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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4 12:1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電子煙危害防制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02 月 02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府法濟字第1120183353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衛生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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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防制電子煙之危害並維護胎兒、兒童及少年健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子煙:指能釋放煙霧、蒸氣或其他氣膠供人以類似吸食菸品方式使
    用之電子裝置。
二、吸食電子煙:指吸食電子煙或持有已啟動之電子煙之行為。
三、與電子煙相關器物:指用於電子煙之零組件及供電子煙使用之煙油(
    彈)等物質或液體。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及其權
責劃分如下:
一、本府衛生局:辦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裁處與管理等有關事項。
二、本府教育局:辦理學校未滿十八歲者吸食或持有電子煙之防制宣導教
    育等有關事項。
三、本府警察局:協助辦理未滿十八歲者吸食電子煙或持有與電子煙相關
    器物者之必要調查等有關事項。
第 4 條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吸食、持有電子煙或持有與電子煙相關器物。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為照顧之人應禁止未滿十八歲者為前項之行為。
第 5 條
任何人不得供應、交付、販賣電子煙或與電子煙相關器物予未滿十八歲者

任何人不得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吸食電子煙。
第 6 條
依菸害防制法規定全面禁止吸菸場所,禁止吸食電子煙。
第 7 條
依菸害防制法規定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之場所,不得吸食電子煙;未設吸
菸區者,全面禁止吸食電子煙。
第 8 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9 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令其接受戒菸教育實施辦法之戒菸教育;行
為人未滿十八歲且未結婚者,並應令其父母或監護人使其到場。
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接受前項戒菸教育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
下罰鍰,並按次處罰;行為人未滿十八歲且未結婚者,處罰其父母或監護
人。
第 10 條
違反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 11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