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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共享運具經營業,避免共享運具
妨礙道路交通,以維護市容、使用者權益及公共安全秩序,特訂定本
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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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交通局(以下簡稱交通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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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共享運具:指供不特定人自助租借之小客車、機車、自行車或其
他運具。
(二)共享運具經營業(以下簡稱業者):指以共享運具提供使用服務
之業者,且依公司法設立登記或認許之公司為限。
(三)共享運具服務區(以下簡稱服務區):指由本府指定,提供業者
使用本市道路或路外停車場之部分空間,作為提供共享運具供不
特定人使用之區域。
(四)使用權利金(以下簡稱權利金):指依業者提供之共享運具種類
及數量所應繳納使用服務區(但不含私有停車場區域)之權利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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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業者應向本府提出申請,經本府許可及簽訂服務區使用行政契約,並
繳納權利金及保證金,於本府完成服務區指定後,始得依許可內容經
營。除第十四點所定情形外,許可期間為三年。
業者欲於期限屆至後繼續經營者,應於屆滿前三個月申請展延,經本
府許可後,始得繼續經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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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如附件)。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及其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經營共享小客車者,其小客車租賃業之營業執照。
(四)經營計畫書。
(五)其他經本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四款所定經營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提供共享運具數量、型式(包含全球衛星定位功能設備及整車認
證)及清冊。
(二)停放之服務區及未經營之共享運具儲車空間規劃。
(三)共享運具調度計畫。
(四)維修及汰換計畫。
(五)客戶服務及申訴處理計畫。
(六)災害應變計畫。
(七)其他經本府指定之項目。
申請案件如有不合法令規定或文件不全,其情形得補正者,本府應通
知業者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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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府應公告經許可之業者名單及其許可內容,並得公告本市各類共享
運具總量之上限及下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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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經許可之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共享運具應標明業者名稱、客服專線或聯絡方式。
(二)應於租用平台介面明確揭示共享運具之租賃費率、使用方式等相
關資訊。
(三)共享小客車、共享機車及無樁式共享自行車應裝置具有全球衛星
定位功能系統設備。
(四)共享自行車應通過國家標準之整車認證。
(五)共享運具應為業者所有。
(六)應負責經營車輛調度、維修保保養,及主動巡查,並移置毀損不
堪使用或違規停車之車輛至適當處所。
(七)應將使用者支付之押金、保證金或預收之租金交付信託或取得金
融機構之履約保證,並標示於租用平台介面明顯處及其他可供使
用者知悉處。
(八)應針對共享運具投保產品責任保險、第三人責任保險及傷害保險
。
(九)服務區使用行政契約約定事項。
(十)共享運具數量不得逾本府許可之數量。
(十一)其他經本府公告指定或其他法令規定之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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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業者不得於本府指定之服務區外之道路或路外停車場提供共享運具租
借或歸還服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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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因政策或天災等因素,本府得暫停或取消服務區一部或全部之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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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業者如須變更許可內容,應檢附變更內容及經營計畫書向本府提出申
請,經許可後,始得據以經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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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業者申請變更共享運具之許可提供數量,其與原許可提供數量適用
之收費級距相同者(如附表),不加收或退還權利金;不同者,按
增減數量及許可期間賸餘比例追繳或退還權利金之差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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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府應派員稽查服務區使用情況及共享運具提供情形,並得要求業
者提供相關經營資料,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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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且於撤銷或廢
止許可後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許可:
(一)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申請經營許可或檢具之申請資料有虛
偽、隱匿等不實情事。
(二)公司登記經撤銷或廢止。
(三)公司經解散、命令解散、裁定解散或停業六個月以上。
(四)未依限繳納權利金或保證金。
(五)實際經營狀況與許可之經營計畫書內容不符,或經營管理不善
,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六)其他違反本要點或其他法令之行為,情節重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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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府得公告試辦共享運具之種類及期間。
經許可試辦之業者得申請免收或減收權利金。其免收或減收以一次
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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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府委託民間機構經營之業者不適用本要點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