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家庭教育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家庭教育發展,設桃園市政府家庭教
育諮詢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本市家庭教育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
二、提供協調、督導及考核本市有關機關、團體推展家庭教育之意見。
三、提供研訂本市實施家庭教育及服務措施發展方向之意見。
四、提供本市家庭教育推展策略、方案、計畫等事項之意見。
五、提供本市家庭教育課程、教材、活動之規劃、研發等事項之意見。
六、提供本市推展家庭教育機構提高服務效能事項之意見。
七、其他有關本市推展家庭教育之諮詢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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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十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市長兼任;一人為
副主任委員,由本府教育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
)兼之:
一、本府相關所屬機關首長四人至五人。
二、推展家庭教育之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代表六人至八人。
三、家庭教育學者專家三人至四人。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
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
第 4 條 |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因故出缺時,得補聘(
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但代表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出任者
,應隨其本職進退。 |
第 5 條 |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家庭教育中心主任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
綜理會務。 |
第 6 條 |
本會每年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本會開會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
委員代理之,副主任委員亦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本會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始得作成決議。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及參與表決,不得代理。但代表機關、機構、學
校、法人或團體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代理之。
本會召開時,得邀請兒童、少年或其他相關人員列席。 |
第 7 條 |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
第 8 條 |
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家庭教育中心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
第 9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