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12:1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檢舉違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獎勵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府法濟字第1080262015號 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環境保護類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1 條
本辦法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
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環境
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
第 3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檢舉人:指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二、罰鍰金額:指本府對違反本法義務行為,依本法所裁罰之金額。但不
    包括依本法第六十六條所追繳之所得利益。
第 4 條
檢舉人得以書面、言詞、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網路等方式,並提供下
列資訊提出檢舉:
一、檢舉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
二、違反本法之案件發生地之地址、地號、定位或其他可得確認之位置敘
    述。
三、可供查證之相關事實、證據、照片、影片或資料。
檢舉以言詞為之者,應作成紀錄,並交檢舉人閱覽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其以電話檢舉者,應通知檢舉人到指定處所製作紀錄。
第 5 條
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所稱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係指裁處罰鍰金額
達新臺幣十萬元以上者。
第 6 條
檢舉人有下列之一情形者,不發給獎勵金:
一、以匿名或虛偽姓名檢舉。
二、檢舉人為中央或地方公職人員。
三、檢舉之案件已為主管機關所查獲。
四、就同一案件,檢舉人已依其他規定領有獎勵金。
五、不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第 7 條
檢舉案件經查證屬實,並據以裁處罰鍰確定者,得發給檢舉人至少罰鍰實
收金額百分之十之獎勵金。但檢舉人現為或曾為被檢舉人之受僱者,得發
給至少罰鍰實收金額百分之三十之獎勵金。
第 8 條
獎勵金按實收罰鍰金額日期統計,以每六個月核發一次為原則,並逐案列
冊,載明案由、罰鍰金額、繳納金額、獎勵金額、核發日期及領獎日期。
罰鍰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者,得以每期實收罰鍰金額比例核發。
經核定發給檢舉獎勵金之案件,由環保局通知檢舉人提交身分證及金融帳
戶之影本或電子檔。
獎勵金依所得稅法規定扣除稅款,並扣除匯款手續費後,再以電匯方式撥
至檢舉人指定帳戶。
第 9 條
二人以上先後檢舉同一案件者,得僅獎勵最先檢舉者。
二人以上共同或同時檢舉同一案件者,以該案件應核給之獎勵金金額平均
分配之。無法分辨先後者,亦同。
第 10 條
發給檢舉人之獎勵金,其檢舉內容之行政處分,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
惟無檢舉不實之情事者,已發給之獎勵金得不予以追回。
第 11 條
對於檢舉人之姓名、年齡、住址、文書、圖畫、消息、相貌、身分資料或
其他足以資辨別檢舉人之物品,應予保密。
對於檢舉人之檢舉書、筆錄或其他資料,應以密件保存,並禁止第三人閱
覽或抄錄。
第 12 條
本府對於檢舉人之安全,於必要時,得洽請當地警察機關提供保護。
檢舉人因檢舉案件而有受威脅、恐嚇或有其他危害行為之虞者,本府應洽
請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