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設置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
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監督機關辦理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董事之遴聘及
補聘,得就下列人員提請市長聘任之:
一、監督機關所屬都市發展、法務、財政及住宅發展等相關機關代表六人
至八人。
二、具住宅發展、社會福利、物業管理與經營、公共設施投資、法律、建
築或財務相關領域學者專家三人至五人。
三、非政府組織公益團體代表、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
一人至二人。
前項第一款董事,不得低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本中心董事長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市長聘任之。 |
第 3 條 |
監督機關辦理本中心監事之遴聘及補聘,得就下列人員提請市長聘任之:
一、監督機關所屬都市發展及主計等相關機關代表二人至三人。
二、具住宅發展、社會福利、會計、審計、稽核、法律或管理等相關學識
經驗之學者專家一人至二人。 |
第 4 條 |
監督機關應於董事及監事任期屆滿六個月前,辦理下屆董事及監事遴選作
業,提請市長聘任之。 |
第 5 條 |
有本自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或監事
;其已聘任者,由監督機關提請市長解聘之。
董事或監事有本自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經給予當事人
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後,仍認應予解聘者,由監督機關提請市長解聘之
。 |
第 6 條 |
依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聘任之董事或監事,其任期
屆滿前有辭職、死亡或遭解聘而出缺時,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市長補聘之
,其任期至原任者之任期屆滿時為止。 |
第 7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