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5 21:5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10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府法濟字第1080249874號 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經濟發展類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1 條
桃園市為管理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
經濟發展局,但涉及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者,由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其目的事業相關法規辦理。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自助選物販賣機:指提供消費者利用電氣及機械手臂或其他相當方式
    ,依保證取物及對價原則取得商品之遊樂機具。
二、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指專以設置自助選物販賣機供消費者支付對價消
    費及娛樂之營利事業。
三、自助選物販賣事業場主:實際提供場域之事業負責人。
前項之自助選物販賣機,應符合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
電子遊戲機。
第 4 條
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應符合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等相關規定。
第 5 條
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營業場所之位置,其主要出入口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
道路,並應距離國民中小學五十公尺以上。
前項之距離,以二建築物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不得經營自助選物販賣業務。
 
第 6 條
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營業場所之設置,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建
築法及消防法等相關規定。
 
第 7 條
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提供之商品必須符合商品標示法及商品檢驗法。
二、提供之商品不得為有價證券、鑽石、珠寶、貴金屬製品、通用貨幣、
    電子票證、菸、酒、檳榔、成人情趣用品、猥褻物品或活體生物,且
    不得以金錢買回。
三、提供商品不得為以非實物之替代物品、模型、號碼牌等任何名義所進
    行之非法交易行為。
四、提供之商品不得為法律禁止、妨害公序良俗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不
    適宜販賣者。
五、提供之商品內容應具體標示,且其價值應相當。
六、設置之自助選物販賣機不得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或其
    他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
七、於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明顯處標示機具名稱、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
    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文件、保證取物金額、消費者申訴專
    線、管理人或負責人之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資訊。
八、營業場所如設置錄影監視設備,應於場所內明顯處明確告示,且應遵
    守保護隱私相關規定。
第 8 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者,應命其停止經營自助選物販賣業務;如仍繼續營業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9 條
非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於其營業場所內自行或提供他人設置自助選物販賣
機四台(含以上)者,亦有本自治條例之適用。
 
第 10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後一年施行。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