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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06:2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8 月 1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桃警行字第1110036196號函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警察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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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警察勤務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細則之規定,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行政警察勤務規劃
與執行之基準;本局各警察大隊、隊及警察分局各隊、分隊執行行政警察
勤務時準用之。
第 3 條
本局勤務之實施,應攻守並重,晝夜執行,普及轄區,並以行政警察為重
心,其他各警察大隊、隊配合之,連成綿密治安防護網,充分發揮整體警
察勤務功能。
第二章 勤務機構
第 4 條
警察勤務機構,區分為基本單位、執行機構及規劃監督機構。
第 5 條
警察勤務區(以下簡稱警勤區),為警察勤務基本單位,由員警一人負責
,劃分原則如下:
一、依自治區域,以一里劃設一警勤區;里過小者,得以二以上里劃設一
    警勤區;里過大者,得將一里劃設二以上警勤區。
二、依人口疏密,以二千人口或五百戶以下劃設一警勤區。
前項警勤區之劃分,應參酌治安狀況、地區特性、警力多寡、工作繁簡、
面積廣狹、交通電信設施、未來發展趨勢及配合電子化資料能正確對應傳
遞,依自治區域以不分割鄰之原則,由警察分局每年定期檢討調整,並報
本局核定。
刑事及外事警察,得配合警勤區劃分其責任區。
第 6 條
分駐所及派出所為勤務執行機構,負責警勤區之規劃、勤務執行及督導;
其設置應位於衝要地點,置警務員、巡官或巡佐為所長,指揮監督所屬員
警勤務之執行,並得酌情配置副所長襄助之。
前項分駐所及派出所設置,依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警察分駐所派出所設置
基準辦理。
偏遠警勤區不能與其他警勤區聯合實施共同勤務者,得設警察駐在所,由
員警單獨執行勤務。
本局必要時得設警衛派出所,在特定地區執行守護任務。
第 7 條
警察分局於人口稠密或郊區治安特殊區域,因應警察設備情況及警力需要
,得集中機動使用,免設分駐所或派出所,將勤務人員集中於警察分局,
編為勤務隊(組),輪流服勤。
 
第 8 條
警察分局為勤務規劃監督及重點性勤務執行機構,負責規劃、指揮、管制
、督導及考核轄區各勤務執行機構之勤務實施,並執行重點性勤務。
第 9 條
本局為勤務規劃監督機構,負責轄區警察勤務之規劃、指揮、管制、督導
及考核,並對重點性勤務,得逕行執行。
第三章 勤務方式
第 10 條
警察勤務方式如下:
一、個別勤務:勤區查察。
二、共同勤務: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
前項共同勤務,由服勤人員按勤務分配表輪流交替互換實施之,並得視服
勤人數及轄區治安情形,採用巡邏與其他方式互換之,但均以巡邏為主。
第 11 條
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之,以訪查方式,擔任犯罪預防
、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
分駐所及派出所依配置員警,得分組服勤。
 
第 12 條
巡邏勤務,應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其任
務如下:
一、查察奸宄,防止危害,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
    。
二、機動立即反應,受命處理、支援緊急或臨時事故。
第 13 條
巡邏勤務應視轄區面積及治安、地理、交通情形,分別採用步巡、車巡等
方式實施之。
第 14 條
巡邏勤務之層級劃分及巡邏方式如下:
一、分駐所及派出所巡邏勤務為第一層巡邏:以著制服,步巡或車巡方式
    ,採定線、順線及點、線監控為原則。必要時,得著便衣,採不定線
    、逆線行之。
二、警察分局偵查隊、警備隊及交通分隊巡邏勤務為第二層巡邏:以組合
    警力,並以車巡為主;除偵查隊實施便衣巡邏外,餘依第一層巡邏規
    定行之。
三、本局各警察大隊、隊巡邏勤務為第三層巡邏:除刑事警察大隊及少年
    警察隊實施便衣巡邏外,餘依第二層巡邏規定行之。
第一層及第二層巡邏,由警察分局統一規劃;第三層巡邏,由警察大隊、
隊分別規劃,並由本局勤務指揮中心統一管制。
第 15 條
各層級巡邏區(線)劃定及巡邏要點選定,應針對地區特性、治安、交通
狀況等時空因素,分別配合分駐所、派出所與警察分局之轄區分析辦理,
使各層巡邏網綿密配合,並視實際需要適時檢討彈性調整。
 
第 16 條
巡邏要點應設置巡邏箱,內置巡邏(電子)簽章表,服勤人員巡邏至各巡
邏要點時,均應停留、守望並有紀錄可稽。
步行巡邏線長度,以含重點守望時間步行二小時能往復一週為度,每一線
分別訂定巡邏計畫表及巡邏勤務守則,以資遵循。
巡邏線在二線以上或分區(線)施行者,均應冠以區(線)號數。
第 17 條
警察分局巡邏計畫表及巡邏區(線)圖,每半年應至少檢討一次,並陳報
本局備查。
前項巡邏區(線)圖之製作,得利用各勤務機構之最新狀況圖,以標示巡
邏區(線)及巡邏箱之位置。
第 18 條
本局因治安需要,得統合運用所屬組合警力,在指定地區以執行巡邏、臨
檢、路檢等勤務,達成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
警察分局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 19 條
臨檢勤務,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
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所賦予之任務。
服勤人員執行臨檢勤務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告知事由。
第 20 條
臨檢勤務應運用組合警力執行,除警勤區員警於警勤區內,以勤區查察方
式實施外,非情況急迫,不得單獨執行;警力單薄而轄區治安狀況較單純
時,得至少編派二名警力,並運用協勤人員協助執行之。
第 21 條
臨檢勤務由本局、警察分局結合分駐所及派出所執行時,應統一分配,避
免重複。對於各任務編組應分別指定帶班人員,並予任務分工,力求安全
與實效。
第 22 條
臨檢勤務要領如下:
一、依據可靠地區資料研判,事先選定目標與對象,並經分局長或其相當
    職務以上長官指定後,於適當時間內行之。進入公眾得出入場所,應
    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二、執勤人員應熟悉有關各種法令,出勤前應檢查應勤裝備、用品及用具
    。執行時應提高警覺,對人、地、事、物凡視聽所及,均應細心查察
    ,沉著應付,態度和藹。
三、查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違序行為或犯罪嫌疑等不法案件,應注意蒐
    證,掌握具體事實,依據有關法令規定,明快處置並做成紀錄。凡依
    法沒入或代為保管之物品等,應會同持有人或所有權人或負責人或在
    場人等,辦理列單、封緘、簽章及製據等必要之手續。
四、其餘相關要領依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執行臨檢場所身分查證作業程序
    為之。
 
第 23 條
臨檢勤務必要時得調度適當警力,周密部署,對公共場所或易生事故之處
所,配合實施局部或全面威力巡邏及必要之查察,以檢肅不法。
第 24 條
守望勤務,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置固定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
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及管制;並受理報案、解釋疑難、
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
 
第 25 條
守望勤務要領如下:
一、瞭解該守望要點之特性、工作重點及其勤務之規定。
二、準時交接班,接班人員未能準時到班時,不得擅離。
三、守望姿勢應抬頭挺胸,精神振作,端莊大方,舒適自然,不得有彎腰
    、駝背、倚牆、靠壁、手插口袋等不良姿勢及其他不雅動作。
四、指揮交通,應立於適當明顯之處所,並作全面警戒。
五、除有特別規定外,可在周圍五十公尺內巡視;於目力所及之處發生事
    故,應妥善處理,並迅即向該管分駐所、派出所或勤務指揮中心報告
    。崗位重要不能離開時,應報請派人處理。
六、隨時保持有線、無線電通暢,並遵照有關服勤之規定。
七、重要守望要點,得部署一明、一暗雙哨勤務。
第 26 條
守望勤務於必要時,得以埋伏方式行之,其要領如下:
一、注意化裝,以適應環境、身分及職業,並力求表裡一致,合理逼真,
    藏於無形。
二、事先約定聯絡記號。
三、選擇觀察良好、聯絡支援容易之位置。
四、沉著鎮定,全神貫注,處處嚴密偵察,早期發現狀況。
第 27 條
值班勤務,於勤務執行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員值守之。另得視實際
需要,規定值班人員在某一時間站立於門前瞭望。
各勤務執行機構得視轄區治安狀況實際需要,採彈性重點時間加派暗哨。
第 28 條
值班勤務工作項目如下:
一、勤務執行機構駐地之安全維護。
二、接受民眾之查詢、申請及報案。
三、通訊聯絡、傳達命令、接受報告、處理事故等項作業及其記錄或錄音
    。
四、簿冊保管與收發公文,及簿冊、公文與未了事項之移交。
五、勤務執行機構之槍、彈、無線電等保管與交接,以及服勤人員領繳裝
    備時之核對。移交人員應以值勤臺應勤簿冊電子化系統,填寫移交登
    記簿,交由接班人員登入清點。
第 29 條
值班勤務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公務電話作業,應記載於電話紀錄簿。
二、通報紀錄應立即送請值班副所長、所長核閱,並依照所長批示,立即
    送交有關人員辦理。需回報者,應將處理情形立即回報。屬機密者,
    應注意保密。
三、受理民眾報案,應詳實審酌案情,依警察機關受理報案 e  化平臺相
    關作業程序辦理。受理非本轄或業管之急迫性案件,應先處置或轉介
    權責機關。
四、對勤務機構駐地之安全維護,應全神貫注。對文書、武器、櫥櫃及一
    切器材,應隨時檢視,特別注意防爆、防竊、防火及保密。 
五、對於值勤臺應勤簿冊電子化系統建置應勤簿冊之輸入、記錄、陳核及
    查閱,依值勤臺應勤簿冊電子化系統作業規定及「桃警應勤簿冊管理
    系統及智慧巡簽系統」作業管理計畫辦理。
六、紙本簿冊應按規定放置,妥為交代。收發公文,應登記送所長核閱。
    對親啟之公文,應送受文者親自拆閱。
七、不得擅離職守及閱讀書報等從事與公務無關情事。
第 30 條
各分駐所、派出所應設置值班副所長,其實施計畫,由本局另訂之。
第 31 條
備勤勤務,由服勤人員在勤務執行機構內或指定處所穿著制服整裝待命,
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
前項勤務可依治安需要納入巡邏中實施。
第 32 條
備勤勤務人員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藉故擅離,遇有派遣時不得推託。
二、奉派出勤,應登記員警出入及領用應勤裝備登記簿。
三、完成臨時派遣任務後,應即返回勤務執行機構將處理情形記錄於工作
    紀錄簿,繼續擔任備勤勤務。
四、無臨時勤務派遣時,應整裝在勤務執行機構保養裝備、整理文書簿冊
    或辦理其他交辦事項。
第 33 條
執行第十條所定各項勤務時,應運用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之值勤臺
應勤簿冊電子化系統,翔實登錄勤務中所處理之事故,遇有處理未了事故
,應交代接勤者繼續處理,並向所長報告。
 
第四章 勤務時間
第 34 條
每日勤務起訖時間,自零時起至二十四時止,零時至六時為深夜勤,十八
時至二十四時為夜勤,餘為日勤。勤務交接時間,以上午六時為原則,有
必要變更時,應報本局備查。
第 35 條
勤務時間之分配原則如下:
一、各勤務執行機構除值宿之分駐所或派出所外,每日服勤以八小時為原
    則,或以週休二日每週合計五十小時以下勤務時數管制;編排十小時
    勤務仍無法因應治安需求時,由分局長召開座談會,依據轄區治安狀
    況、警力缺額等因素,研擬需增排之勤務時數;必要時,得於二小時
    以內延長之,並陳報本局列管。延長服勤時間,應酌予補休、發給超
    勤加班費或行政獎勵。服勤人員每日應有連續八小時以上之睡眠時間
    。
二、員警申請每日服勤八小時或十二小時者,由該管分局長依據轄區治安
    及警力等狀況審核之。員警每月超時服勤時數以一百小時為限;超過
    上述時數者,應由勤務執行機構檢具事證,經該管分局彙整後,陳報
    本局審查並列管。
三、員警輪休前、後選擇一日或生日當日願意服勤者,以編排八小時勤務
    為原則。
四、各勤務執行機構應本彈性與授權原則,考量警力及地區特性等因素,
    依實際需要,採番號輪替時段,以達勞逸平均。
五、巡邏、臨檢及路檢等攻勢勤務,每次編排二小時至四小時,深夜攻勢
    勤務以不超過四小時為度。但有特殊情形者,得變更之。
六、各分駐所及派出所每月勤區查察時數基準,由各警察分局審酌轄區治
    安狀況及臨時勤務多寡訂定之,每年定期檢討調整,並陳報本局備查。
七、聯合服勤時間,應視警力及工作量之差異,每次編排二小時至四小時。
八、備勤勤務,應視轄區治安狀況編排,每人每次編排二小時,每日以不
    超過四小時為原則。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勤務時間,遇有特殊任務,得變更之。
第 36 條
服勤人員每星期輪休全日二次;遇有特殊狀況,得予停止之。停止輪休,
應酌予補休、發給超勤加班費或行政獎勵。
所長及副所長之輪休,除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外,得視轄區治安情形,每月
之星期六或星期日輪休至少各一次以上。
警察分局應依前項規定,統一編配所屬各分駐所及派出所所長、副所長之
輪休日期,排表實施。
所長及副所長非輪休期間,每星期得擇一日以上於十八時後,離開服務單
位家休,惟不得同時實施。遇所長實施家休時,副所長應落實代理所長職
務事宜。
所長或副所長離所時,應指定適當人員代理其職務,並載明於勤務分配表

分駐所及派出所得規劃二日合併或分開輪休實施方式。居家較遠者,得採
四星期內集休方式實施。
分駐所及派出所每日輪休、休假及補休人數,扣除事假、病假、公假及喪
假者外,以能確實因應掌控轄區治安、交通狀況為原則。
第五章 勤務規劃
第 37 條
各分駐所及派出所應依據轄區治安及警力狀況等條件,採取適合之勤務編
排方式。
勤務規劃以一段式為主、二段式或採隔週、隔月、隔季等方式為輔,嚴禁
三段式以上之勤務編排方式,並應確實掌握下列時、空重點,有效使用現
有警力:
一、治安、交通尖峰時間與地段。
二、地區特性、狀況時間與地段。
第 38 條
勤務規劃,在警察分局以上單位,應指定專人辦理,分駐所及派出所應由
所長或所長職務代理人為之。
夜間出勤處理事故或案件,應注意安全及保持良好通訊;必要時,所長或
副所長得適時派員支援協助。
攻勢勤務,以組合警力方式執行為原則。
規劃巡邏勤務,以二人實施為原則,機動有效運用,以增加轄區巡邏密度
;警力不足時,得編排替代役男或調派義警、民防、山地義警等民力協勤

所長對於所屬執勤安全及執勤能力與默契,應於訓練及集會中加強要求及
實作演練。
各分駐所及派出所之業務資料整理、協助內部管理及庶務等工作,應由副
所長、巡佐或分項由警員兼辦之。
第 39 條
勤務分配,應勞逸平均,動靜調節,每人勤休日數、時間及服勤項目與崗
位,必須逐次互換,機會均等,非經核准,不得擅自更換或央人代勤。
專案性勤務以不編配為原則。但基於特殊因素須執行專案勤務者,應由分
局長親自規劃審核後方得實施,並將規劃情形陳報本局列管及督導。對於
超過一星期以上之專案性勤務,規劃單位應每星期檢討一次,經檢討無實
施必要時,或專案勤務結束者,應即時連同成效檢討資料陳報本局解除列
管。
第 40 條
警察分局得依轄區警力數、地區特性、治安、交通及受理報案數等狀況,
將所屬分駐所、派出所區分為非值宿所與值宿所;其勤務方式如下:
一、非值宿所採適合實際需要之時間分配,遇警力不足時,不得變更為值
    宿勤務,應由警察分局調派警力支援;調派有困難時,立即報請本局
    支援,避免調動其他分駐所及派出所之警力。
二、值宿所夜間得編排值宿勤務替代值班勤務,值宿時段由分局長參酌當
    地實際治安需求狀況律定之;日間必要之巡邏,得併勤區查察,以查
    巡合一之方式行之。
三、值宿勤務應穿著整齊制服於值勤臺旁歇息,並依規定領用槍彈且置放
    於安全隨手可取之處,駐地應保持適當明亮度。
四、值宿所應設民眾報案電鈴及報案標示引導牌等設施,遇民眾報案時應
    立即反應受理。
第 41 條
本局基於事實需要,須將個別勤務與共同勤務分別實施時,得以警察分局
或分駐所、派出所為單位,指派員警專責執行勤區查察;必要時,得將其
警勤區擴大之,並另指派員警輪服共同勤務。
 
第 42 條
分駐所及派出所應就服勤人員編組、服勤方式互換及服勤時間分配等事項
,提具規劃意見,供由警察分局妥予訂定勤務基準表實施。
分駐所及派出所應依勤務基準表,就治安狀況及所掌握之警力,按日排定
勤務分配表執行之,並應於前一日十二時前於桃警應勤簿冊管理系統內編
排完畢,俾利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彙整。
第 43 條
分駐所及派出所所長、副所長每日應編排攻勢勤務帶勤二小時至四小時,
每星期至少應編排深夜勤帶勤一班次及夜勤帶勤二班次;其勤務時段調配
及副所長服勤時數編排,由所長依實際需要規劃編配。
第 44 條
勤務執行機構為因應特殊任務需要,變更原定勤務分配表列勤務班次時,
其核定權責如下:
一、四小時以內者,由分駐所及派出所所長核定,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備
    查。
二、五小時以上者,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轉陳分局長核准。
    勤務變更時,應由所長將變更之情形,親自註記於勤務分配表之勤務
    變更欄內,並於本局之桃警應勤簿冊管理系統內加以變更。
    勤務分配表應保持乾淨、清晰,除數字代號或番號外,不宜另有文字
    說明,格式由本局統一規定;其番號變更時,應於勤務分配表註記,
    並由所長審核及通知服勤人員。
第七章 勤前教育
第 45 條
勤務執行前,應舉行勤前教育,其種類區分如下:
一、基層勤前教育:以分駐所及派出所為實施單位。
二、聯合勤前教育:以分局為實施單位。
三、專案勤前教育。
 
第 46 條
基層勤前教育實施規定如下:
一、由所長主持,或由其職務代理人為之。
二、施教時間以不超過三十分鐘為度,其起訖時間,由所長審酌實際情形
    自行律定,並陳報上級機關核定後實施,且應每日標示於勤務分配表
    中;時間變更時,亦應陳報且經上級機關核定;遇有特殊情形,得以
    電話通報當日實施時間。
三、分駐所、派出所實有人數,不含所長為七人以上者,應逐日實施;四
    人以上六人以下者,隔日實施;三人以下及山地等勤務執行機構勤務
    單純者,得不拘形式,每星期實施二次。
四、基層勤前教育實施後次日上午十時前,應將紀錄張貼於內政部警政署
    警政知識聯網之值勤臺應勤簿冊電子化系統網頁,供員警點閱;所屬
    員警應於最近之上班日三日內,上網點閱。
五、員警參加勤前教育,其時間及人員應於勤務分配表上註記。
 
第 47 條
警察分局每月舉行聯合勤前教育以一次為原則,由分局長主持,因故未能
主持時,由職務代理人為之。
警察分局應於每月一日前將該月聯合勤前教育預定實施日期、地點陳報本
局,並於每次實施後五日內,將實施情形翔實記錄函發所屬單位,並副陳
本局備查。施教重點資料,應張貼於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之值勤臺
應勤簿冊電子化系統網頁,供員警點閱。
聯合勤前教育舉行時,當日之基層勤前教育,得免予舉行。
第 48 條
專案勤前教育,係各勤務單位於執行專案或臨時特定勤務前舉行,由主官
或主管親自主持或指定資深之帶班人員主持。
前一日深夜舉行專案勤前教育者,次日之基層勤前教育得免予舉行。
第 49 條
基層勤前教育施教內容及程序如下:
一、清查人數、檢查儀容、服裝及應勤裝備。
二、宣達重要政令。
三、最新治安狀況之分析、研判。
四、勤務變更宣示。
五、重要工作提示與任務交付。
聯合勤前教育施教內容及程序如下:
一、清查人數、檢查儀容及服裝。
二、針對當前重點工作有關法令或規定重複施教。
三、參照轄內治安環境需求,適切檢討勤務規劃,並依據歷次任務執行情
    形及員警服務態度得失,個案提出具體檢討。
四、重要工作提示與任務交付。
五、勤務人員問題釋疑及勤務執行考詢。
六、實作演練常用執勤標準作業程序及要領。
第 50 條
基層勤前教育以出勤前集中舉行為原則。但有保密性質或時間緊急之特種
勤務,得於出勤途中秘密行之。勤前教育主持人,應將施教資料,妥為準
備。
員警參加勤前教育時間,不列入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前段所指之
勤務時數。但得併計服勤時數,惟不得以該時段報計超勤時數。
員警於基層勤前教育開始時已無勤務編排者,除有特殊情形,不得要求參
加勤前教育。
第八章 應勤圖、表、簿、冊與裝備
第 51 條
勤務執行機構應依勤務及業務需要,設置有關圖、表、簿、冊,責由專人
保管,保持常新。
 
第 52 條
員警執勤時,應依其任務需要著裝,攜帶裝備如下:
一、勤區查察:
    (一)個別專責執行警勤區訪查:電擊器、無線電、蒐證器材、鋼(鐵
    )質伸縮警棍、警銬及防護型噴霧器。
  (二)聯合查察:警槍、彈(或依實際需要配帶電擊器)、無線電、蒐
    證器材、鋼(鐵)質伸縮警棍、擊破器、警銬及防護型噴霧器;
    防彈衣、頭盔由分局長決定。
  (三)特殊狀況:由分局長決定。
二、巡邏:警槍、彈(或依實際需要配帶電擊器)、無線電、蒐證器材、
  鋼(鐵)質伸縮警棍、擊破器、警銬及防護型噴霧器。另防彈衣及頭
  盔依下列情形著戴之:
  (一)汽車巡邏:車內及車外均著防彈衣;防彈頭盔置於隨手可取得之
    處,下車執勤時,由帶班人員視治安狀況決定戴防彈頭盔或勤務
        帽。
  (二)機車巡邏:
     1、防彈頭盔部分:戴安全帽,不戴防彈頭盔;執行特殊勤務時
            ,由分局長或相同層級(含以上)之主官視治安狀況決定。
     2、防彈衣部分:日間(六時至十八時)由分局長或相同層級(
      含以上)之主官視天候及治安狀況決定;夜間均應著防彈衣
      。
三、臨檢:
  (一)一般臨檢:警槍、彈(或依實際需要配帶電擊器)、無線電、蒐
    證器材、鋼(鐵)質伸縮警棍、擊破器、警銬及防護型噴霧器,
    著防彈衣;戴防彈頭盔或勤務帽,由分局長或相同層級(含以上
    )之主官視臨檢對象及治安狀況決定。
  (二)路檢取締酒駕:警笛、防彈頭盔、防彈衣、無線電、反光背心、
    警槍、彈、警銬、警用行動電腦、手電筒、指揮棒、酒精測試器
    、酒精檢知器、蒐證器材、交通錐、警示燈、告示牌、刺胎器、
    舉發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 
四、守望:
  (一)守望勤務:警槍、彈、無線電、蒐證器材、鋼(鐵)質伸縮警棍
    、警銬及防護型噴霧器;由分局長或相同層級(含以上)之主官
    視治安狀況決定是否著配戴槍彈、防彈衣及防彈頭盔。
  (二)交通整理:無線電、勤務帽、反光背心、袖套、警笛、交通指揮
    棒及防護型噴霧器;警槍、彈由分局長或相同層級(含以上)之
    主官視治安狀況決定。
五、值班:警槍、彈、鋼(鐵)質伸縮警棍、警銬及防護型噴霧器。防彈
  衣及頭盔由分局長或相同層級(含以上)之主官視治安狀況決定。
六、備勤:於勤務執行機構內備勤時,不配戴裝備及著戴防彈衣、頭盔;
  但遇突發事件出勤或臨時勤務派遣時,則依所服勤務性質攜行相關應
  勤裝備及著戴防彈衣、頭盔或由分局長或相同層級(含以上)之主官
  視治安狀況決定。
七、其他勤務及特種勤務:視勤務性質、服勤地點及事實需要,由分局長
  或相同層級(含以上)之主官決定。另特種勤務應配帶警槍、彈、無
  線電、警笛、戴警帽種類及時機依特種勤務相關規定辦理。
第九章 勤務指揮、管制、督導與考核
第 53 條
各級勤務指揮中心,除對當日所屬勤務執行機構之勤務狀況應確實掌握運
用及貫徹執行外,亦負掌握轄區最新治安狀況及受理民眾報案,並立即反
應適切處置之責。
轄區內發生重大災害事故或其他案件時,得洽請非所屬或附近他轄區警力
協助之。
 
第 54 條
緊急性、重大性或重要性之臨時勤務,各級勤務指揮中心除應按規定迅確
處置外,並應通報業務及勤務主管單位,因應治安狀況之需要及實際情形
,依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警察機關勤務指揮中心作業規定實施。
第 55 條
針對突發街頭聚眾滋事案件,各級勤務指揮中心應靈活調度快速打擊犯罪
部隊警力,有效分配警戒、逮捕、蒐證與交通管制等工作,並統一律定現
場指揮官,其執行計畫,由本局另訂之。
 
第 56 條
本局勤務之督導考核,由各級主官、副主官、主管、副主管、督察人員及
查勤人員,各依權責與規定方式,相互配合,綿密實施,務求端末勤務之
落實。
第十章 附則
第 57 條
社會治安調查及為民服務工作,應融合於各項勤務活動之中實施。
第 58 條
特種勤務之規劃與執行,依國家安全局組織法、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實施
辦法、特種勤務條例、特種勤務條例施行細則及其他相關法令辦理。
第 59 條
本細則陳報內政部警政署核准後施行。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