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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地政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所屬各地政事務所依土地
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之賠償及求償事件,特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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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局為處理前點之事件,特設損害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
會),其設置如下:
(一)本會置委員九人、本局局長為當然委員,並為召集人。其餘委員
八人由本局分別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1、具有地政或法律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士四人。
2、本局相關業務主管人員三人。
3、本市地政事務所主任一人。
(二)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委員出缺時,本局得予
補聘(派);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但因職務出任
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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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之委員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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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會之職掌如下:
(一)關於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事件之審議。
(二)關於土地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向所屬人員請求償還事件之審
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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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會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應指定委員
一人為主席。召集人不克指定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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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始得開會,並經出席委
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本會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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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會召開會議時,該地政業務損害賠償事件之地政事務所應列席說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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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地政事務所收受損害賠償請求書時,應於三日內影印請求文件送本局
建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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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地政事務所受理損害賠償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函報本局同意
後,得拒絕賠償:
(一)無管轄權。但跨所或跨直轄市、縣(市)申請登記之案件,請求權
人誤向土地轄區地政事務所提出請求時,應於收受請求書後五日
內將請求書函送受理案件之地政事務所辦理,並副知本局及請求
權人。
(二)請求書所載請求事項不明確或代理權有欠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
補正。
(三)請求權人並非其所請求賠償事件受有損害之人。
(四)同一事件,重複請求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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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地政事務所受理損害賠償事件,於調查事實後認無賠償責任時,應於
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調查資料、敘明法令依據並擬具具體意見送
本局提本會審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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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經本會審議決議無賠償責任者,地政事務所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
賠償,並副知本局。
經本會審議決議有賠償責任者,地政事務所應依第十二點規定辦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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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地政事務所受理損害賠償事件,於調查事實後認有賠償責任者,得
於預估合理賠償金額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之範圍內,逕與請求權人
協議賠償。
前項預估合理賠償金額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者,地政事務所應於收
受損害賠償請求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擬具具體意見並檢附有關案卷送
本局提本會審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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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會審議前點第二項損害賠償事件,地政事務所應就決議結果辦理
,並副知本局:
(一)應負賠償責任者:依本會決議賠償之原則及範圍進行協議。
(二)無賠償責任者:由地政事務所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請求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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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地政事務所收受本會作成有賠償責任之決議後,應速定協議日期及
處所,並以書面通知請求權人到場進行協議。
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者,地政事務所應將協議不
成立證明書送達請求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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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損害賠償事件經協議成立、訴訟上和解、調解成立或判決確定後,
地政事務所應即檢附協議書、和解或調解筆錄、或判決書及自行收
納繳款收據等有關文件函請本局簽准動支賠償所需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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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地政事務所應於支付賠償金後,擬具是否由應負責任之人償還之意
見及數額,報由本局提本會審議,該人員得於本會審議時提出事證
或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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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地政事務所損害賠償事件以土地登記儲金賠償,應負責任之人經本
會審議認有重大過失者,依下列原則計算償還金額:
(一)損害賠償總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分擔萬分之一百五十
。
(二)損害賠償總額,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至一百萬元者,除十萬元部
分依前款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萬分之一百。
(三)損害賠償總額,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至五百萬元者,除一百萬
元部分依前款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萬分之五十。
(四)損害賠償總額,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至一千萬元者,除五百萬
元部分依前款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萬分之二十五。
(五)損害賠償總額,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者,除一千萬元部分依前
款規定辦理外,餘額依個案認定之。
應負責任之人因故意致生損害,經刑事判決確定者,應償還全部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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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本會於審議應負責任之人賠償責任,決定其求償數額時,應綜合考
量下列事項:
(一)主觀上之可歸責性為故意或重大過失。
(二)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有預見可能性及防止可能性。
(三)公務員個人之資力。
(四)生活狀況。
(五)違反義務之程度。
(六)行為時之動機或目的。
(七)行為對賠償義務機關所生之損害及影響。
(八)其他重要事項。
依前點第一項規定比例求償顯失公平者,得視前項規定事項之情節
,於原分攤二分之一範圍內酌予增減。
本會決定之應償還金額,得給予分期繳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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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局編列預算支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