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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6 06:2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損害賠償事件處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桃地籍字第1110008753號函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地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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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地政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所屬各地政事務所依土地
    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之賠償及求償事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局為處理前點之事件,特設損害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
    會),其設置如下:
    (一)本會置委員九人、本局局長為當然委員,並為召集人。其餘委員
        八人由本局分別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1、具有地政或法律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士四人。
         2、本局相關業務主管人員三人。
         3、本市地政事務所主任一人。
    (二)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委員出缺時,本局得予
        補聘(派);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但因職務出任
        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三、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之委員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四、本會之職掌如下:
    (一)關於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事件之審議。
    (二)關於土地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向所屬人員請求償還事件之審
        議。
五、本會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應指定委員
    一人為主席。召集人不克指定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六、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始得開會,並經出席委
  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本會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
七、本會召開會議時,該地政業務損害賠償事件之地政事務所應列席說明
  。
八、地政事務所收受損害賠償請求書時,應於三日內影印請求文件送本局
    建檔。
九、地政事務所受理損害賠償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函報本局同意
    後,得拒絕賠償:
    (一)無管轄權。但跨所或跨直轄市、縣(市)申請登記之案件,請求權
        人誤向土地轄區地政事務所提出請求時,應於收受請求書後五日
        內將請求書函送受理案件之地政事務所辦理,並副知本局及請求
        權人。
    (二)請求書所載請求事項不明確或代理權有欠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
        補正。
    (三)請求權人並非其所請求賠償事件受有損害之人。
    (四)同一事件,重複請求賠償。
十、地政事務所受理損害賠償事件,於調查事實後認無賠償責任時,應於
  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調查資料、敘明法令依據並擬具具體意見送
  本局提本會審議。
十一、經本會審議決議無賠償責任者,地政事務所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
   賠償,並副知本局。
   經本會審議決議有賠償責任者,地政事務所應依第十二點規定辦理
   。
十二、地政事務所受理損害賠償事件,於調查事實後認有賠償責任者,得
   於預估合理賠償金額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之範圍內,逕與請求權人
   協議賠償。
   前項預估合理賠償金額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者,地政事務所應於收
   受損害賠償請求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擬具具體意見並檢附有關案卷送
   本局提本會審議。
十三、本會審議前點第二項損害賠償事件,地政事務所應就決議結果辦理
   ,並副知本局:
   (一)應負賠償責任者:依本會決議賠償之原則及範圍進行協議。
   (二)無賠償責任者:由地政事務所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請求權人。
十四、地政事務所收受本會作成有賠償責任之決議後,應速定協議日期及
   處所,並以書面通知請求權人到場進行協議。
   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者,地政事務所應將協議不
   成立證明書送達請求權人。
十五、損害賠償事件經協議成立、訴訟上和解、調解成立或判決確定後,
      地政事務所應即檢附協議書、和解或調解筆錄、或判決書及自行收
      納繳款收據等有關文件函請本局簽准動支賠償所需金額。
十六、地政事務所應於支付賠償金後,擬具是否由應負責任之人償還之意
   見及數額,報由本局提本會審議,該人員得於本會審議時提出事證
   或說明。
十七、地政事務所損害賠償事件以土地登記儲金賠償,應負責任之人經本
      會審議認有重大過失者,依下列原則計算償還金額:
      (一)損害賠償總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分擔萬分之一百五十
          。
      (二)損害賠償總額,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至一百萬元者,除十萬元部
          分依前款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萬分之一百。
      (三)損害賠償總額,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至五百萬元者,除一百萬
          元部分依前款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萬分之五十。
      (四)損害賠償總額,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至一千萬元者,除五百萬
          元部分依前款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萬分之二十五。
      (五)損害賠償總額,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者,除一千萬元部分依前
          款規定辦理外,餘額依個案認定之。
      應負責任之人因故意致生損害,經刑事判決確定者,應償還全部金
      額。
十八、本會於審議應負責任之人賠償責任,決定其求償數額時,應綜合考
      量下列事項:
      (一)主觀上之可歸責性為故意或重大過失。
      (二)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有預見可能性及防止可能性。
      (三)公務員個人之資力。
      (四)生活狀況。
      (五)違反義務之程度。
      (六)行為時之動機或目的。
      (七)行為對賠償義務機關所生之損害及影響。
      (八)其他重要事項。
      依前點第一項規定比例求償顯失公平者,得視前項規定事項之情節
      ,於原分攤二分之一範圍內酌予增減。
      本會決定之應償還金額,得給予分期繳付。
十九、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局編列預算支應。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