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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8 18:2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補助原住民族法律費用實施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3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府原福字第1080074481號 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原住民族行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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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協助原住民維護應有權益,提供原住
    民法律服務並補助原住民涉訟之律師費用,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原住民族行政局。
三、本要點補助對象如下:
    (一)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四個月以上,且具原住民身分者。
    (二)團體:已登記立案且設址於本市之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
四、本要點補助項目為法院裁判費及下列律師費:
    (一)法律諮詢。
    (二)法律文件撰擬。
    (三)調解、和解或仲裁之代理。
    (四)訴訟、訴願之代理或辯護。
    (五)民事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律案件。
五、本要點補助金額如下:
    (一)裁判費,每案最高補助新臺幣三萬元。
    (二)法律諮詢費,每案最高補助新臺幣三千元。
    (三)法律文件撰擬,或不涉及訴訟之調解、和解、仲裁、訴願之代理
        或民事保全、督促、強制執行等非訴訟程序者,每案最高補助新
        臺幣五千元。
    (四)訴訟之代理或辯護,個別申請者,每一審級最高補助新臺幣三萬
        元;共同申請者,每一審級訴訟最高補助新臺幣五萬元。但因案
        件複雜經審核認有必要者,得增至新臺幣十萬元。
    (五)申請前款補助為團體者,每一審級最高補助新臺幣三萬元。
    多數原住民個別申請補助,其原因事實同一,有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必要者,得合併為共同申請案件辦理。
    第三審律師費依裁定非應由申請人負擔者,應於獲償或法院發還後十
    五日內繳還原補助金額。裁判費經終局判決確定非應由申請人負擔者
    ,亦同。
    除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補助外,其餘各款規定補助,同一案件僅得擇
    一申請。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查有具體事證足認無救濟途徑。但案件涉及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與
        國家法令、司法程序衝突者,不在此限。
    (二)同一案件之同一補助項目,已接受其他同性質之補助。
    (三)申請文件或證明有偽造、變造、虛偽不實或失效等情事。
    (四)未依規定期限提出申請或申請文件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
        未補正。
    (五)訴訟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小於律師酬金。但對社會及公益有重大
        影響或意義者,不在此限。
    (六)同一申請人自准予補助起一年內,依前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
        定准予補助達三次。
    (七)具公務人員身分者涉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相關之民事訴訟
        。
    (八)刑事案件告訴及告發之代理。
    (九)刑事案件自訴之代理。
    (十)刑事案件於偵查中或訴訟程序中被列為被告者。但經判決無罪確
        定或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不在此限。
    (十一)案件相對人為本府或其所屬機關。
七、申請本要點補助,應檢附下列文件,自案件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
    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法律費用申請表。
    (二)領據。
    (三)切結書。
    (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為團體者,並應附本府核發之立案證書及負
        責人證明書。
    (五)金融機構帳戶封面影本。
    (六)律師委任狀影本(未委任律師者免附)。
    (七)裁判費或律師費收據正本。
    (八)其他起(告)訴狀、上訴狀、答辯狀、聲請狀、裁判書、裁定書
        等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八、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執行機關定之。
九、本要點所需經費,由執行機關年度相關預算支應;如當年度經費用罄
    ,則停止受理。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