施作供公眾使用之
    設施或其他不需申請建築執照之案件。
    (二)建築執照申請案件:指應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或拆除執照之
        案件。
    (三)其他申請案件:除前二款案件外,包括管線挖掘、地基調查、鑽
        井、廣告物設置或其他依法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同意之案件
        。
五、捷運執行機關執行本辦法時,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本辦法第四條規定,將繪製之禁建限建範圍地形圖報請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核定後,委託路網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
    告實施,並副知各該權責機關。
    (二)依本辦法第九條或第二十條規定,審查各機關送請會審之列管案
    件,應注意下列事項:
         1、應加強配合及協調各機關間之作業,必要時得召開會議,邀
      集各機關或相關單位參與。
         2、應於十四日內完成審查,並將審查結果通知各相關機關、申
      請人及副知桃園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必要時,得延長審
      查期間。
    (三)為辦理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事項,應於所轄大眾捷運系統路段
    配置查報人員,以巡察禁建及限建範圍內動態。
    (四)為協調有關機關辦理限建範圍內之列管案件,得提供必要之圖資
    文件,請有關機關配合辦理。
    (五)為協助各機關或單位執行本辦法及備置相關文件,得舉辦說明會
    。
六、捷運執行機關以府函通知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辦理列管案件時,應命其
  注意下列事項:
    (一)列管案件規劃設計前,依本辦法第九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準備相
    關設計資料,並依本辦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指派人員與本府捷
    運執行機關協調相關事宜。
    (二)列管案件開工前,依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將施工計畫資料函送
    捷運執行機關會審。
    (三)列管案件施工中,依本辦法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規定,辦理施工
    管理相關事宜。
    (四)列管案件完工驗收前,依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會勘事宜,
    並依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取得本府出具之最終會勘紀錄。
    (五)為使承攬列管案件之承包商受本點之拘束,俾有利本辦法之執行
    ,應將前四款內容納入工程契約規範之。
    (六)辦理列管案件時得因應緊急狀況而採適當之應變措施,同時知會
    捷運執行機關。

七、捷運執行機關以府函通知主管建築機關受理建築執照案件時,應命其
  注意下列事項:
    (一)依本辦法第九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應將列管案件函送捷運執行
    機關會審,列管案件檢附文件不齊全者,應先通知申請人補正。
    (二)列管案件經會審後,請主管建築機關配合會審意見辦理下列事項
    :
         1、不符本辦法第四章規定者,通知申請人補正或說明。
         2、施工毋需列管者,解除列管,依建築法規定辦理。
         3、施工應列管者,依本辦法及本要點規定辦理。
    (三)列管案件之起造人申報開工時,依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主管建
    築機關應將施工計畫資料函送捷運執行機關會審,文件不齊全者
    ,應先通知申請人補正。
    (四)列管案件之起造人申請使用執照時,應檢附本府出具之最終會勘
    紀錄。
    (五)列管案件具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五項、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或
    第二十五條等情形者,主管建築機關應配合捷運執行機關之通知
    辦理。
    (六)列管案件於施工中有損害捷運設施之情形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
    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相關規定處理。
八、捷運執行機關以府函通知中央及地方主管水利機關、中央及地方主管
  道路機關及地方主管公園機關等有關機關於受理申請案件時,應命其
  注意下列事項:
    (一)依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有關機關應將列管案件函送捷運執行機
    關會審,列管案件檢附文件不齊全者,應先通知申請人補正。
    (二)列管案件經會審後,請相關機關配合會審意見辦理下列事項:
         1、不符本辦法第四章規定者,通知申請人補正或說明。
         2、施工毋需列管者,解除列管,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3、施工應列管者,依本辦法及本要點規定辦理。
    (三)列管案件之起造人申請使用許可或同意時,應檢附本府出具之最
    終會勘紀錄。
    (四)列管案件具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五項、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或
    第二十五條等情形者,相關機關應配合捷運執行機關之通知辦理
    。
九、捷運執行機關應協調及協助各機關辦理禁建限建相關事務,協調不成
  時,得請中央捷運主管機關協助之。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