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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原則依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設置自治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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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執行業務之相關收入,
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原則辦理提撥解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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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原則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留金:指本中心為執行業務與維持有效運作所需之資金。
(二)現金及銀行存款:指可由本中心支配使用之現金及銀行存款。不
包含應收帳款與在途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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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中心每年保留金金額由監督機關於本中心當年度平均每月預算支出
之一至二倍範圍內核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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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中心應以每季終了時之現金及銀行存款數額結算當季應提撥暫解繳
金額。
本中心每季終了時之現金及銀行存款超過前點規定保留金金額之部分
,計列應提撥暫解繳金額至桃園市住宅基金。但有下列情形經監督機
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保留金金額加計下一季收入顯不足以支付下一季應付款項。
(二)其他為維持本中心有效營運所必要。
本中心如有前項各款情形,得於每季結算前十日內向監督機關提出申
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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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中心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提撥暫解繳:
(一)本中心最遲應於每季終了時之翌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暫解繳作
業,逾期時監督機關得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收
利息。
(二)本中心應編製該季終了時現金及銀行存款餘額表(檢附銀行帳戶
存摺或對帳單影本)計算應提撥暫解繳金額,提送監督機關備查
。
(三)本中心應以匯款方式繳付暫解繳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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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監督機關發現本中心依前點規定提出之資料有疏漏或錯誤時,應通知
本中心更正。部分帳目錯誤時,應就無錯誤部分先予解繳,不得延誤
。
監督機關確認款項入帳並核對無誤後,應開立收據或收款證明函送本
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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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中心應於次年度第一季終了前依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辦理年度提
撥解繳金額決算,並檢附年度財務報表,計算應補提撥解繳金額,提
送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年度決算後之收支餘絀高於當年度暫解繳總額之部分,應於次
年度第一季終了時之翌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補解繳作業。
本中心年度決算後之收支餘絀低於當年度暫解繳總額之部分,視為次
年度之預付解繳金,並應於次年度第一季結算提撥暫解繳金額時抵減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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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中心人員違反本原則規定,致市庫損失者,應負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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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原則未規定者,準用桃園市市庫管理相關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