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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5 01:5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義勇人員福利互助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6 月 0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府警防字第1110086028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警察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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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巿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增進義勇人員之福利,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義勇人員,指義勇警察、交通義勇警察、山地義勇警察及
    民防人員。
三、義勇人員福利互助業務,以本府警察局為主管機關,並組成福利互助
    委員會(以下簡稱互助會)辦理。
四、義勇人員福利互助,以本府警察局及其所屬機關為參加互助機關,並
    辦理有關互助業務。
五、義勇人員於參加期間,均為互助人。
六、本要點互助項目如下:
    (一)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
    (二)失能互助。
    (三)喪葬互助。
    (四)退隊互助。
    前項第二款所稱失能,比照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附表認定。
七、本要點所稱受益人,除互助人喪葬互助外,為互助人本人。
八、互助人喪葬互助之受益人,其順序如下:
    (一)配偶。
    (二)子女。
    (三)父母。
    (四)祖父母。
    前項第二款之子女為未成年者,其應領之互助金,由其監護人具領。
九、無前條規定受益人者,其喪葬互助金之具領順序如下:
    (一)互助人生前指定之人。
    (二)互助人參加互助之機關。
十、義勇人員應由參加互助機關造具名冊,檢同互助資料卡送互助會,一
    次辦妥互助手續。
十一、互助之參加、退出或停止,以事實發生之日起生效。但當期之互助
      費應全額繳納。
十二、互助人退出或停止互助時,已繳之互助費,不予退還。
十三、參加互助機關每月應將新參加、退出或停止互助之互助人,造具異
      動月報表,連同資料卡、申請書,於次月五日前送互助會。
十四、互助費由本府編列預算補助,每人每年新臺幣八百元並撥交互助會
      。
十五、參加互助機關每月應造具互助會計算表及互助費收支明細表,於次
      月五日前送互助會。
十六、互助費由互助會於銀行設立專戶儲存保管,專供福利互助之用。
十七、互助金給付金額如下:
      (一)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互助人本人住院者,每日給付新臺幣
          二百元,且每人每一會計年度給付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元
          。
      (二)失能互助:互助人本人全失能者,給付新臺幣二萬元;半失能
          者,給付新臺幣一萬五千元;部分失能者,給付新臺幣一萬元
          。
      (三)喪葬互助:互助人本人死亡者,給付新臺幣四萬元;其父母或
          配偶死亡者,給付新臺幣一萬元,仰賴扶養之子女死亡者,給
          付新臺幣五千元。
      (四)退隊互助:參加互助滿三年者,給付新臺幣五百元;超過三年
          者,每增一年加給新臺幣二百元。但經處分勒令退隊者,不予
          給付。
      前項第三款之父母、配偶及子女,以居住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為
      限;所稱仰賴扶養之子女,指未成年或成年在學、身心障礙不能自
      謀生活,必須仰賴互助人扶養,經學校或公立醫療院所證明者。
十八、互助人因執行任務受傷者,給付全額醫療費;因而致失能或死亡者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金額之四倍給付。
十九、互助金應由受益人或具領人填具申請書一式二份,連同有關證件,
      送由參加互助機關初審,轉報主管機關複審,通知參加互助機關先
      行墊付。
      互助金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申請,逾期視為放棄權利。
      但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自出院次日起算。
二十、重大傷病住院以住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所為限。但車禍、急診
      開刀、腦溢血等重大傷病,得就近送由醫療院所急救,並准予給付
      七日內之醫療費用,病情嚴重致急救超過七日者,得專案報由本府
      核辦。
二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金:
        (一)整形、整容、自殺、非意外事故或非疾病施行之手術。
        (二)已受免費醫療或其他有關之補助。
        (三)因犯罪或其他不正當行為致傷病。
        (四)因傷病致失能,經領取失能給付後,以同一傷病再申請診療
            。
二十二、互助人請領失能福利互助金,其失能事實發生日,依下列規定:
        (一)以傷口癒合或石膏繃帶拆開時,即得認定本症狀已終止者,
            以傷口癒合或石膏繃帶拆開為失能之日。
        (二)傷口癒合或石膏繃帶拆開或其他病狀已終止後,仍須經相當
            時日,始能確定失能者,以確定日為失能日。
        (三)同一傷病已終止之時。
        前項各款之事由,互助人應檢附醫師診斷證明書。
二十三、兄弟姊妹同為互助人,其父母發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其中一
        人申請為限。
        夫妻同為互助人或一方參加機關學校福利互助者,其配偶、本人
        或子女發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其中一人申請為限。
        子女與父母同為互助人,其父母或本人發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
        以由子女或父母其中一人申請為限。
二十四、互助人之配偶、子女、父母如已參加公保、農保或勞保者,眷屬
        發生互助事實時不予發給互助金。
二十五、各項互助金申請人有冒領、重領或偽造、變造證件、單據等情事
        ,已發之互助金應予追回,有關人員有循私情事者,應予懲處,
        涉及刑事責任者, 並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二十六、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二十七、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