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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11:4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社會福利財團法人管理規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府法濟字第1100275488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社會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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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則依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
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桃園市社會福利財團法人(以下簡稱社福法人),指主事務所
設立於本市,以辦理社會福利為主要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桃
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許可設立,並向法院登記之地方性財團法人。
第 3 條
社福法人捐助財產之最低總額為新臺幣一千萬元,現金比率為百分之百。
前項捐助財產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部分得以其他動產、不動產或有價證券
代之。
第 4 條
社福法人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所為之獎助或捐贈,除有本法第二十一
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者外,不得超過當年度支出百分之十。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第 5 條
社福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或年度收入總額達一千
萬元以上者,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本府備查;其財務報表應經
會計師查核簽證,並依下列指導原則,訂定誠信經營規範:
一、實踐章程所定宗旨及任務。
二、遵守法令。
三、誠信行為。
四、堅守利益迴避。
五、財務透明。
六、資訊公開。
七、自主管理。
八、防範活動或服務損害利害關係人。
第 6 條
政府捐助之社福法人之基金,全部或一部係由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捐助或
捐贈者,本府為其遴聘之董事及監察人應有原捐助或捐贈之公法人以書面
推薦之代表。
前項代表人數各占本府遴聘董事及監察人人數之比例,應依每次選舉時原
捐助或捐贈之公法人所捐助或捐贈基金占該社福法人登記基金總額之比例
,其非整數時,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且其人數各不得少於一人。
第 7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